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禮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禮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補充血液酒精濃度達187.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385毫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禮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碰撞被害人蘇晉玄、謝淑惠、劉沁潔、陳怡庭等人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被告受有傷害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385毫克;另參被告持有正常駕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尚無酒後駕車紀錄、業與被害人蘇晉玄、謝淑惠、劉沁潔、陳怡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30892號
被 告 劉禮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禮緁於民國106年9月18日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
發,欲返回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之住處。嗣於106年9月18日
5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附近之小北百貨商店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路旁停放
之蘇晉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淑惠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劉沁潔、陳怡庭
與不明之人所有之腳踏車。事故後,劉禮緁受傷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
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7.7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禮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蘇晉玄、謝淑惠、劉沁潔、陳怡庭於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