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松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龍井區火力發電廠外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 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189公里處,經在該處定點執行未繫安全帶勤務之警察攔查後,因發現王文松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對王文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文松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 年11月7 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卷第9 頁反面),且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危險駕駛途中雖幸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但其係高速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節,暨其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 頁)與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孟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中 華 民 國 年月 日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