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於106年……1 次」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12月4 日至5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106 年度毒偵
字第2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
銷緩起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717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透明結晶3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3.65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參107 年度核交字第25號偵查
卷第5 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甫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
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5月9日至108年5月8
日、106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
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2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23-LLS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陳民捷,因陳民捷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盤查,
吳秉和遂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5.13公
克)為警查扣,且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秉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命是106年11月初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6年
12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依序為18641ng/
ml、000000ng/ml,均甚高,又扣案之上開毒品3包經送驗後
,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
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
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
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7日及106年6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規定,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分別於106年5月9
日、106年7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依序為106年5月9日至
108 年5月8日、106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嗣由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5號、第7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第4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等情,有各該書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決議及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07年
度安保字第014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彥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