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 原告
- 明瑞鑫
- 被告
- 陳暳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以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三0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筆跡及指印均非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不認識,也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看過系爭本票。原告之前有將資料交給訴外人即同為計程車司機的洪勝專,所以洪勝專有原告之年籍資料,系爭本票應該是洪勝專冒用的,現在找不到人。洪勝專也有冒用同事名義簽發本票很多件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而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三0五號民事裁定准許,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即有所爭執,而被告現可隨時執行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明。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載原告為發票人,惟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指印為其所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指之訴外人洪勝專前亦因冒用訴外人賴科米名義簽發本票交付訴外人王建凱,為王建凱所不爭執,有本院一0七年度中簡字第四二0號判決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則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1 │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六萬元 │未載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