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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吳秉和之前科部分應予更正為:「吳秉和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緩起訴遭撤銷,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1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2月(第2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3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5日(第3案)、107年2月12日(第4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先後於106年12月25日(第3案)、107年2月12日(第4案)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等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等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並附帶履行戒癮治療,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戒癮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其本案施行毒品行為,自應予非難。(二)被告於經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5月9日至108年5月8
    日、106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2
    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
    月12日21時許,因路倒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且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秉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幾天都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家裡已經睡好幾天了,朋友有
    拿毒品去伊住處要伊買,但伊不要,他們就在伊住處施用云
    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8年5月12日2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
    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
    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
    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
    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7日及106年6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規定,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分別於106年5月9
    日、106年7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依序為106年5月9日至
    108年5月8日、106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嗣由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5號、第7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第4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決議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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