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1159ng/ml,且安非他命含量為2350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另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基此,足徵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