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賴峻偉於警詢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峻偉(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次按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此業經行政院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2 月7 日晚上7 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