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AT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AT(阮氏碧)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 THI BAT(中文名:阮氏碧,下逕稱中文名,業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遣返出境)為阮氏可之胞姐,阮氏可( 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戶籍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為越南籍人民,因結婚而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取得國民身分證。阮氏碧於105年9月20日入境我國,由宏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介至址設臺南市西港區東港12之8號之「辰安護理之家」工作,阮氏碧旋於105年10月16日逃逸。詎阮氏碧與阮氏可取得聯繫後,渠二人均明知阮氏碧為逃逸外勞,為使阮氏碧能繼續在台灣工作,阮氏可竟將其身分證交予阮氏碧,阮氏碧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阮氏可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105年11月間某日,持之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2「翔愛看護派遣中 心」,佯為「阮氏可」向經理曾龍華應徵看護工之工作,曾龍華誤認阮氏碧為持有身分證之合法外籍配偶「阮氏可」,遂錄用阮氏碧為派遣員工。阮氏碧自獲錄用起至106年8月16日間之某日,因缺錢花用,曾向曾龍華借款,並於借款時,冒用「阮氏可」之名義在借據上偽簽「阮氏可」之署名,而完成表彰係「阮氏可」本人親自書立借據向曾龍華借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借據持向曾龍華行使,足生損害於曾龍華。嗣於106年8月16日,阮氏碧經曾龍華派遣至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702-3號房,受僱於劉慕賢擔任看護 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龍華、劉慕賢、阮氏可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可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阮氏碧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借據上偽簽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與阮氏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阮氏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被告向曾龍華借款時,冒用「阮氏可」之名義在借據上偽簽「阮氏可」之署名,並持向曾龍華借款,然依被告阮氏碧之供述及證人曾龍華、阮氏可證述之內容,尚難認阮氏可就被告阮氏碧冒用其名義向曾龍華借款乙事知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阮氏可就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此部分尚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於原工作單位逃逸後,竟為取得工作,冒用其胞妹阮氏可之身分而使用阮氏可交付之身分證,並佯以阮氏可之名義取得翔愛看護派遣中心之工作,嗣並偽以阮氏可名義向曾龍華借款等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阮氏碧所偽造之借據,於其還款後,曾龍華業已返還被告收執,經被告撕毀(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且無影本附卷,是該偽造之借據及其上偽造之署名「阮氏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向曾龍華取得之借款,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