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融犯幫助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雖借名承租上開相機及鏡頭組,並將該等攝影器材交付不詳成年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侵占上開相機及鏡頭組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借名承租方式,幫助他人遂行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借名承租上開,已獲取新臺幣1,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核屬被告幫助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72號
被 告 林尚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能預見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簽訂動產租賃契約(即
借名租賃),將有可能使實際承租人為圖個人不法之所有而
將租賃物據為己有,並得藉此規避催討或追查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侵占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18時許起,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託,以其
個人名義,接續於同日(8 日)及1 月9 日,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租金代價,向徐綺紳所經營之「Lensbank
鏡頭銀行」承租相機及鏡頭組(內含CANON 相機1 臺、電池
3 顆、記憶卡1 張、鏡頭2 顆、鏡頭袋、遮光罩、相機包1
只,總價值11萬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107
年1 月12日18時止即應歸還上開相機及鏡頭組,待林尚融取
得上揭攝影器材後,旋即交予該成年人,林尚融亦因借名承
租而獲得該成年人所給付之1000元報償。嗣該成年人於租期
屆至之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上開相機及鏡頭組等攝影器材,悉數侵占入己,拒
不返還。復經店家催告均未獲回應,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綺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尚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綺紳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馬嘉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兼含本票2紙)。
㈤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侵占之意思,參與前開侵占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