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宏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破碎),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
被 告 余宏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東於民國101 年、102 年間所犯之3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第1 、2 次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第3 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3 樓306 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2日16時20分許,警方前往上揭地
點處理吳忠杰死亡案件,扣得吳忠杰(已歿)所有安非他命
吸食器1 支,並經余宏東同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及員警職務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