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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91、1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明鴻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宋明鴻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52 號卷第15頁、第50頁、第52至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又因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侑誼受有重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竟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雖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而不知本件車禍肇事人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有逃亡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9 月3 日發佈通緝,有中檢宏偵霜緝字第3190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9052 號卷第197 頁),故尚難認被告有事後接受裁判之情,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未依管制燈號指示行駛,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亦未能積極以慰問或賠償方式盡力彌補告訴人身心損害,另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52 號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
    被      告  宋明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鴻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晚間9 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
    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
    搶先左轉進入該路口。適林侑誼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侑誼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左腳臏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指
    骨骨折、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及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宋明
    鴻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林侑誼委由其母陳姵岑、張智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侑誼於偵訊之證述、車主陳宥廷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該
    院107 年7 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70009521號函、路口監視器
    光碟1 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
    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
    進入該路口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請依該條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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