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道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6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道錦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道錦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晚上9 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止,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飲用金門38度高梁酒2 杯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64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戴道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458 巷口時,因酒後影響正常反應及控制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失控摔倒。適莊惠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巷口,戴道錦倒地滑行之機車與莊惠如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戴道錦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茲查,被告戴道錦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7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偵查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莊惠如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警員劉榮德107 年4 月29日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1頁)、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3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喝酒對我駕車有影響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會自摔應該和喝酒有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再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被告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欲向右偏駛時,在無任何外力干擾或突發狀況下,自行失控摔車倒地,足認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自摔事件,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以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回推計算被告著手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為吐氣每公升0.25826 毫克,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惟人體酒精濃度之回溯數值,關乎受測者之年齡、體重、體質、飲酒習慣等條件,公訴意旨所憑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僅能作為一般性之參考,故是否得概以上開數值回溯推斷被告於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自屬有疑。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罪名之變更,業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頁),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計問題生活勞累,致身體機能出狀況,才使酒精代謝不完整,且酒精代謝率因個人身體狀況不同而異,據此回推被告騎車時之酒測值,尚難令人信服;今已賠償莊惠如所受損害並成立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自酒後開始駕車時,至為警施以酒測間,已間隔約27分鐘,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已經開始代謝而下降,是其駕車之始之呼氣酒精濃度必會較酒測結果:每公升0.23毫克為高,並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騎車時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826 毫克,因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據以推算被告酒測值之代謝率,僅得推算單一、確定之數值,並未考量受測者個人的體質差異,本件回溯計算之結果,亦僅高於法定構成要件少許,能否據此即認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自非無疑。原審未斟酌及此,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亦在新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其竟漠視於此,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騎乘機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事故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並自承已賠償完畢;暨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