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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明鴻
指定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明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共犯胡詔興、林進發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明,容有未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家中經濟確有困難,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