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明鴻
- 指定辯護人
- 孫瑋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明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共犯胡詔興、林進發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明,容有未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家中經濟確有困難,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