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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高思大楊萬益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具 保 人 吳宜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宜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吳宜蓉因被告潘秋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命具保人促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或陳報被告所在處所;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與具保人個人基本查詢結果各1紙、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8月16日恆警偵字第10731568400號函暨檢附拘提結果報告書共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偵查卷宗第74、76、77頁、本院卷第15-16、20、21、28、31、35-36反面、40頁】。再者,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8、27頁),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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