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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進清李秋娟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英猷
被告
陳正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146號、第11398號、第11770號),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46號),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以:

(一)被告謝英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上訴審理中,未構成累犯) ;被告陳正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被告謝英猷於106 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凱」等人所組之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其並邀被告陳正吉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謝英猷、陳正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2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非本案之追加起訴之範圍),共同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謝英猷、陳正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張雅莉、游進富、賴志典(下稱張雅莉等3 人),致張雅莉等3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ABCDE 人頭帳戶內。陳正吉再於107 年1 月2 日向謝英猷拿取由謝英猷於107 年1 月2 日前不詳時日自「阿凱」收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趙敏賀,下稱A 帳戶)、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芳滿,下稱B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明志,下稱C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芳滿)(D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方滿,下稱D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志,下稱E 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及密碼後,由謝英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持上開ABCDE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贓款。被告謝英猷及陳正吉所提領之款項,由謝英猷匯集後,旋於提款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夜市附近轉交予「阿凱」,由被告陳正吉分得提款金額之3%,約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被告謝英猷則向「阿凱」收取固定每日3000元之薪資。

(三)因認被告謝英猷及陳正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所為之追加起訴,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即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謝英猷、陳正吉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前審理之107 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38號、107 年度訴字第1773號被告2 人所涉詐欺案件(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11398 號、第11770 號)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之107 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38號、107 年度訴字第1773號案件業於107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且於107 年8 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107 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38號、107 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係於107 年11月14日以中檢宏雲107 偵18946 字第1079102145號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股長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是以,本案檢察官係於本院審理之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追加起訴,顯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僅列舉與本案有關,遭被告提領之詐騙匯款)┌───┬────┬───────────┬─────┬────┬──────────┬──────────┐│編號 │匯款人 │犯罪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左列金額匯入或存入之│左列人頭帳戶提領情形││ │ │ │ │(新臺幣│人頭帳戶 │ ││ │ │ │ │) │ │ │├───┼────┼───────────┼─────┼────┼──────────┼──────────┤│1 │張雅莉 │電信詐欺者於 107 年 1 │107 年 1 │19,98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陳正吉於 107 年 1 月││ │ │月 2 日 17 時許,撥打 │月 2 日 19│元 7,028│-00000000000000號帳 │2 日 19 時 5 分許起 ││ │ │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中和│時許起,迄│元 4,022│戶(戶名:趙敏賀)(A │,迄同日 19 時 7 分 ││ │ │區之張雅莉,向張雅莉佯│同日 19 時│元 1,002│帳戶) │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 │ │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導致網│6 分許止 │元匯款 4│ │後安村 199 之 10 號 ││ │ │路訂票變成 100 張票, │ │筆共 │ │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 │ │需向銀行止付,並隨即有│ │32,032 │ │下稱雲林區漁會麥寮分││ │ │自稱銀行行員之人撥打電│ │元 │ │部)所設之自動提款機││ │ │話予張雅莉,要求張雅莉│ │ │ │,由陳正吉持左列 A ││ │ │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辦理│ │ │ │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提││ │ │止付云云。張雅莉因此陷│ │ │ │領 20,005 元、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 │20,005 元、 20,005 ││ │ │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 │ │ │元。 ││ │ │人頭帳戶。該帳戶使用者│ │ │ │ ││ │ │因此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 │ │ │ ││ │ │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 │ │ │ ││ │ │益。 │ │ │ │ │├───┼────┼───────────┼─────┼────┼──────────┼──────────┤│2 │游進富 │電信詐欺者於 106 年 12│107 年 1 │29,98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陳正吉於 107 年 1 月││ │ │月 31 日 14 時許,撥打│月 2 日 18│元 │-00000000000000號帳 │2 日 18 時 46 分許起││ │ │電話聯繫當時在臺南旅遊│時 44 分許│29,985 │戶(戶名:趙敏賀)(A │,迄同日 19 時 7 分 ││ │ │之游進富,向游進富佯稱│、 19 時 3│元 │帳戶) │許止,在雲林區漁會麥││ │ │係「瘋狂賣客」客服人員│分許 │ │ │寮分部所設之自動提款││ │ │,聲稱游進富有一筆信用│ │ │ │機,持左列 A 帳戶之 ││ │ │卡遭誤刷,必須前往自動│ │ │ │金融卡,先後提領 ││ │ │提款機辦理操作並將存款│ │ │ │20,005 元、 10,005 ││ │ │全部提出來整存云云。游│ │ │ │元、 20,005 元、 ││ │ │進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 │ │20,005 元、 20,005 ││ │ │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 │ │ │元。(後三筆併計張雅││ │ │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該│ │ │ │莉匯入之款項) ││ │ │帳戶使用者因此收受無合├─────┼────┼──────────┼──────────┤│ │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107 年 1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陳正吉於 107 年 1 月││ │ │之財產上利益。 │月 2 日 18│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2 日 18 時 48 分許起││ │ │ │時 46 分許│29,985 │(戶名:廖芳滿)(B帳 │,迄同日 19 時 51 分││ │ │ │、 19 時 5│元 │戶) │許止,在雲林區漁會麥││ │ │ │分許 │ │ │寮分部所設之自動提款││ │ │ │ │ │ │機,持左列 B 帳戶之 ││ │ │ │ │ │ │金融卡,先後提領 ││ │ │ │ │ │ │20,005 元、 10,005 ││ │ │ │ │ │ │元、 20,005 元、 ││ │ │ │ │ │ │10,005 元、 10,005 ││ │ │ │ │ │ │元、 20,005 元、 ││ │ │ │ │ │ │20,005 元、 10,005 ││ │ │ │ │ │ │元。(後四筆併計賴志││ │ │ │ │ │ │典匯入之款項) ││ │ │ ├─────┼────┼──────────┼──────────┤│ │ │ │107 年 1 │29,98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陳正吉於 107 年 1 月││ │ │ │月 2 日 1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2 日 18 時 55 分許起││ │ │ │時 53 分許│29,985 │帳戶(戶名:陳明志)(│,迄同日 19 時 1 分 ││ │ │ │、 19 時 9│元 │C 帳戶) │許止,在雲林區漁會麥││ │ │ │分許 │ │ │寮分部所設之自動提款││ │ │ │ │ │ │機,持左列 C 帳戶之 ││ │ │ │ │ │ │金融卡,先後提領 ││ │ │ │ │ │ │20,005 元、 10,005 ││ │ │ │ │ │ │元、 20,005 元、 ││ │ │ │ │ │ │20,005 元。 ││ │ │ ├─────┼────┼──────────┼──────────┤│ │ │ │107 年 1 │29,98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陳正吉於 107 年 1 月││ │ │ │月 2 日 18│元 │000-00000000000號帳 │2 日 18 時 50 分許起││ │ │ │時 49 分許│29,985 │戶(戶名:廖方滿)(│,迄同日 19 時 19 分││ │ │ │、 19 時 7│元 │D 帳戶) │許止,在雲林區漁會麥││ │ │ │分許 │ │ │寮分部所設之自動提款││ │ │ │ │ │ │機,持左列 D 帳戶之 ││ │ │ │ │ │ │金融卡,先後提領 ││ │ │ │ │ │ │20,005 元、 9,005 元││ │ │ │ │ │ │、 20,005 元、 ││ │ │ │ │ │ │10,005 元、 10,005 ││ │ │ │ │ │ │元。 ││ │ │ ├─────┼────┼──────────┼──────────┤│ │ │ │107 年 1 │29,98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陳正吉於 107 年 1 月││ │ │ │月 2 日 1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2 日 18 時 57 分許起││ │ │ │時 12 分許│29,985 │戶(戶名:陳明志)(│,迄同日 19 時 17 分││ │ │ │、 19 時 │元 │E 帳戶) │許止,在雲林區漁會麥││ │ │ │19 分許 │ │ │寮分部所設之自動提款││ │ │ │ │ │ │機,持左列 E 帳戶之 ││ │ │ │ │ │ │金融卡,先後提領 ││ │ │ │ │ │ │20,000 元、 10,000 ││ │ │ │ │ │ │元、 20,000 元、 ││ │ │ │ │ │ │10,000 元。 │├───┼────┼───────────┼─────┼────┼──────────┼──────────┤│3 │賴志典 │電信詐欺者於 107 年 1 │107 年 1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 │陳正吉於 107 年 1 月││ │ │月 2 日 17 時許,撥打 │月 2 日 19│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2 日 19 時 47 分許起││ │ │電話聯繫當時在宜蘭縣蘇│時 45 分許│29,985 │(戶名:廖芳滿)(B帳 │,迄同日 19 時 51 分││ │ │澳鎮工作之賴志典,向賴│、 19 時 │元 │戶) │許止,在雲林區漁會麥││ │ │志典佯稱係「瘋狂賣客」│48 分許 │ │ │寮分部所設之自動提款││ │ │客服人員,聲稱游進富有│ │ │ │機,持左列 B 帳戶之 ││ │ │一筆信用卡遭誤刷,必須│ │ │ │金融卡,先後提領 ││ │ │前往自動提款機辦理操作│ │ │ │10,005 元、 20,005 ││ │ │云云。賴志典因此陷於錯│ │ │ │元、 20,005 元、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10,005 元。 ││ │ │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帳戶。該帳戶使用者因此│ │ │ │ ││ │ │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 │ │ ││ │ │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