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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1,1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5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於不詳地點施用毒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指向被告之犯罪地在臺中市。被告之犯罪地不明,其住所地亦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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