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5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於不詳地點施用毒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指向被告之犯罪地在臺中市。被告之犯罪地不明,其住所地亦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