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彰
- 選任辯護人
-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彰(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於106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住在同街32號之鄰居告訴人陳佑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建成二街巷口,致阻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法進入巷內,被告並因此按鳴喇叭示意,卻聽到告訴人回稱:「叭什麼叭,這麼晚了」等語而心生不滿,遂於告訴人下樓查看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該巷道上,出言以:「雞掰勒」、「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攻擊、毆打告訴人之左側頭部及左側臉頰,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