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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彰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彰(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於106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住在同街32號之鄰居告訴人陳佑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建成二街巷口,致阻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無法進入巷內,被告並因此按鳴喇叭示意,卻聽到告訴人回稱:「叭什麼叭,這麼晚了」等語而心生不滿,遂於告訴人下樓查看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該巷道上,出言以:「雞掰勒」、「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攻擊、毆打告訴人之左側頭部及左側臉頰,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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