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輝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7844號、第18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輝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輝桐前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及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1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86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及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7號裁定減刑,於95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7 年8 月22日,於102 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輝桐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趙輝桐上開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向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識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譚子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趙輝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輝桐固坦承有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工作,對方叫伊寄送帳戶過去,伊也是受害者,伊並沒有收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6頁)。
二、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並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8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將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IBON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2至57頁、警卷㈡第74至76頁、107 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34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其應徵工作使用,僅提出IBON交貨之繳款證明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34頁),並未提出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就提供工作者之姓名、年籍及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等資料均完全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係因找工作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⑵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況且應徵工作者大可直接與雇主聯繫,並將所需之證件資料直接寄送予雇主即可,亦無可能未先寄送相關證件作資格審查,即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明德家商肄業(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顯非智慮未周之人,茍有人係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因誤信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告訴人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非智慮未周之人,已如前述,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趙輝桐將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趙輝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及新光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告訴人陳識廉、黃建正、林資景、陳承隆、譚子薇、游日誠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及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1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86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及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7號裁定減刑,於95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7 年8 月22日,於102 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明德家商肄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找保全工作、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 ├──┼───┼────────┼──────────┼──────────────┤ │ 1 │陳識廉│詐欺集團成員於10│陳識廉於106 年8 月6 │①告訴人陳識廉於警詢之指訴(│ │ │ │6 年8 月6 日14時│日16時19分許,在臺南│ 107 偵7844卷P.17-22)。 │ │ │ │18分許,假冒排球│市西港區新興街25之2 │②趙輝桐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8│ │ │ │魂購物網及郵局客│號之統一超商,將29,9│ 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基本│ │ │ │服人員去電陳識廉│85元跨行存入趙輝桐之│ 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 │ │,佯稱其有1 筆購│新光銀行帳戶內。 │ 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P.75-77 │ │ │ │買24雙球鞋之訂單│ │ )。 │ │ │ │,若要取消訂單則│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需遵循指示至ATM │ │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陳識廉不疑有他,│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依對方指示操作AT│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M 存款。 │ │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前偵分局警卷P.14-15、21、 │ │ │ │ │ │ 25-26 )。 │ ├──┼───┼────────┼──────────┼──────────────┤ │ 2 │黃建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0│黃建正於106 年8 月6 │①告訴人黃建正於警詢之指訴及│ │ │ │6 年8 月6 日15時│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 其提出之楊梅埔心里郵局郵政│ │ │ │53分許,假冒某自│市平鎮區延平路3 段24│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份(10│ │ │ │行車固定座批發商│6 號之統一超商,將29│ 7偵7844卷P.23-24、69)。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去│,988元轉帳匯入趙輝桐│②趙輝桐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8│ │ │ │電黃建正,佯稱其│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基本│ │ │ │日前在網路上訂購│ │ 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 │ │之自行車固定座標│ │ 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P.75-77 │ │ │ │定之金額為12組之│ │ )。 │ │ │ │批發金額,與所販│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售1 組之價錢有落│ │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 │差,需至附近ATM │ │ 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將向廠商多訂購之│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 偵78│ │ │ │固定座取消云云,│ │ 44卷P.65-66)。 │ │ │ │致黃建正不疑有他│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 3 │林資景│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資景於106 年8 月6 │①告訴人林資景於警詢之指訴及│ │ │ │6 年8 月6 日16時│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 其提出之大肚蔗廍郵局郵政存│ │ │ │5 分許,假冒蝦皮│市大肚區中沙路164 巷│ 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 │ │網站及郵局客服人│3 弄103 號之全家超商│ 1 份(107 偵7844卷P.25-56 │ │ │ │員去電林資景,佯│,將29,988元轉帳匯入│ 、74)。 │ │ │ │稱其之前購買之防│趙輝桐之新光銀行帳戶│②趙輝桐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 │ │ │蚊掛片2 個,多訂│內。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 │ │ │了12筆,需至附近│ │ 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 │ │ATM 操作取消扣款│ │ 及印鑑、存摺掛失明細表(10│ │ │ │云云,致林資景不│ │ 7 花市警刑7882卷P.52-60 )│ │ │ │疑有他,依對方指│ │ 。 │ │ │ │示匯款。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 │ │ │ │ │ 紀錄翻拍照片1 張(107 偵78│ │ │ │ │ │ 44卷P.72-73 、75 )。 │ ├──┼───┼────────┼──────────┼──────────────┤ │ 4 │陳承隆│詐欺集團成員於10│陳承隆於106 年8 月6 │①告訴人陳承隆於警詢之指訴及│ │ │ │6 年8 月6 日16時│日17時2 分許,在不詳│ 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34分許,假冒雄獅│地點,將29,989元轉帳│ 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107 偵│ │ │ │旅行社及遠東銀行│匯入趙輝桐之新光銀行│ 7844卷P.27、79) 。 │ │ │ │人員去電陳承隆,│帳戶內。 │②趙輝桐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8│ │ │ │佯稱其之前被設定│ │ 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基本│ │ │ │為購買團體旅遊服│ │ 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 │ │務,將會強制扣款│ │ 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P.75-77 │ │ │ │,需至ATM 操作取│ │ )。 │ │ │ │消團體旅遊服務云│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云,致陳承隆不疑│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有他,依對方指示│ │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匯款。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 │ │ │ │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107 │ │ │ │ │ │ 偵7844卷P.77-78、80)。 │ ├──┼───┼────────┼──────────┼──────────────┤ │ 5 │譚子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譚子薇分別於106 年8 │①告訴人譚子薇於警詢之指訴及│ │ │ │6 年8 月6 日16時│月6 日19時37分許、同│ 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綜│ │ │ │5 分許,假冒雄獅│日20時24分許,在屏東│ 合存款存摺影本、鹽埔郵局郵│ │ │ │旅行社及中國信託│市廣東路元大銀行、台│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10│ │ │ │銀行客服人員去電│新銀行,將29,985元、│ 7 偵7884卷P.28;107 花市警│ │ │ │譚子薇,佯稱因電│29,985元轉帳匯入趙輝│ 刑7882卷P.80-83 )。 │ │ │ │腦操作不當,多刷│桐之彰化銀行帳戶內。│②趙輝桐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 │ │ │了1 筆機票錢,需│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 │ │ │至ATM 確認身分云│ │ 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 │ │云,致譚子薇不疑│ │ 及印鑑、存摺掛失明細表(10│ │ │ │有他,依對方指示│ │ 7 花市警刑7882卷P.52-60 ) │ │ │ │匯款。 │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 │ │ │ │ │ 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 │ │ │ │ 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107 花市警刑7882卷P.79│ │ │ │ │ │ 、85-86 、91、103-104 )。│ ├──┼───┼────────┼──────────┼──────────────┤ │ 6 │游日誠│詐欺集團成員於10│游日誠於106 年8 月6 │①告訴人游日誠於警詢之指訴(│ │ │ │6 年8 月6 日19時│日20時6 分許,在桃園│ 107 偵7844卷P.30)。 │ │ │ │14分許,假冒明洞│市觀音區富源57-1號統│②趙輝桐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 │ │ │國際網路購物服務│一超商富源門市,將26│ 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 │ │ │人員及銀行客服人│,988元轉帳匯入趙輝桐│ 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 │ │員去電游日誠,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 及印鑑、存摺掛失明細表(10│ │ │ │稱之前購物因ATM │ │ 7 花市警刑7882卷P.52-60 ) │ │ │ │設定錯誤,致帳號│ │ 。 │ │ │ │每月會扣款,需至│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ATM 操作取消設定│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 │云云,致游日誠不│ │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疑有他,依對方指│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 │ │ │ │示匯款。 │ │ 偵7844卷P.98-99)。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