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玖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107 年6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大麻1 包後」更正為「於107 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公園路口之公園附近,以新臺幣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後」,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秉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秉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0.5574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9.50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為0.557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29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扣案之煙草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為9.5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94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自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 年5 月9 日至108 年
5 月8 日、106 年7 月14日至108 年7 月13日)。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命緩起訴後5 年內之107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大麻1 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
107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址前居處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獲,並扣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7公克)、大麻1 包(毛重10.9
0 公克);且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
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93號鑑驗書可按、毒
品大麻1 包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
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
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7日及106 年6 月29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6 、8 款規
定,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
分別於106 年5 月9 日、106 年7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依序為106 年5 月9 日至108 年5 月8 日、106 年7 月14日
至108 年7 月13日),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
775 號、第77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0號、第4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
書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
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決議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7
年度安保字第1238號)、大麻1 包(107 年度毒保字第468
號),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