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浩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下稱大昌華嘉公司中區工程部)主任,甲○○為大昌華嘉公司中區工程部經理,丁○因其上司甲○○得厚合作廠商即鎧利企業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4 月至10月間,在大昌華嘉公司公司中區工程部內或1 樓處,接續向同事朱宏昱、辛治民、戊○○、李俊毅、洗健豪等人傳述「甲○○收取鎧利企業社回扣、領取年終獎金、拿錢。」等不實言論,而指謫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委任王素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有對蔡尚揚、賴嘉本及直屬長官張品喬在聊天時說過甲○○在包商裡面對鎧利企業社特別好,伊沒有講「甲○○收取鎧利企業社回扣、領取年終獎金、拿錢。」;因為伊是主任,管教比較嚴格,下屬對伊態度非常不滿;伊沒有沒有誘因去誹謗甲○○,誹謗甲○○對伊沒有好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沒有講到告訴人有拿回扣、插股、拿錢這些事情,若被告知悉告訴人有收回扣、插股或領年終獎金的情事,不可能只用「告訴人對鎧利企業社比較好」的詞彙,一定會舉出具體的事實做說明,且大昌華嘉公司廠商維修機具的流程,是需要將維修單交給被告,被告彙整之後才交給告訴人,被告是因為發現鎧利企業社維修費用比較不合理,有增加一些原來維修人員沒有的零件項目,且告訴人的哥哥在鎧利企業社工作,才會告知同事告訴人有對鎧利企業社比較好的情事,但與是否曾說有收回扣、插股、領年終獎金等話語仍是有別;本案對被告不利的5 位證人,他們在去作證之前有聚在一起討論,可能大家集體式的把事實合理化,他們講的是否真實是有存疑的,且本案之中尚有證人蔡尚揚、賴嘉本、張品喬有對被告有利的證述,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朱宏昱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4 月至7 月間,丁○在公司南屯路2 段408 號5 樓之1 的樓下1 樓對伊說甲○○有鎧利企業社股份的事情,李俊毅、戊○○應該都在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辛治民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9 、10月,在公司的4 樓,丁○曾經講過因為公司某些零件有問題,甲○○是否有插股鎧利公司,朱宏昱及李俊毅有在場,去年年底曾經在5 樓辦公室,對3 、4 個在場人說甲○○有領鎧利企業社的年終或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證人李俊毅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聽丁○說甲○○與鎧利企業社有掛勾,有講到分紅利、領年終、有插股,伊記得是106 年4 月開始至暑假間,講過2 、3 次,地點是公司樓下騎樓,當時我們正在抽煙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洗健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司樓下抽煙時,有聽過丁○講甲○○有勾結圖利外包廠商、插暗股於廠商,收鎧利企業社回扣佣金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說甲○○拿鎧利公司的回扣,就是有金錢上來往的意思,算從工作過程中有拿到不法的利益,伊只能記得大概的意思,伊是在抽煙時及4 樓維修室聽到的,當時在場的有洗健豪、李俊毅及朱宏昱,不一定每次都是同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2017年年底的時候,陸續有員工來質問伊跟包商有無什麼勾結,譬如說伊有插股包商,或者說在包商那邊領年終獎金一事,且工程師他們經常在櫃臺那邊竊竊私語,伊就開始去一個一個詢問這個來源是誰,後來得知是被告講的,除了不敢出庭的羅永欣有聽到外,辛治民、朱宏昱、洗健豪、李俊毅、戊○○也通通都有在抽煙的場合聽到,而我們工程部含伊當時是10個人,總共有6 個人聽到,扣除伊跟被告,只剩賴嘉本跟不抽煙的蔡尚揚說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第104 頁),互核相符。

㈡、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辛治民、朱宏昱、洗健豪、李俊毅、戊○○於檢察官偵訊前有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討論,恐有串證之虞,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律師想詢問一些相關的經過,被告誹謗甲○○的實情敘述,我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證稱各自陳述聽聞之情形,且倘若上開5 位證人事前有串證,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大致相同,怎會每人證述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皆略有差異,又上開5 位證人縱使如被告所言,因被告管教嚴格,與被告感情並未融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故上開5 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證人蔡尚揚因無抽菸,所以未曾聽聞被告指謫告訴人,與常情無違,而證人賴嘉本固證稱無聽聞被告指謫告訴人,然上開5 位證人均未證稱證人賴嘉本有於抽菸或其他場合與其等一起聽聞被告指謫告訴人,且一間公司內本就不可能所有員工皆會知悉同事間之耳語,是證人蔡尚揚、賴嘉本上開證述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觀上開證人就被告具體指謫之內容固證述未完全一致,然可歸納出被告大致上係指謫告訴人收回扣、插股鎧利企業社及領取鎧利企業社年終獎金,是以被告曾於106 年4 月至10月間,在大昌華嘉公司公司內,接續向證人朱宏昱、辛治民、戊○○、李俊毅、洗健豪等人指謫告訴人收取鎧利企業社回扣、領取年終獎金、拿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鎧利企業社負責人陳英杰於偵查中證稱:甲○○沒有在鎧利企業社插股或領年終獎金,鎧利企業社也沒有給甲○○回扣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並無鎧利企業社股份,亦無領取鎧利企業社年終獎金等語相符。而告訴人之所以遭大昌華嘉公司解雇,乃係因告訴人簽署之工程維護工單存在問題,有利益衝突致大昌華嘉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大昌華嘉公司108 年3 月11日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以鎧利企業社負責人既已證稱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謫之事由存在,大昌華嘉公司解雇告訴人之理由亦非被告所指謫之事由,則被告之上開指謫內容應非真實,被告亦無對此進行查證,且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指謫,核屬負面而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告訴人在大昌華嘉公司中區工程部擔任經理,被告在告訴人任職期間,以「甲○○收取鎧利企業社回扣、領取年終獎金、拿錢」等語,不實指摘告訴人係有收取合作廠商回扣及領取年終獎金,致告訴人遭人誤會有與合作廠商勾結而損害大昌華嘉公司利益,自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判斷,損害告訴人名譽,核屬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性言論。

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同一具體事項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查證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回扣及插股等事,即在公司內指謫告訴人收取回扣、領取年終獎金、拿錢等情事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昌華嘉公司擔任主任、已婚、有一個高二及國一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6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