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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告
王謙榮
原告
鎧利企業社即陳英杰
被告
楊 浩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謙榮、原告鎧利企業社即陳英杰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提供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王謙榮、原告鎧利企業社即陳英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浩(下稱楊浩)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中區工程部主任,原告王謙榮為大昌華嘉公司中區工程部經理,楊浩因其上司王謙榮得厚合作廠商原告鎧利企業社即陳英杰(下稱陳英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至10月間,在大昌華嘉公司中區工程部內或1樓處,接續向訴外人朱宏昱、辛治民、謝文銘、李俊毅、洗健豪等人傳述「王謙榮收取鎧利企業社回扣、領取年終獎金、拿錢。」等不實言論,而指謫王謙榮。王謙榮原為大昌華嘉公司工程部經理,在工作上恪守本分,表現優良。陳英杰為事業打拼,勤勉不懈,亦在社會上累積相當之資本及商譽。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對原告2人之人格、名譽、商譽等權益有極負面評價與觀感。並造成原告2人精神出現睡眠障礙、焦慮症。王謙榮因此事件遭大昌華嘉公司解雇,至今無法順利找到新工作。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之精神、人格、名譽、商譽權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王謙榮、陳英杰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對訴外人蔡尚揚、賴嘉本及張品喬在聊天時說過王謙榮在包商裡面對陳英杰特別好,伊沒有講「王謙榮收取陳英杰回扣、領取年終獎金、拿錢。」;因為伊是主任,管教比較嚴格,下屬對伊態度非常不滿;伊沒有誘因去誹謗王謙榮,誹謗王謙榮對伊沒有好處。伊沒有講到王謙榮有拿回扣、插股、拿錢這些事情,若被告知悉王謙榮有收回扣、插股或領年終獎金的情事,不可能只用「對陳英杰比較好」的詞彙,一定會舉出具體的事實做說明,且大昌華嘉公司廠商維修機具的流程,是需要將維修單交給被告,被告彙整之後才交給王謙榮,被告是因為發現陳英杰維修費用比較不合理,有增加一些原來維修人員沒有的零件項目,且王謙榮的哥哥在陳英杰處工作,才會告知同事王謙榮有對陳英杰比較好的情事,但與是否曾說有收回扣、插股、領年終獎金等話語仍是有別;本案對被告不利的5位證人,他們在去作證之前有聚在一起討論,可能大家集體式的把事實合理化,他們講的是否真實是有存疑的。王謙榮遭大昌華嘉公司開除的原因並非因被告之緣故,其離職係因績效不佳。原告主張所受之無法找到工作、精神出現焦慮等狀及商譽受到損害,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各請求10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證人朱宏昱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至7月間,楊浩在公司南屯路2段408號5樓之1的樓下1樓對伊說王謙榮有鎧利企業社股份的事情,李俊毅、謝文銘應該都在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4卷(下稱偵卷)第21頁】。證人辛治民於偵查中證稱:106年9、10月,在公司的4樓,楊浩曾經講過因為公司某些零件有問題,王謙榮是否有插股鎧利公司,朱宏昱及李俊毅有在場,去年年底曾經在5樓辦公室,對3、4個在場人說王謙榮有領鎧利企業社的年終或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證人李俊毅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聽楊浩說王謙榮與鎧利企業社有掛勾,有講到分紅利、領年終、有插股,伊記得是106年4月開始至暑假間,講過2、3次,地點是公司樓下騎樓,當時我們正在抽煙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洗健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司樓下抽煙時,有聽過楊浩講王謙榮有勾結圖利外包廠商、插暗股於廠商,收鎧利企業社回扣佣金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證人謝文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楊浩說王謙榮拿鎧利公司的回扣,就是有金錢上來往的意思,算從工作過程中有拿到不法的利益,伊只能記得大概的意思,伊是在抽煙時及4樓維修室聽到的,當時在場的有洗健豪、李俊毅及朱宏昱,不一定每次都是同樣的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65號(下稱刑案)卷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與證人即王謙榮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在2017年年底的時候,陸續有員工來質問伊跟包商有無什麼勾結,譬如說伊有插股包商,或者說在包商那邊領年終獎金一事,且工程師他們經常在櫃臺那邊竊竊私語,伊就開始去一個一個詢問這個來源是誰,後來得知是被告講的,除了不敢出庭的羅永欣有聽到外,辛治民、朱宏昱、洗健豪、李俊毅、謝文銘也通通都有在抽煙的場合聽到,而我們工程部含伊當時是10個人,總共有6個人聽到,扣除伊跟被告,只剩賴嘉本跟不抽煙的蔡尚揚說沒聽到等語(見刑案卷第96頁、第98頁、第104頁),互核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辛治民、朱宏昱、洗健豪、李俊毅、謝文銘於檢察官偵訊前有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討論,恐有串證之虞,然證人謝文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是律師想詢問一些相關的經過,被告誹謗王謙榮的實情敘述,我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刑案卷第108頁),而證稱各自陳述聽聞之情形,且倘若上開5位證人事前有串證,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大致相同,怎會每人證述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皆略有差異,又上開5位證人縱使如被告所言,因被告管教嚴格,與被告感情並未融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故上開5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又證人蔡尚揚因無抽菸,所以未曾聽聞被告指謫王謙榮,與常情無違,而證人賴嘉本固證稱無聽聞被告指謫王謙榮,然上開5位證人均未證稱證人賴嘉本有於抽菸或其他場合與其等一起聽聞被告指謫王謙榮,且一間公司內本就不可能所有員工皆會知悉同事間之耳語,是證人蔡尚揚、賴嘉本上開證述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觀上開證人就被告具體指謫之內容固證述未完全一致,然可歸納出被告大致上係指謫王謙榮收回扣、插股鎧利企業社及領取鎧利企業社年終獎金,是以被告曾於106年4月至10月間,在大昌華嘉公司公司內,接續向證人朱宏昱、辛治民、謝文銘、李俊毅、洗健豪等人指謫王謙榮收取鎧利企業社回扣、領取年終獎金、拿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陳英杰於偵查中證稱:王謙榮沒有在鎧利企業社插股或領年終獎金,鎧利企業社也沒有給王謙榮回扣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王謙榮證稱並無鎧利企業社股份,亦無領取鎧利企業社年終獎金等語相符。而王謙榮之所以遭大昌華嘉公司解雇,乃係因王謙榮簽署之工程維護工單存在問題,有利益衝突致大昌華嘉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大昌華嘉公司108年3月11日函及附件附於刑案卷可參(見刑案卷第85至89頁),是以陳英杰既已證稱王謙榮並無被告所指謫之事由存在,大昌華嘉公司解雇王謙榮之理由亦非被告所指謫之事由,則被告之上開指謫內容應非真實,被告亦無對此進行查證,且被告對王謙榮之上開指謫,核屬負面而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上開所言,客觀上會使原告人格遭負面評價之貶損,自屬對原告為誹謗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所言之內容,心理上及名譽受到不法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被告所犯誹謗罪,經刑案判決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核閱無訛。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如上。查王謙榮為大專畢業,目前無工作,有一部汽車;陳英杰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有房子一棟、一部貨車;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大昌華嘉公司工作,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八)王謙榮請求因被告之上開言行,造成其被大昌華嘉公司解雇,至今無法找到工作,精神受有損害云云。經查,王謙榮之所以遭大昌華嘉公司解雇,乃係因王謙榮簽署之工程維護工單存在問題,有利益衝突致大昌華嘉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大昌華嘉公司108年3月11日函及附件附於刑案卷可參(見刑案卷第85至89頁)。是王謙榮遭大昌華嘉公司解雇並非被告所造成甚明。至於其無法找到工作及需就醫之情形,王謙榮除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本件被告之上開言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九)陳英杰請求因被告之上開言行,造成其無工作,及需就醫,受有損害云云。經查,陳英杰除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言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收受原告起訴狀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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