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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群曜

      施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施冠宇原係被告兼告訴人林群曜經營之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員工,雙方前因傷害等案件互相提起刑事告訴,並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辦(已偵結提起公訴)。嗣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4 日上午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庭訊結束後,林群曜尾隨施冠宇離去,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施冠宇步行至臺中市西區府後街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欲駕車離去時,雙方再次就前案賠償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詎林群曜、施冠宇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出手推擠毆打對方,致林群曜受有右胸部10X10 公分、右上臂9X9 公分紅腫等傷害,施冠宇受有前胸2X 1公分擦傷及3 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施冠宇、林群曜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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