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雯 林頁緯 蕭惠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蕭惠華、林頁緯於民國106年5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某酒吧內,因不明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黃鈺雯發生口角,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黃鈺雯與林頁緯、蕭惠華在該址7樓方位飲酒店內,復起爭執,黃鈺雯竟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教唆身分不詳綽號「阿輝」等數名男子徒手毆打林頁緯、蕭惠華,致林頁緯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蕭惠華亦因而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詎林頁緯、蕭惠華心有不甘,於「阿輝」等男子離開之後,竟共同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教唆身分不詳之3名男子徒手毆打黃鈺雯,致黃鈺 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鈺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林頁緯、 蕭惠華亦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鈺雯、林頁緯、蕭惠華涉犯之教唆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林頁緯、蕭惠華與黃鈺雯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30頁)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等既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