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裕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裕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業於民國102年6月30日解散,」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函暨所附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暨所附傅裕隆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傅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邀約告訴人陳文澤投資星塔公司,並於邀約當時交付投資案之簡介資料予告訴人,而該資料中載明「2013年美國星塔集團收購臺灣華中集團45.6%的股份」及「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2億元」等語,然被告又坦承星塔集團並未入股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公司本身並無資金,亦無營運,告訴人匯給伊的,伊領出換成人民幣拿到廈門直接交給李總之人,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以上被告之供述見偵續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投資時,係以不實之投資訊息欺騙告訴人,再參酌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係分別匯款8萬4千元及10萬5千元至被告個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被告旋於104年7月16日及17日以金融卡將8萬4千元領光,復於17日以金融卡將10萬5千元中之8萬元領出(見本院卷第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暨所附傅裕隆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而非將18萬9千元全部一次匯入星塔集團提供之投資帳戶,而被告所辯換成人民幣直接交給李總之人,又未留取證明,在在均與投資實務有違,益證被告確係出於詐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以投資為幌子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惡性非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得非少,及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以下同)14萬元,尚有6萬元未賠償(依告訴人受騙金額尚僅有4萬9千元未賠償,惟被告向告訴人承諾願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故尚有6萬元未賠償),且多次承諾於一定時間還清剩餘之6萬元,惟迄今仍未賠償完畢,未見其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固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決定有關沒收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詐得之18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賠償14萬元,此有本院107年3月1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有4萬9千元之犯罪所得未賠償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
被 告 傅裕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裕隆前為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業於民國102年6月30日解散
,下稱華中公司),明知華中公司為一並無資本、亦無實際
營運之空殼公司,且美國星塔集團亦未入股華中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間,向陳文澤佯稱:其有一
同學受聘於外商星塔公司,該公司是從事石油、煉油、外匯
方面之投資,若投資購買「星幣」後閉鎖1個月,「星幣」
將轉換成「塔幣」,「塔幣」將會升值,並可經由電腦操作
兌換新臺幣云云,並交付陳文澤投資案之簡介文件,上面載
明「2013年美國星塔集團收購臺灣華中集團45.6%的股份」
、「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
額2億元」,致陳文澤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美國星塔集團、
華中公司之資本雄厚,並以此基礎評估投資風險,而分別於
104年7月15日、同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
10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傅裕隆)購買「星幣」,嗣後陳文
澤發現「星幣」轉換成「塔幣」後,無法兌換新臺幣,傅裕
隆先對陳文澤謊稱因網站後台維修暫時無法兌換,藉口拖延
,嗣後連繫無著,星塔公司之網站亦關閉無法登入,陳文澤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傅裕隆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邀約告訴人陳文澤 │
│ │述。 │ 投資星塔公司,並於邀約 │
│ │ │ 當時交付告訴人上開投資 │
│ │ │ 案之簡介文件,然矢口否 │
│ │ │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 │ 陳文澤匯給我的錢我已經 │
│ │ │ 全部提領出來交給大陸的 │
│ │ │ 李總,我自己也有投資星 │
│ │ │ 塔公司,並沒有騙告訴人 │
│ │ │ 云云。 │
│ │ │2、坦承星塔集團並未入股華 │
│ │ │ 中公司,且華中公司本身 │
│ │ │ 並無營運,亦無資金。 │
├──┼───────────┼─────────────┤
│ 2 │告訴人陳文澤於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星塔集團│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交付│
│ │投資案資料1份。 │告訴人之星塔集團投資案資料│
│ │ │中載明「2013年美國星塔集團│
│ │ │收購臺灣華中集團45.6%的股 │
│ │ │份」、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 │ │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 │
│ │ │本額2億元」。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5日、│
│ │本1紙。 │同月17日8萬4,000元、10萬 │
│ │ │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 │
│ │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