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千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千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萬千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桀壽司日本料理店」之廚師,鄭臣宇則是前開料理店之員工,萬千熤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21時25分許,在上開料理店內,因發現鄭臣宇洗太多米,進而質問鄭臣宇,鄭臣宇即回覆「我不是來聽你說教的」等語,詎萬千熤不滿鄭臣宇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鄭臣宇之衣領,進而與鄭臣宇推擠拉扯,致鄭臣宇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右下背部、右臀部、右腳踝、左手肘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萬千熤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開料理店之吧檯,拿取砧板上之生魚片刀,朝鄭臣宇方向揮舞,作勢砍殺鄭臣宇,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臣宇,致鄭臣宇心生畏懼,嗣經料理店員工見狀上前勸阻,並拉開2 人,嗣經鄭臣宇向警方報案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千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臣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料理店之廚師兼店長,不思以理性、平和之糾正、管理告訴人之言行,即以持刀方式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擔憂其身體之安全,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及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酌其已坦承犯行,其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原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