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6年……方式」補充為「於106年5月8日晚間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第10行「扣得……」補充為「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及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被告蔡德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蔡德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賢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
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8 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6年5 月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15巷口時,違規停車
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數量為0
.3132 公克)及K盤1個。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經警徵得蔡
德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
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德賢於警詢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於106年5月│
│ │供述 │8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 │
│ │ │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8日2│
│ │106年5月26日濫用藥物│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應之事實。 │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為緩起訴處分確定,5 年│
│ │表各1份 │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