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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應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54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20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應宜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成年男子」更正為「成年人」、第8 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10至14行「扣得……等物」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應宜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扣案物照片」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雖分屬第二、三級毒品,惟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扣案物       │               備註                     │
│號│                    │                                        │
├─┼──────────┼────────────────────┤
│1 │紅白相間膠囊2顆     │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淨重 │
│  │                    │合計0.23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518公克  │
├─┼──────────┼────────────────────┤
│2 │橘白相間膠囊4顆     │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淨重 │
│  │                    │合計0.33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066公克  │
├─┼──────────┼────────────────────┤
│3 │粉紅色錠劑1顆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MDMA),淨重0.2526公克,驗餘淨重0.1265公│
│  │                    │克                                      │
├─┼──────────┼────────────────────┤
│4 │鋁箔排裝橙色錠劑2顆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淨重合計0.3926公克│
│  │                    │,驗餘淨重合計0.3443公克                │
├─┼──────────┼────────────────────┤
│5 │菸草1罐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6800公克,│
│  │                    │驗餘淨重0.6600公克                      │
├─┼──────────┼────────────────────┤
│6 │大麻粉1罐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2725公克,│
│  │                    │驗餘淨重0.2404公克                      │
├─┼──────────┼────────────────────┤
│7 │吸食器2支           │                                        │
├─┼──────────┼────────────────────┤
│8 │磅秤1臺             │                                        │
├─┼──────────┼────────────────────┤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含所插用門號096840│                                        │
│  │6690號SIM卡1張)    │                                        │
├─┼──────────┼────────────────────┤
│10│記帳單1張           │                                        │
├─┼──────────┼────────────────────┤
│11│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 │                                        │
│  │幕、主機、滑鼠鍵盤)│                                        │
├─┼──────────┼────────────────────┤
│12│蘋果電腦1組(含主機 │                                        │
│  │、滑鼠、鍵盤)      │                                        │
├─┼──────────┼────────────────────┤
│13│大麻搗碎器1臺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51號
    被      告  應宜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宜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偵辦)明知裸
    頭草辛(Psiloc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及
    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處,收受紅白相間膠囊及橘白相間膠囊共6顆及粉紅色錠
    劑1顆而持有之,並將前開6顆膠囊及粉紅色錠劑1顆藏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嗣經警方於民國
    107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煙草1罐(驗餘淨重0.6600公克)、大麻搗碎器1
    臺(內含煙草,驗餘淨重0.2404公克)、紅白相間膠囊2顆
    (驗餘淨重共0.1518公克)、橘白相間膠囊4顆(驗餘淨重
    共0.1066公克)、粉紅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265公
    克)、吸食器2支、磅秤1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記帳單1張、電腦2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應宜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
│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2│被告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紅白相│
│    │張                    │間膠囊及橘白相間膠囊6顆及粉紅 │
│    │                      │色錠劑1顆之事實。             │
├──┼───────────┼───────────────┤
│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紅白相間膠囊(內含黑色粉末)│
│    │107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 │  暨橘白相間膠囊(內含黑色粉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末)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裸頭草辛之事實。          │
│    │                      │2.粉紅色錠劑經檢驗後,檢出第二│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    │                      │  (MDMA)成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應宜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紅白相間膠囊、橘白相間膠
    囊共6顆及粉紅色錠劑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