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54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20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應宜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成年男子」更正為「成年人」、第8 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10至14行「扣得……等物」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應宜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扣案物照片」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雖分屬第二、三級毒品,惟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扣案物 │ 備註 │
│號│ │ │
├─┼──────────┼────────────────────┤
│1 │紅白相間膠囊2顆 │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淨重 │
│ │ │合計0.23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518公克 │
├─┼──────────┼────────────────────┤
│2 │橘白相間膠囊4顆 │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淨重 │
│ │ │合計0.33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066公克 │
├─┼──────────┼────────────────────┤
│3 │粉紅色錠劑1顆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MDMA),淨重0.2526公克,驗餘淨重0.1265公│
│ │ │克 │
├─┼──────────┼────────────────────┤
│4 │鋁箔排裝橙色錠劑2顆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淨重合計0.3926公克│
│ │ │,驗餘淨重合計0.3443公克 │
├─┼──────────┼────────────────────┤
│5 │菸草1罐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6800公克,│
│ │ │驗餘淨重0.6600公克 │
├─┼──────────┼────────────────────┤
│6 │大麻粉1罐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2725公克,│
│ │ │驗餘淨重0.2404公克 │
├─┼──────────┼────────────────────┤
│7 │吸食器2支 │ │
├─┼──────────┼────────────────────┤
│8 │磅秤1臺 │ │
├─┼──────────┼────────────────────┤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含所插用門號096840│ │
│ │6690號SIM卡1張) │ │
├─┼──────────┼────────────────────┤
│10│記帳單1張 │ │
├─┼──────────┼────────────────────┤
│11│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 │ │
│ │幕、主機、滑鼠鍵盤)│ │
├─┼──────────┼────────────────────┤
│12│蘋果電腦1組(含主機 │ │
│ │、滑鼠、鍵盤) │ │
├─┼──────────┼────────────────────┤
│13│大麻搗碎器1臺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51號
被 告 應宜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宜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行偵辦)明知裸
頭草辛(Psiloc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及
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處,收受紅白相間膠囊及橘白相間膠囊共6顆及粉紅色錠
劑1顆而持有之,並將前開6顆膠囊及粉紅色錠劑1顆藏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嗣經警方於民國
107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煙草1罐(驗餘淨重0.6600公克)、大麻搗碎器1
臺(內含煙草,驗餘淨重0.2404公克)、紅白相間膠囊2顆
(驗餘淨重共0.1518公克)、橘白相間膠囊4顆(驗餘淨重
共0.1066公克)、粉紅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265公
克)、吸食器2支、磅秤1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記帳單1張、電腦2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應宜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
│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2│被告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紅白相│
│ │張 │間膠囊及橘白相間膠囊6顆及粉紅 │
│ │ │色錠劑1顆之事實。 │
├──┼───────────┼───────────────┤
│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紅白相間膠囊(內含黑色粉末)│
│ │107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 │ 暨橘白相間膠囊(內含黑色粉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末)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裸頭草辛之事實。 │
│ │ │2.粉紅色錠劑經檢驗後,檢出第二│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 │ │ (MDMA)成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應宜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紅白相間膠囊、橘白相間膠
囊共6顆及粉紅色錠劑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