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害人
- 邱建男
- 被告
- 方聖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被告前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邱建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建男為詐欺案之被害人,因被查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聲請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屬聲請人所有,應歸還聲請人,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遭被告方聖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陷於錯誤而匯款2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曾柏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方聖鈞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京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現金2 萬4000元後,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上開現金2 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6747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6 年11月16日彰樹字第1060305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9134 號卷第24頁至第26之2 頁、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之現金2 萬4000元中之2 萬元,為聲請人所匯入,且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聲請人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物無訛,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被告所為犯行已有上開自白及書證為憑,應認扣案現金中之2 萬元無留存之必要。再查,本案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雖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然亦規定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同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增訂第5 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優先於沒收,蓋新法沒收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以達到遏止犯罪及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然被告犯罪所得係被害人之財產時,縱該財產經依法沒收後被害人仍得依法聲請發還,此觀同時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查本件扣案現金2 萬4000元中之2 萬元既為聲請人所有因遭詐欺而為被告取得,且經扣案,如發還聲請人,既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利益,同時亦恢復聲請人原有財產利益,適與上揭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相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