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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9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仁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107 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仁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仁弘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仁弘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 (共3次) │ (共4次)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3月2日、 │ 107年2月15日 │ 107年3月9日 ││ │ 107年3月2日、 │ 至23間某日、 │ ││ │ 107年3月8日 │ 107年2月19日、 │ ││ │ │ 107年2月25日、 │ ││ │ │ 107年3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303號 │偵字第10303號 │偵字第10303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 │ 107年度易字第 │ 107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 1533號 │ 1533號 │ 1533號 ││ ├────┼────────┼────────┼────────┤│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1日 │ 107年6月21日 │ 107年6月21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 │ 107年度易字第 │ 107年度易字第 ││判 決│ │ 1533號 │ 1533號 │ 1533號 ││ ├────┼────────┼────────┼────────┤│ │判 決│ 107年7月23日 │ 107年7月23日 │ 107年7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執字第13228號 │執字第13228號 │執字第13229號 ││ │(編號1至2,定應│(編號1至2,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5│執行有期徒刑1年5│ ││ │月)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9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