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99號
- 聲請人
- 即被害人
- 古明發
- 被告
- 呂念恩
池靜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現金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應發還古明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念恩、池靜萱所屬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古明發,佯稱為聲請人之外甥女,因週轉不靈需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遭被告等人先後提領6萬元,隨即遭警方破獲,員警恐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其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遂要求被告呂念恩將人頭帳戶內之餘額8萬9000元全數提領完畢,共查扣贓款14萬9000元,嗣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聲請將扣案之贓款14萬9000元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遭被告呂念恩、池靜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13日12時許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池靜萱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西瓜」之人、該「西瓜」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呂念恩,被告呂念恩隨即與同案少年王○淂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臺中巿北區雙十路2 段47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呂念恩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少年王○淂則在一旁把風。嗣被告呂念恩提領6 萬元後欲與少年王○淂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提款卡、現金6 萬元、門號0000-000000 號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員警恐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遭其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遂要求被告呂念恩將上開帳戶內可提領之餘額8 萬9000元領出一併查扣,並經被告呂念恩及少年王○淂配合,透過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集團內之成員佯以交付贓款,遂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查獲前來領取贓款之被告池靜萱,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 號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而被告呂念恩、池靜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之罪嫌,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8 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呂念恩、池靜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呂念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王○淂、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現場查獲及扣案贓款、提款卡等照片共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等可稽,此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宗無訛,由上足認扣案之現金14萬9000元係為聲請人所匯入,且為被告呂念恩、池靜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聲請人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物無訛,而被告呂念恩、池靜萱所為犯行已有上開自白及證據為憑,應認扣案之14萬9000元已無留存之必要,再本案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將扣案之14萬9000元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