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吳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已坦承全部犯罪,且被告有太太及小孩,家庭幸福和樂,且小孩年紀尚小,檢察官並以證人保護法同意減刑,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而被告自警詢之始即全力配合調查,本案亦無其他證人需要傳喚,被告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遭破獲,被告更無法再為不法行為,顯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羈押迄今已4個多月,經此警惕當記所教訓,絕不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狀雖於狀末列載明「具狀人:吳峻豪」,然該聲請狀上並無被告之任何簽名或印文,僅由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於該狀用印,衡以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顯難認係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人要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機房現場照片、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機房業績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2 次詐欺案件前科,其中並曾於100 年間因加入電信詐欺集團遭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有4 次遭通緝歸案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復受幕後成年金主之指揮,先後於匈牙利、拉脫維亞等地之詐騙機房擔任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交戰守則及兼任第三線人員,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除隱身於匈牙利、拉脫維亞外,詐欺取財之對象亦設定為大陸地區民眾,此等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如此花費心思避免犯行曝光,顯深諳我國必須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始得將渠等繩之於法;另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以廣發群呼語音包方式誘使大陸地區人民轉接詐欺機房電話,並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號碼,由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騙人員分別佯裝為電信公司人員、公安局人員、調查科長、檢察官等身分,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由水房人員層轉至其他帳戶及安排車手提款,顯見被告所屬之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加以被害人數眾多,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被告雖經國際互助而遭查獲押解回臺,然被告身為機房管理人員,在集團內層級非低,並已熟稔相關詐騙技巧,當可隨時另起爐灶或與其餘境內、境外之詐騙集團結合,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被告所為之跨國詐騙取財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所加入之電信詐欺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