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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0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高文崇陳怡珊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沅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沅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沅儒之友人楊東彬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2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弘孝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呂孟翰、蕭任佑攔查,經呂孟翰、蕭任佑發覺楊東彬散發酒氣,遂依規定欲對楊東彬實施酒測,為楊東彬拒絕,警員呂孟翰、蕭任佑遂告知楊東彬酒後駕車之相關行政罰與刑罰規定,且聯絡西屯派出所其他警員攜帶酒測器到場。在等待西屯派出所警員攜帶酒測器到場之期間,楊東彬即通知被告到場協助。嗣被告到場後,警員呂孟翰、蕭任佑再次告知楊東彬與被告酒後駕車之相關行政罰、刑罰規定,楊東彬仍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呂孟翰、蕭任佑遂告知楊東彬因其拒絕接受酒測,需對其開立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行政罰鍰罰單,並吊扣車輛。被告遂要求警員呂孟翰、蕭任佑不要對友人楊東彬開立罰單,為警員呂孟翰、蕭任佑拒絕後,被告明知呂孟翰、蕭任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21時58分許,向警員呂孟翰、蕭任佑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指楊東彬)他不要呀」,以此方式向警員呂孟翰、蕭任佑行求9 萬元之賄賂,惟遭警員呂孟翰、蕭任佑當場拒絕,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孟翰、蕭任佑於本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李沅儒涉嫌妨害公務案蒐證譯文、本院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與106 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等語,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能不能不要讓朋友被處分、不要留下紀錄,當時身上也沒有錢,並沒有行求賄賂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之友人楊東彬因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並要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楊東彬表示拒絕受測並聯絡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楊東彬仍拒絕接受測試,經警員蕭任佑當場告知拒絕接受檢測之法律效果後,楊東彬依然拒絕受測,被告於同日晚上9 時58分許向警員蕭任佑、呂孟翰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等語,然警員蕭任佑當場表示「不用」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警員蕭任佑(見952 號他卷第36至37、58至59頁)、證人即警員呂孟翰(見952 號他卷第38至39、58至59頁)、證人即陪同被告到場之陳俞伶(見952 號他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楊東彬(見952 號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李沅儒涉嫌妨害公務案蒐證譯文、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952 號他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33頁),堪認屬實。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等規定甚明。依證人蕭任佑、呂孟翰於本案偵查中均證稱:伊等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楊東彬騎車未戴安全帽攔查後,言談中發現楊東彬有酒氣,就問楊東彬有無喝酒,楊東彬表示在前一路口海產店有喝啤酒,便向楊東彬表示要實施酒測,並向派出所呼叫提供測試儀器,在等待同仁過來期間,楊東彬就打電話給李沅儒,李沅儒很快趕到等語(見952 號他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從而,本案係因證人楊東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未配戴安全帽遭警員蕭任佑、呂孟翰攔查後,發現證人楊東彬散發酒氣,認證人楊東彬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經詢問後,證人楊東彬亦自承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警員蕭任佑、呂孟翰因而應依前述規定對證人楊東彬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以確認證人楊東彬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進而釐清證人楊東彬所為是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甚至涉有刑事犯罪而發動偵查,而倘若證人楊東彬拒絕接受檢測,亦應依法處以罰鍰及進行移置保管車輛等處置,是證人蕭任佑、呂孟翰於上開過程中屬應依法執行上開職權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㈢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而為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採取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手段,對該行賄對象就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藉以換取行為人所提前述賄賂之意思表示,以為成罪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是以除行為人須具體認知其所為行求,係在約使他方採取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行求所提賄賂,與該違背職務行為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外,於客觀面上,亦應有該等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互為對價之行求行為存在,始足構成前述犯罪。且違背職務行賄罪相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或其他公務員受賄行為,其法定刑雖屬較輕,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仍不可謂不重,而民眾對於執法者依法執行及裁量空間常有認知不足或有所誤解,因違章行為遭司法警察或其他公務員發覺後,於法、於理之外,常以各種理由向該等公務員求情,冀求該等公務員得不予處罰或改為較輕微之處置,甚至未能合宜拿捏分寸,因而隨口而出某些情緒用詞或不經意表現出某種肢體動作,在外觀上呈現出足以使他人產生公務員執法尊嚴受到貶抑、甚至職務行為淪為交易客體之聯想,此際,仍應審慎衡酌民眾具體求情行為之強度與行為時一切情狀,必以此等舉動足以推知其有意以財物或利益交換該等公務員不予處罰或改以較輕微處置,而允由該等公務員取得該財物或享受該利益之行求賄賂意思為必要,始可依行賄罪處罰,以免使民眾僅於求情過程中,雖無意行求賄賂,然未能準確拿捏分寸,動輒招致刑責加諸己身。且犯罪之故意或特定犯罪之意圖均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各該主觀狀態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

㈣被告係因友人楊東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警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友人楊東彬通知其到場,參以卷附職務報告記載「…楊男坦承於騎車前有飲酒,職請求派出所內支援酒測器同時,告知楊男相關權利,楊男聽聞後表示拒測,此時楊男友人李沅儒到場表示關心…」(見952 號他卷第33頁),另證人楊東彬先前於警詢中證述:因為當時伊朋友李沅儒來關心伊的時候,本身有飲酒,所以關切的過程中音量比較大聲等語(見952 號他卷第52頁反面)。則本案司法警察原欲對證人楊東彬執行之職務行為與被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被告自承:楊東彬電話中跟伊說被警察攔查,要伊到場幫忙講一下,伊當時只是想看有沒有辦法不要開伊朋友罰單,幫伊朋友求情講看看,希望朋友不要留下紀錄,並非意欲行賄等語(見952 號他卷第30頁反面;1571號他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無行賄公務員之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雖於上開過程中,向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呂孟翰、蕭任佑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等語,另證人蕭任佑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希望楊東彬照程序實施酒測,以案發當時之交通規則,酒精濃度0.15到0.24是行政罰,超過0.25是刑罰,刑罰是由檢察官、法官決定,但是不管是0.24以下或超過0.25都要依法開罰單等語(見1571號他卷第26頁面);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李沅儒涉嫌妨害公務案蒐證譯文(見952 號他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證人楊東彬原在場表示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警員蕭任佑乃表示拒測需依法處以罰鍰90,000元,且仍需扣留車輛,證人楊東彬即向警員蕭任佑求情,被告亦在場向警員蕭任佑表示「通融一下」,或表示能否任由證人楊東彬將所騎乘車輛停放該處步行離去,警員蕭任佑、呂孟翰仍表示應依法處理後,並經再次確認證人楊東彬拒絕接受檢測之意後,表示依法處理仍需列印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供證人楊東彬簽名及扣留證人楊東彬所騎乘車輛,其後被告始當場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等語,證人蕭任佑隨即表示「不用」後,被告即未再持續對於希冀警員蕭任佑、呂孟翰針對楊東彬酒後騎車行為進行如何處理有所表示。固堪認被告係欲阻止證人呂孟翰、蕭任佑對楊東彬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扣留車輛,當場表示上開詞句,然被告僅係因受楊東彬通知到場關切而介入,原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欲冀望以使楊東彬不至於留下任何行政或刑事處罰紀錄之方式尋求解決,其在表達上開詞句及聽聞員警回應後,亦未再有任何希望警員為如何處理之具體要求或表示。則被告於上開經楊東彬通知到場關心時,原先基於為楊東彬求情之目的介入後,在其與楊東彬接連求情之際,僅簡短、單一次地為上開詞語之表示,究係欲將證人楊東彬原應受罰所繳納之罰金,與證人呂孟翰、蕭任佑私相授受,而任由證人呂孟翰、蕭任佑取得等額款項並朋分、花用,作為證人呂孟翰、蕭任佑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抑或僅係延續其先前之求情懇談之動機,希冀警員妥適裁量,然因對於交通違章行為之舉發與執行未有明確認識,認縱使未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可藉由繳納相當金額款項達到處罰效果,而非欲將該款項許以由警員吳孟翰、蕭任佑個人取得及朋分、花用?已非無疑。則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能否認定係對於警員,蕭任佑、呂孟翰之行求賄賂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求賄賂之犯意,並非明確。

㈥再者,雖證人呂孟翰、蕭任佑於107 年3 月21日本案偵訊時均證稱:當時覺得李沅儒是要送錢給伊等,因為李沅儒從頭到尾都希望不要開單、放過楊東彬等語(見952 號他卷第59頁),然而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1號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偵查階段,司法警察原就本案發生過程之對話內容已製成如前所述之蒐證譯文,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曾對警員蕭任佑、呂孟翰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之情,於前案偵查中已明確呈現在卷證之內,惟無論前案經司法警察調查,或由檢察官偵查後,均僅就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涉嫌對警員蕭任佑、呂孟翰辱罵之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予以移送、提起公訴,對於被告於上開過程曾為冀求警員蕭任佑、呂孟翰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扣留車輛,而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乙節,始終未予置理;尤以立於第一線而接觸被告之警員蕭任佑、呂孟翰對於被告上開表示,於前案偵查階段,除以106 年6 月22日之職務報告針對被告公然侮辱、妨害公務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見952 號他卷第33頁)外,僅曾於106 年8 月11日警詢中表示欲對被告辱罵而涉嫌妨害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見95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未見有何於上開勤務期間執行前揭職務行為之際,因被告當場表示上開詞句,而認遭受被告行求賄賂之表示,顯見縱使被告曾當場向警員蕭任佑、呂孟翰表示前揭詞句,亦難認被告係意欲行求賄賂而委求員警蕭任佑、呂孟翰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始未足令警員蕭任佑、呂孟翰當場感受被告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許以何等財物或利益。否則,被告上開表示如已具有欲以罰鍰金額行求賄賂,而將之直接作為警員蕭任佑、呂孟翰不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扣留車輛對價之意思,警員蕭任佑、呂孟翰或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當應發現此部分行為涉嫌犯罪而依法處理,而非遲至前案106 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人蕭任佑始當庭表示:依現場蒐證影片,發現被告在現場有講出「不然看多少,我直接給你,不要開單」,此部分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請檢察官偵辦等語(見952 號他卷第31頁反面),甚至於本案偵訊時始證稱認為被告有行賄意思。從而,亦難僅以警員呂孟翰、蕭任佑嗣後證述內容,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行求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㈦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其他事證,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與其所為足以評價為行求賄賂之行為。從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為求警員呂孟翰、蕭任佑不對證人楊東彬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扣留車輛,當場口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等語,然經衡酌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實存有向警員呂孟翰、蕭任佑行求賄賂以換取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意,而其所為客觀上足以評價為行求賄賂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