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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沅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友人楊東彬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21時50分許,酒後(無證據證明有何刑法第185 條之3 的公共危險罪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經當時於該處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乙○○及己○○(下稱乙○○等2 人)攔查,乙○○等2 人依規定表示欲對楊東彬進行酒測,隨即為楊東彬所拒絕,並通知丙○○到場協助。嗣丙○○抵達現場後,隨即央求乙○○等2 人不要對楊東彬開單處罰,進而向乙○○2人表示「啊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指楊東彬)不要啊」等語,然仍遭乙○○等2 人拒絕。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乙○○等2 人為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當場以對乙○○等2 人以「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乙○○等2 人,經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2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丙○○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3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警員乙○○等2 人,只是發洩情緒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等2 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楊東彬、被告女友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譯文【內容詳附件】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7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可憑,核與被告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以「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2 人之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時,其臉部並非朝向告訴人2 人,雖經本院勘驗無訛,但被告當時前往現場,係央求告訴人2 人不要對其友人楊東彬開立拒測之罰單,然經告訴人2 人拒絕後,被告又向告訴人2 人表示「啊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指楊東彬)不要啊」等語,仍遭告訴人2 人拒絕,被告始陳稱「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有上開譯文可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其為楊東彬向告訴人2 人求情遭拒絕後,因此心生不滿而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其意顯係針對告訴人2 人不願接受被告之提議,而指摘告訴人2 人很囂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去現場就是要幫楊東彬求情,想說講看看,但警察沒有答應我,我覺得很悶,才會罵「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 人無誤。

2.被告又辯稱是口頭禪云云,然該等言語針對性明確,聽聞者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顯非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口頭禪,且觀諸被告事發當時與楊東彬、告訴人2人之對話譯文,對話時間長約13分鐘,過程中被告之陳述共數十句話,其中僅表示過1 次「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顯難認係上開言詞係其口頭禪,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當時是員警態度不好云云,然本件告訴人2 人於執行職務過程,口氣態度均屬平和,並非出於恫嚇或威脅之語氣,係被告辱罵「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告訴人2 人質疑被告侮辱公務員,口氣始有改變,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所謂「侮辱」,指輕蔑他人,使其難堪,不以詈罵為限,凡言語、舉動、文字、圖畫,足以侵害公務員之威嚴者,均得認為侮辱,而侮辱之內容是否涉及職務,並非所問。再者,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而名譽受到損害,並不是指受害人主觀上的感覺受損,而必需是在理智第三人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即好名譽)遭受損害。又當場侮辱,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加以侮辱,但不以當面為限,即在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亦包括在內。被告於告訴人2 人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時,當場以「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言語侮辱,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告訴人2 人口出此言,足見其當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之故意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乙○○2 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並有刑法第55條之適用。因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2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要求執行職務之員警乙○○等2 人違背職務遭拒絕後心生不滿,竟藉酒意而為上開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並貶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二)犯後迄仍否認犯行、於警詢時尚陳稱:「我覺得警員因為當下的情緒問題就浪費一般民眾的時間是非常不好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復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自陳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需照顧小孩及尚健在之母親,目前受僱於工地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四)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一)被告於事發當時曾向員警乙○○等2 人表示:「啊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指楊東彬)不要啊」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並有前述譯文可憑,此部分行為似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之罪嫌,然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判之對象。

(二)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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