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 原告
- 李沅儒
- 被告
- 蕭任佑
呂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東彬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酒後騎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為戴安全帽,為當時於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被告2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蕭任佑、呂孟翰所攔查,被告2人對楊東彬進行酒測遭拒絕,楊東彬並通知原告到現場協助。嗣原告抵達現場,被告2人明知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仍要求原告提供證件查看,原告一再拒絕後,被告2人仍堅持要求原告提出,原告一時氣憤,遂於前開時、地口出:「幹,阿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台語)等語,被告蕭佑任立即回應:「哩尬恁爸譙啥」(台語,下稱系爭語句)等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各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於上開時、地,因原告非警方酒測對象,且原告明知楊東彬酒後騎車之事實,卻到現場干涉警方酒測程序進行,被告2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要求其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未料原告拒絕提供證件並於現場向被告2人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錢給你,不要開單,……」等語,行賄被告2人遭拒後心生不滿,遂口出:「幹,阿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穢語辱罵被告2人,當場遭被告2人依法逮捕,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並認定原告須賠償被告2人各1萬2,000元,現正上訴二審審理中。另原告行賄之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
(二)對原告指出被告2 人口出系爭用語部分:
1.被告蕭任佑則以:其當時是回原告「哩尬恁譙啥」,並無說「恁爸」,雖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蒐證影片內容後,認定有口出「恁爸」,惟刑事庭法官當庭認定並非穢語,亦無辱罵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呂孟翰則以:其當時只是在旁邊蒐證而已,並沒有說原告指稱的話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應盡速清償對被告2人之賠償義務。3.被告2人就先前判決結果對本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前開時、地拒絕提供證件讓被告2人查證身分,並向被告2人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錢給你,不要開單,……」等語,遭被告2人拒絕,嗣原告即口出:「幹,阿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為被告2人當場逮捕,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侮辱公務員罪有罪在案,上訴二審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又本院刑事庭法官依職權告發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求賄賂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現正於本院審理中;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針對原告所說之「幹,阿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判決其應給付被告2人各1萬2,000元,現正由二審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0號起訴書,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4、40、4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卷第25、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口出系爭語句,已侵害其名譽權,故被告2人應各給付其精神上賠償1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原告確認其主張後(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蕭任佑是否口出系爭語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是,應賠償之數額為何?2.被告呂孟翰是否亦有口出系爭語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是,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1.被告蕭任佑當時口出系爭語句,然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對原告為賠償: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4號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公文封內之「李沅儒妨害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光碟時間為晚間9時57分至9時58分49秒,勘驗結果為:「..............原告: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指楊東彬)他不要阿!(影片時間晚間9時58分28秒)被告蕭任佑:不用!不用!(影片時間晚間9時58分28秒)原告:幹!就不就很囂張(台語)(影片時間晚間9時58分34秒)被告蕭任佑:你說什麼?你在罵什麼?(影片時間晚間9時58分35-37秒)被告呂孟翰:你注意你的口氣(台語)(影片時間晚間9時58分35-37秒)原告:阿不就很囂張(台語)(影片時間晚間9時58分39秒)被告蕭任佑:阿第一句咧?第一句你說什麼?(台語)(影片時間晚間9時58分41秒)....」等語,內容核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後附之譯文所載相同(見本院卷第26、38頁)。
⑵然原告陳稱:刑事庭當庭勘驗同份光碟時,因法庭有環繞之喇叭設備擴音播放,故有聽見被告蕭任佑對原告回稱系爭語句,經記載於筆錄上等節,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於106年11月15日刑事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結果:「員警與穿著白色POLO衫之男子、格子襯衫之男子對話期間口氣平緩,並無明顯以動嚇威脅之口氣,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先轉頭向旁邊罵『幹、很囂張』(台語)之後,警察問『你在罵什麼」(台語),隨即再次轉頭面向員警方向表示『我說很囂張,不能說嗎』(台語),員警向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確認說『你爸問你第一句在譙什麼』(台語),被告(即本件原告)大聲回應『我是對你說嗎、我是對你說嗎』(台語)。」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卷第31頁),被告2人當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卷第31頁),故堪認本院民事庭雖因播放設備與刑事庭有所歧異,導致無從清晰聽見被告蕭任佑之回覆語詞,然經兩造同意援引刑事卷宗內容、綜合相關事證後(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得以認定被告蕭任佑當時確有對原告回問系爭語句。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蕭任佑雖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系爭語句,惟依社會通念,台語之「恁爸」雖係較粗俗之用語,然在一般口語用法上,係男子用以自稱,尚非作為罵人之用,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況參照本件被告蕭任佑口出系爭語句之前後事發經過,亦可悉被告蕭任佑係基於詢問原告先前出言詞語之內容,而向原告再為確認甚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任佑係為了貶損原告名譽而出言,事實上,被告蕭任佑所言亦未因此造成原告社會上個人評價之減損,蓋客觀上,原告先對被告2人出言:「幹!就不就很囂張(台語)」等語,衡情並非一般民眾對警員陳述意見之常態,被告蕭任佑於聽聞後,以同樣之台語語言、回覆詢問、確認原告對被告2人說了什麼,乃合乎常理甚顯,一般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要無因被告蕭任佑之前開回應詢問而受到影響,應堪認定。
⑷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任佑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故於上揭所述、客觀上被告蕭任佑亦未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蕭任佑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法對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2.被告呂孟翰當時未口出系爭語句,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亦無需對原告為賠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孟翰於上開時、地並無陳稱系爭語句一情,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確認無誤,有本院本件勘驗結果、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卷第31頁),兩造並未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該部分敗訴之不利益,即無從認定被告呂孟翰對其有何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呂孟翰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亦無理由。至原告稱:因為被告呂孟翰有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現在亦要向被告呂孟翰請求賠償等語,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蓋被告呂孟翰對原告求償係因原告於被告2人執行公務時,對被告2人出言:「幹!就不就很囂張(台語)」等節,有本院107年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相異,且被告呂孟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卷內證據,單獨而為認定,要與被告呂孟翰是否曾經對原告提告無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2萬元,及相關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另被告2人並未於本件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提起反訴,故其聲明第2項與第3項,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亦不為准駁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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