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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原告
蕭任佑
原告
呂孟翰
被告
李沅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之友人即訴外人楊東彬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1時50分許,酒後(無證據證明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經當時於該處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即原告甲○○及丙○○(下稱原告2人)攔查,原告2人依規定表示欲對楊東彬進行酒測,楊東彬隨即拒絕,並通知被告乙○○到場協助。嗣被告乙○○抵達現場後,隨即央求原告2人不要對楊東彬開單處罰,進而向原告2人表示「啊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指楊東彬)不要啊」等語,然仍遭原告2人拒絕。被告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原告2人為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在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當場以對原告2人以「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2人,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當日上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侮辱公務員,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上開侮辱行為,致原告2人名譽受損,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執勤公務員之犯行,亦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2人前揭主張被告具侮辱公務員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上揭侮辱公務員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侵害其2人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2人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2萬元等語,惟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公然對執行職務之原告辱罵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復兩造間為警員及民眾關係,素無怨隙,原告2人因公執行員警職務,被告竟出言侮辱,本院衡量被告係酒後而為上開侮辱犯行,又被告侮辱之言詞內容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足以貶抑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原告2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並考量原告丙○○係大學畢業,月薪約6萬,從事警察工作,名下有不動產之經濟狀況;暨原告甲○○係專科畢業,月薪約5萬5千元,從事警察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之經濟狀況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係科技大學肄業,離婚、育有2久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需照顧小孩及母親,在工地做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又其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存款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106年11月29日審判期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7頁背面)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賠償原告每人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1月16日起(參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侮辱行為致名譽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00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就起訴被告對侮辱公務員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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