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 原告
- 蔡晨鑫
- 被告
- 施日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美術館前進行大型重機之買賣,由原告將其所有而借其母親名義登記之YAMAHA廠牌、車型MT-07、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售予被告,經確認系爭機車現況後,兩造即簽訂車輛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當場並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原告,約定被告應於107年4月16日前付清10萬元尾款,兩造並同意暫將機車交付予被告託管,原告認當時買賣尚未完成,被告並非車主,且原告告知被告,倘其對車況及車價有異議勿使用機車。詎被告將系爭機車牽走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機車牽往大型重機車維修車行鑫輪車業(下稱鑫輪車業)進行拆解,並拍照傳訊息通知原告,一再反悔要原告降價,不斷騷擾原告,迄至同年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機車牽往清水區準備過戶前,始想起被告尚有尾款10萬元未付,被告卻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鑫輪車業門口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時,僅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並發現系爭機車有很多原廠零件遭更換為副廠零件,考量被告當日急著上班未付剩下之尾款8萬元,原告最後來不及辦過戶,就將系爭機車騎走取回。因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故原告將訂金沒收,原告目前共收受被告8萬元,系爭機車仍在原告持有中,況系爭機車縱有貸款未付清亦不影響買賣。又因系爭機車未進入YAMAHA廠維修,無法開立估價單,且經被告拆解的體無完膚,倘原告日後另售予他人,因遭拆解,價格至少減損一半,另被告歸還系爭機車時缺少2項大型零件(油箱二側強化進氣口蓋、油箱上面長型黑蓋),及3、4樣小零件(手把的平衡端子拆卸重裝、催油門手把的小殼子被拿掉、椅座下的螺絲沒有上鎖),又未將原告交付之行車執照、領牌登記書、車主聯、公司原廠資料、改裝手把平衡端子、原廠螺絲1包完整歸還,系爭機車因遭拆解毀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4月16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被告當場支付6萬元訂金予原告,同年月20日是約定要過戶,約在清水的車行,被告將系爭機車證件交給原告,請原告幫被告辦理過戶,原告檢查車輛沒有問題後,就將系爭機車騎走,證件亦未返還被告,事後反說被告違約。被告於107年4月20日約定過戶當天本來要給付原告尾款,即兩造約定是過戶完成被告才會交付尾款10萬元,但10萬元包括2萬元過戶費用,被告是先拿2萬元給原告去辦理過戶,等過戶完成始再給付原告8萬元,當天因為原告沒有完成過戶,故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後續之8萬元,被告總共已給付原告8萬元,系爭機車售價是16萬元。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將系爭機車騎走後(原告說要先讓被告保管),嗣於同年月18、19日左右確實有去車行換車殼,此外系爭機車內的零件都未動到,兩造過戶當天約定地點的清水車行是原告認識的車行,因為辦過戶需要半天的時間,被告下午要上班,所以原告就騎乘系爭機車去辦理過戶,被告則搭計程車去上班,當初原告有拍行照給被告看,說車主是登記在媽媽名下,原告說會處理這方面的問題。原告並與被告約定107年4月20日會將系爭機車之車貸清償完畢,但事實上原告並未清償完畢,且當天騙被告說已經清償完畢要到監理站過戶,原告有確認車子沒有問題才騎走去過戶,詎事後卻稱車子有問題要被告賠償,而未完成過戶。107年4月16日看車時,系爭機車有生繡、車殼破損的狀況,被告有告知原告車子需要整理,會自費處理,當初是將系爭機車的車殼全部換新,因為是自己要買的車,所以沒有毀損的意思,被告並非換大陸的零件,因為都有微粒防盜的條碼可以掃瞄,並未損壞系爭機車,都是換新的、好的東西。當時交易的對象是原告,初始原告未告知系爭機車仍有貸款,被告認為以現金就可取得車子的所有權,亦相信原告所稱車主是伊媽媽。況被告將雙證件及印章都交給原告,同時告知原告倘辦完過戶,會將剩下之尾款8萬元給付原告,但原告後來沒有辦過戶,被告亦未給付尾款。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先給付現金6萬元,就是希望原告先去清償車子貸款,但是原告未去清償。另原告從未將行車執照、領牌登記書、車主聯、公司原廠資料、改裝手把平衡端子、原廠螺絲1包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車以16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當日預付訂金6萬元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4月16日前付清10萬元尾款,系爭機車則暫由被告保管,嗣被告將系爭機車牽往機車行進行檢修,迄至同年月20日,兩造另約定被告將系爭機車牽往清水區準備過戶,詎被告當日僅給付原告2萬元,未給付剩餘尾款8萬元,原告當日最後並未辦理過戶,並將系爭機車騎回,原告目前共收受被告8萬元,系爭機車仍在原告持有中,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母蔡陳雪娥等情,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機車照片5張、系爭機車行照照片、借名登記切結書、兩造手機簡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3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72、74、75、77、138頁,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卷第25、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尚未完成,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機車牽至鑫輪車業進行拆解,致其受有15萬元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已成立?2.被告將系爭機車進行拆解行為是否致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令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行為?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已成立: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參照),此種發生於特定人間,以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係為「債」或「債之關係」。一方對他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義務,被稱為「債務」。他方得向該一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被稱為「債權」。債之關係係屬法律關係之一種,法律關係論上,屬法律所規範之人對人的生活關係,以債權為其法律關係要素。此即,債之關係成立時,即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擔一定義務為債之內容,此觀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不否認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6萬元,原告亦同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持有,且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母親並非原告,有系爭合約、借名登記切結書、系爭機車行照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3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138頁),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機車買賣之合約已合法成立,原告雖主張其當天僅同意暫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託管等語,而認當時買賣尚未完成,然委無可採。
(3)原告雖另提出繳納車貸之收據影本,欲證明其有依借名登記切結書內約定,按時繳納系爭機車之貸款,然依卷附繳納貸款之收據觀之(見本院卷第139-142頁),收據內所載之貸款車號為BE-752號,顯與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號歧異,故難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按時繳納系爭機車貸款之義務。惟依該切結書所示,原告是否如期繳納車貸,僅係原告母親蔡陳雪娥得否直接出售系爭機車之要件,核未影響借名登記之效力甚明,是原告猶具有出售系爭機車之權限,其與被告就系爭機車所為之買賣行為,仍屬合法有效。又依兩造間之手機簡訊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2、43頁),原告表示被告得先使用系爭機車,等蔡陳雪娥回國後再辦理過戶,且同意107年4月16日當天被告先付6萬元,其餘款項於系爭機車過戶完成後再行給付,足見被告雖未於簽約當天即給付全部價金,然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效力,蓋兩造本有尾款待過戶後再行給付之約定,原告無從以被告簽約當日未給付全部價金為由,否定契約成立之事實。
2.被告無須因將系爭機車進行拆解賠償原告15萬元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經被告拆解後,倘原告日後另售他人,價格至少減損一半,且被告歸還系爭機車時缺少2項大型零件(油箱二側強化進氣口蓋、油箱上面長型黑蓋)及3、4樣小零件(手把的平衡端子拆卸重裝、催油門手把的小殼子被拿掉、椅座下的螺絲沒有上鎖),又未將原告交付之行車執照、領牌登記書、車主聯、公司原廠資料、改裝手把平衡端子、原廠螺絲1包完整歸還,故被告應賠償15萬元予原告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系爭機車「遭毀損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有何原告所稱之損害,且依該等照片顯示之時間107年4月20日可悉,應係原告將系爭機車騎走後所拍攝,期間系爭機車既在原告之管領之下,何以得證明原告所指即屬被告交付原告辦理過戶當時,系爭機車之車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系爭機車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1-70頁),被告買車後立即牽車至車行檢修,發現系爭機車之車況不佳,經與原告反應後,原告不願意再降價,於是兩造乃約定由被告自行維修,並由被告維修後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相約辦理過戶、給付尾款,原告對於被告所傳、針對系爭機車所做的「大美容」照片,亦屬知悉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徵被告所為系爭機車之檢修行為,應無該當毀損之可言,而反係為增加該車價值、美觀、性能等,所為之有利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拆解、毀損,又未提出被告應賠償15萬元損失之計算標準為何,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有何因此價金減損之損害,是以,顯見其主張欠缺所憑,不足採信。
(2)次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4條亦約定:「買方於107年4月16日14時接管該車後,如有發生任何意外情事、遺失或交通違規罰款,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無關。」(見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31號卷第10頁),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收受6萬元訂金、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後,系爭機車所生之所有利益、危險損失,依上實務見解及契約所示,概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被告於受領系爭機車後之107年4月16日至20日期間,縱有因將系爭機車騎往車行進行拆解、更換零件等維修保養行為,其所生之相關利益、損失,均為被告所負擔,原告並無因此肇致損害之可言,應堪認定。況被告係系爭機車之買受人,自收受系爭機車時起,其即應承擔相關所生之危險,衡情其應無惡意拆解更換較差之零件,以減損系爭機車價值之可能,否則豈不造成自身之損失,原告空言主張其因被告檢修系爭機車之行為,獲有15萬元之損失等語,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系爭機車2項大型零件(油箱二側強化進氣口蓋、油箱上面長型黑蓋)及3、4樣小零件(手把的平衡端子拆卸重裝、催油門手把的小殼子被拿掉、椅座下的螺絲沒有上鎖),與原告交付之行車執照、領牌登記書、車主聯、公司原廠資料、改裝手把平衡端子、原廠螺絲1包等物,則為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以兩造之手機簡訊紀錄中,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曾提醒原告記得交付配件予被告,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原告確有尚未交付予被告之物品無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交付上揭主張之物品予被告,且未證明前開物品已經被告受領後又遭取下,更未證明何以契約成立、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後,被告具有返還系爭機車相關物品之義務,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