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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年上字第 104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1 年上字第 1040 號

日期 30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買受之船,已由某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如被上訴人與某甲並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訂定,該船之危險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某甲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價金,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某甲支付價金後,要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原判決謂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謂交付,係指所有權已移轉者而言,該船尚未立契交易,即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即使上訴人將價金交付某甲,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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