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 告 蘇育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仁與王彥之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蘇育仁因細故對王彥之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6年8月5日15
時32分許至同年月6日18時59分許止,接續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彥之之行動電話,向王彥之恫稱:「我
現在有錢了,我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我就從你身邊的人
一個一個打,傷害嘛傷害賠錢啊,從你身邊一個一個打,全
班都打完」、「你如果覺得我在威脅你那就是我在威脅你啊
」、「我拿錢換你們三人的命而已」、「我殺你我還要賠你
錢我瘋子喔」、「王彥之處理你不用動到我啦,我不用出面
啦」、「那你叫王弈文最近小心一點,我不是要玩你」、「
想一想我之前騎機車拿著西瓜刀然後就跑到市區,機車丟在
路中間,然後去砍你們班的人」、「我會想辦法把你弄死,
搞死妳我就很爽」、「叫你爸出門小心一點啦,就不要讓我
遇到」、「王彥之看你再一次毀在我手裡是長得怎樣啦,看
你長得漂漂亮亮的」等語恐嚇王彥之,使王彥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王彥之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彥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育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彥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錄音檔案光碟、譯文。
(四)台灣大哥大106年8月1日至7日受話通話明細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先後數次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反覆實施同
種類之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
於106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以臉書傳送訊息為:「動到我家
裡的人,我不管他是男是女了」、「他弄不死我是他無能」
等語恐嚇王彥之,致生危害於王彥之之安全等。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首在
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
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
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經查,細觀上開訊息之內容,並無
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為具體惡害通知之
情事,客觀上不屬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
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難認已達將來惡害通
知之程度,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
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核屬實質上一罪,而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