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瑋祥
陳維振
趙家明
蘇育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861、10326號),因於準備程或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瑋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家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吳瑋祥、趙家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空地烤肉,因細故與附近之外籍勞工發生爭執。吳瑋祥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瑟芮(SURATNAH),致陳瑟芮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骨盆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吳瑋祥另又與趙家明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衝入洪禕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砸毀1樓大門玻璃4片、看護房間之門窗、臥房之門及鎖頭、2樓3間房間之門鎖、1間房間之窗戶(損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物品,致上揭物品毀損而不堪用。
(二)吳瑋祥、陳維振、蘇育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5日23時40分許,至陳重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前,陳維振先進入陳重光上址家中,抓住陳重光之衣領,不顧陳重光之抵抗,拉拖陳重光往門口走,吳瑋祥在門外指示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陳重光上址家中毆打陳重光,吳瑋祥亦進入陳重光上址家中,將陳重光推出門外,蘇育仁則持球棒走向陳重光上址住處門前,見陳重光遭數名不詳男子自家中推出往馬路上拖拉,仍持球棒跟上前,吳瑋祥亦手持球棒走向陳重光遭圍打處毆打陳重光,陳維振亦走上前,致陳重光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陳重光安全居住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瑟芮、洪禕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瑋祥、趙家明、陳維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9卷一第79至85、311至317頁、他字卷第135至141、159至163、187至191頁,偵10326卷一第149至150頁,偵192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53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58、196至207、228至234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3、135至143、219至223、227至267頁)。
(二)被告蘇育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6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瑟芮、洪禕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不公開卷第129至131、133至14頁,他字卷第111至112頁,偵10326卷二第283至285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重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公開卷第145至147頁,他字卷第109至110、11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227至245頁)。
(五)告訴人陳瑟芮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不公開卷第135頁)。
(六)告訴人陳瑟芮指認被告吳瑋祥、趙家明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137至143頁)。
(七)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261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遭毀損情形與告訴人陳瑟芮受傷之照片共16張(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偵129卷一第135至142頁)。
(八)被害人陳重光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不公開卷第55頁)。
(九)被害人陳重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本院11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129卷一第145至156頁,不公開卷第55、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則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之法定刑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吳瑋祥、趙家明、陳維振、蘇育仁所為:
1.被告吳瑋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趙家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被告陳維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4.被告蘇育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吳瑋祥、趙家明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被告吳瑋祥、陳維振、蘇育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瑋祥所為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吳瑋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維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育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瑋祥、陳維振、蘇育仁於前開各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吳瑋祥、陳維振、蘇育仁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渠等之法遵循意識仍屬不足,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被告吳瑋祥、陳維振、蘇育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78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31號、107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5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吳瑋祥、陳維振、蘇育仁分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瑋祥、陳維振、蘇育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罹犯刑章,足徵被告吳瑋祥、陳維振、蘇育仁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均應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瑋祥、趙家明與告訴人陳瑟芮宿、洪禕臻素無嫌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洪禕臻住處附近之外籍勞工起口角衝突,自我控制情緒能力不佳,被告吳瑋祥率爾毆打告訴人陳瑟芮,致告訴人陳瑟芮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趙家明與被告吳瑋祥復共同毀損告訴人洪禕臻上址住出內之上揭物品;被告吳瑋祥、陳維振及蘇育仁,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陳重光間之糾紛,竟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重光之安全居住及自由行動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吳瑋祥、趙家明、陳維振、蘇育仁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吳瑋祥、趙家明因告訴人陳瑟芮、洪禕臻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被害人陳重光則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兼衡被告吳瑋祥、趙家明、陳維振、蘇育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瑟芮所受傷勢、告訴人洪禕臻所受損失情形、被告吳瑋祥、趙家明、陳維振、蘇育仁之角色及分工,暨被告吳瑋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水泥工、家裡經濟靠其1人工作、與父母同住;被告陳維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油漆業、租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被告蘇育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0326卷二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吳瑋祥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強制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