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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沅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沅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沅儒之友人楊東彬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2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與弘孝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呂孟翰、蕭任佑攔查,經呂孟翰、蕭任佑發覺楊東彬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欲對楊東彬實施酒測,惟為楊東彬拒絕,警員呂孟翰、蕭任佑乃依法告知楊東彬酒後駕車之相關行政罰與刑罰規定,並聯絡西屯派出所其他員警攜帶酒測器到場。雙方在等待西屯派出所員警攜帶酒測器到場期間,楊東彬即通知李沅儒到場協助。嗣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沅儒到場後,警員呂孟翰、蕭任佑乃再次告知楊東彬與李沅儒酒後駕車之相關行政罰、刑罰規定,惟楊東彬仍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呂孟翰、蕭任佑遂告知楊東彬因其拒絕接受酒測,需對其開立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行政罰鍰罰單,並吊扣車輛。李沅儒遂要求警員呂孟翰、蕭任佑不要對其友人楊東彬開立罰單,惟為警員呂孟翰、蕭任佑拒絕後,李沅儒明知呂孟翰、蕭任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21時58分許,向警員呂孟翰、蕭任佑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指楊東彬)他不要呀(本院按指酒測)」,以此方式對警員呂孟翰、蕭任佑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9 萬元之賄賂,惟遭警員呂孟翰、蕭任佑當場拒絕,且堅持對楊東彬開立罰單。嗣因李沅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1號妨害公務案件審理時,其對警員取締過程有所爭執,經法院當庭勘驗處理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蕭任佑、呂孟翰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李沅儒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等語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能不能不要讓朋友被處分、不要留下紀錄,且伊當時身上也沒有錢,伊並沒有行求賄賂之意思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友人楊東彬因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並要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楊東彬表示拒絕受測並聯絡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楊東彬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警員蕭任佑當場告知拒絕接受檢測之法律效果後,楊東彬依然拒絕受測,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21時58分許向警員蕭任佑、呂孟翰2 人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等語,然警員蕭任佑當場表示「不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警員蕭任佑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7 年度他字第952號卷〈下稱他952 號卷〉第36至3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即警員呂孟翰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他952號卷第38至39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即陪同被告到場之陳俞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他952 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楊東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他952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李沅儒涉嫌妨害公務案蒐證譯文、職務報告(見他952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33頁)、勘查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見他952 號卷第20至21頁、第2 頁至第7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證人蕭任佑、呂孟翰2 人於偵訊均證稱:我們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楊東彬騎車未戴安全帽,我們攔查楊東彬後,言談中發現楊東彬有酒氣,就問楊東彬有無喝酒,楊東彬表示在前一路口海產店有喝啤酒,我們便向楊東彬表示要實施酒測,並向派出所呼叫提供測試儀器,在等待同仁過來期間,楊東彬就打電話給李沅儒,李沅儒很快趕到等語(見他952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從而,本案係因楊東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未配戴安全帽遭警員蕭任佑、呂孟翰2 人攔查後,發現楊東彬散發酒氣,認楊東彬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經詢問後,楊東彬亦自承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故警員蕭任佑、呂孟翰2 人因而應依前述規定對楊東彬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以確認楊東彬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進而釐清楊東彬是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甚至涉有刑事犯罪而發動偵查,而倘若楊東彬拒絕接受檢測,亦應依法處以9 萬元罰鍰及進行移置保管車輛等處置,是證人蕭任佑、呂孟翰2 人於上開過程中屬應依法執行上開職權之公務員,自無疑義。

㈢按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1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勘驗李沅儒妨害公務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當時趕赴現場,係央求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通融一下,不要對其友人楊東彬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經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拒絕後,被告又向警員蕭任佑稱:阿你態度又不放軟等語,警員蕭任佑即回稱:這不是態度要不要放軟的問題等語,被告乃又向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表示「啊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指楊東彬)不要(本院按指酒測)啊」等語,警員蕭任佑即馬上答稱:「不用不用」,被告見其等要將罰單的錢給警員,要警員不要開立罰單之行求仍遭警員蕭任佑拒絕後,被告即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此有附件蒐證錄影光碟譯文可稽。觀諸被告與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其為友人楊東彬向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求情遭拒絕,其要將罰單的錢給警員,要警員不要開之罰單之行求仍遭警員蕭任佑拒絕後,因此心生不滿而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足認被告顯係就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拒絕其上開提議之行求而發怒,故辱罵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很囂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去現場就是要幫楊東彬求情,想說講看看,但警察沒有答應我,我覺得很悶,才會罵「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見他952 號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行求賄賂之犯意,並因警員蕭任佑出言表示拒絕,致被告因而動怒,而辱罵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無訛。

㈤證人蕭任佑警員於偵訊證稱:(問:當時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講?)因為我們覺得被告友人楊東彬的酒氣應該會超過,涉及刑法公共危險,所以希望他照程序實施酒測,以案發當時的交通規則,0.15到0.24是行政罰,要罰9 萬元,超過0.25是屬於刑罰,罰金就由檢察官、法官決定,但不管是0.24以下,或超過0.25,我們都要依法開交通罰單。當時我們有讓楊東彬拒測,但我們還是有等酒測器過來,因為要印出酒測單才能開立拒測的罰單。李沅儒是在我們等待同事送酒測器過來之前就講了「不然這樣一句話,我們把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我認為他就是要送錢給我們,要我們不要開單。(問:當時李沅儒是否知道拒測罰單是9 萬元?)是,我們都有在他們二人面前告知相關權利等語。是依證人蕭任佑證述,係被告拒絕酒測,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開立拒測罰單,屬員警依據上開法律之法定職務行為,被告向員警表示「不要開單」即請員警不要開「拒測罰單」,顯屬要求員警「違背職務行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只是在想看有什麼辦法不要開我朋友的罰單,我才會講出「我給你錢,你不要開我朋友的罰單」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欲以拒絕酒測之9 萬元罰單金額,作為換取其友人不被員警開立上開罰單之對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主觀犯意。

㈥又原審判決以被告對員警表示:「不然這樣一句話,我們把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員警蕭任佑表示「不用不用」後,被告即未再持續對於員警針對友人楊東彬酒後駕車行為如何處理有所表示,是否即能認被告欲將款項許以員警個人取得及朋分花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為犯意,並非明確。然查:被告上開對員警表示「不要開單」,已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提出明確要求,亦即對於員警以「不開立任何罰單」之方式處理其友人楊東彬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行為,並以「把罰單的錢給員警」作為換取不被開單之對價,但經員警斷然拒絕後,被告始未再做進一步要求,而行賄人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在員警拒絕其所提出行求賄賂要求遭拒後,自當無再行持續性對於員警提出違背職務要求之必要,然此時被告行為仍應被評價為低階段「行求」賄賂行為,自難以被告未持續性對於員警提出違背職務要求,遽為被告主觀上無行求賄賂犯意之認定。

㈦原審判決另以被告縱使對員警表示前開詞句,並未使在場員警當場感受被告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許以何等財物或利益,且員警在被告前案妨害公務罪偵查中,亦未移送被告此部分行求賄賂之犯行,遲至前案妨害公務審理中始提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欲行求賄賂而委求員警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求賄賂罪,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而本案被告向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表示「啊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指楊東彬)不要(本院按指酒測)啊」等語,警員蕭任佑即馬上答稱:「不用不用」,顯見警員蕭任佑即馬上知悉且意會被告等欲將罰單的錢給警員蕭任佑、呂孟翰2 人,以換取警員蕭任佑、呂孟翰2 人不開單,且被告見其等要將罰單的錢給警員,要警員不要開單之行求仍遭警員蕭任佑拒絕後,被告即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故警員蕭任佑、呂孟翰2 人當場即已了解被告行求賄賂之請求,及被告亦了解其行求遭使員警斷然拒絕。又縱警員蕭任佑、呂孟翰2 人於被告提出行求賄賂之要求後,被告因而發怒而辱罵警員蕭任佑、呂孟翰2 人,致警員蕭任佑、呂孟翰2 人當下因忙於處理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而未想到被告先前之行為另可能涉犯行賄罪,是以警方於移送被告防害公務罪時,並未一併移送行賄罪,而係嗣後經被告另案妨害公務罪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發現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蒞庭檢察官始自動檢舉而簽分偵辦,承審法院亦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惟仍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行求賄賂之犯意,亦無法阻卻被告自始即具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主觀犯意。

㈧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案發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與警員對話內容等綜合判斷,認被告確於上開犯罪時、地,為使員警不開立其友人楊東彬拒絕酒測之罰單,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行求賄賂,以使員警違背職務不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其行求賄賂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行求賄賄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並非公務人員,明知呂孟翰、蕭任佑係警務人員,為了請警察違背職務不要開立罰單,以口頭表示願將罰單之錢給付警察,請警察不要開立拒絕酒測罰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本案被告請託員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122 條第3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以將拒絕酒測罰單之罰鍰9 萬元給警員蕭任佑、呂孟翰,行求呂孟翰、蕭任佑,使警員呂孟翰、蕭任佑為不開立拒絕酒測罰單之違背職務行為,故其行求賄賂之財物為9 萬元,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承認其確實有講「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指楊東彬)他不要呀」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意,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行求賄賂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行賄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行賄行為,破壞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格,固屬不當,而應予責難,然被告係因友人楊東彬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拒絕酒測,始經楊東彬通知到場,被告到場後為友人出頭一時思慮不週,而以口頭行求警員,嘗試能否為楊東彬脫免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致罹重典,惟其並未拿出金錢,且警察隨即予以拒絕,是以本案被告之行賄行為尚屬行求階段,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雖對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不對楊東彬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扣留車輛,當場口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等語,然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實存有向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行求賄賂以換取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或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評價為行求賄賂之行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於案發當時欲以交付員警拒絕酒測罰單罰鍰之金額,作為換取其友人不被員警開立拒絕酒測罰單之對價,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主觀犯意,被告為其友人免於為警開立罰單,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要求違背職務,是以其行求賄賂犯行明確,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所使用之語句文義及附件所示譯文等綜合判斷,被告確於案發當時欲以拒絕酒測罰單罰鍰之金額,作為換取其友人不被員警開立拒絕酒測罰單之對價,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為其友人免於為警開立罰單,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要求違背職務,而為行使賄賂之犯行,至為灼然。原判決以被告雖對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不對楊東彬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扣留車輛,當場口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等語,然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實存有向警員呂孟翰、蕭任佑2 人行求賄賂以換取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或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評價為行求賄賂之行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確於案發當時欲以交付員警拒絕酒測罰單罰鍰之金額,作為換取其友人不被員警開立該罰單之對價,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主觀犯意,被告為其友人免於為警開立該罰單,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要求違背職務,是以其行求賄賂犯行明確,已詳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惟原判決以被告當場口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不要呀」等語,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實存有向警員呂孟翰、蕭任佑行求賄賂以換取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或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評價為行求賄賂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友人楊東彬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警方發現楊東彬身上散發酒氣而欲對其酒測,惟楊東彬拒絕酒測,楊東彬遂招喚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竟以交付拒絕酒測罰單罰鍰之金錢予警察,作為換取其友人不被員警開立上開罰單之對價,破壞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格,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惟其並未拿出金錢,且警察予以拒絕,對法秩序維持與員警公正執法形象均未減損,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 頁、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禠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僅口頭對員警行求賄賂,惟隨即遭員警拒絕,被告並未拿出上述行賄之金錢,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李沅儒涉嫌妨害公務
案蒐證譯文
一、發生時間:民國106年06月22日21時58分34秒
二、發生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與櫻花路口
三、譯文起訖時間:影片時間21時56分13秒起至22時09分17秒
四、譯文內容:警方告知酒後駕車權益事項後~
民眾楊東彬:那就拒測吧!(影片時間21時56分13秒)
警員蕭任佑:拒測直接開九萬,那我們車待會是要扣回去,車
            子等一下要扣走(影片時間21時56分17-22秒)
民眾楊東彬:沒有啦!長官我都跟你承認...(影片時間21時56
            分26秒)
警員蕭任佑:照拒測程序我們就是要這樣,罰單沒有繳清,車子
            不能領。(影片時間21時56分26秒)
民眾楊東彬:阿我就承認啦!(指酒後駕車部分)你們也別(台
            語)(影片時間21時56分39秒)
民眾李沅儒:通融一下(影片時間21時56分39秒)
民眾楊東彬:我住在旁邊而已(影片時間21時56分41秒)
民眾李沅儒:安餒、我放著走回去好嗎?(影片時間21時56分44
            秒)
警員蕭任佑:阿你確實有騎車(影片時間21時56分44秒)
民眾楊東彬:阿我也向你承認了(影片時間21時56分48秒)
警員蕭任佑:嘿呀,嘿呀,那就沒什麼好說,是不是(影片時間
            21時56分48-49秒)
民眾楊東彬:是在拍什麼(台語)(影片時間21時56分52秒)
民眾李沅儒:阿沒關係啦!(影片時間21時56分57秒)
警員蕭任佑:阿他之前就有紀錄呀(影片時間21時56分57秒)
民眾楊東彬:阿不然我拒測,拒測(影片時間21時56分59秒)
警員蕭任佑:就算你拒測,等一下還是有東西要給你簽(影片時
            間21時57分00秒)
民眾李沅儒:拒測就好!沒差啦!(影片時間21時57分06秒)
警員蕭任佑:拒測啦齁(影片時間21時57分10秒)
警員呂孟翰:621、621、6278呼叫(影片時間21時57分14秒)
警員蕭任佑:拒測一樣要印,印出來讓他簽名(影片時間21時57
            分14秒)
警員呂孟翰:我請他帶扣車單(影片時間21時57分18秒)
民眾李沅儒:你們倆,都在這邊等喔(影片時間21時57分29秒)
警員蕭任佑:我們沒有在這邊等,是他自己沒戴安全帽(影片時
            間21時57分36秒)
警員呂孟翰:他自己沒戴安全帽,被我們攔下來(影片時間21時
            57分36秒)
民眾楊東彬:我就住在這(影片時間21時57分41秒)
警員蕭任佑:你有沒有帶證件,我看一下(指民眾李沅儒)(影
            片時間21時57分41秒)
民眾李沅儒:我?我為什麼要給你看?(影片時間21時57分44秒
            )
警員蕭任佑:阿你來關心,我要知道你是誰呀!(影片時間21時
            57分47秒)
民眾楊東彬:他又沒怎樣,他又沒有做壞事(影片時間21時57分
            48秒)
警員蕭任佑:我又沒有說他做什麼壞事情(影片時間21時57分52
            秒)
民眾李沅儒:旁邊那一群,你為什麼不去查?我來關心,我又沒
            有騎車,為什麼要給你看證件(影片時間21時57分
            56秒)
警員蕭任佑:可是我要知道你是什麼人呀(影片時間21時57分5
            9秒)
警員呂孟翰:621,621,6278呼叫(影片時間21時58分06秒)
警員蕭任佑:我依照警職法請他出示證件(影片時間21時58分06
            秒)
警員呂孟輸:送酒測器學長出門了嗎?(影片時間21時58分12秒
            )
警員蕭任佑:沒有說只有做壞事情才可以查呀!(影片時間21時5
            8分12秒)
警員呂盂翰:學長請另外一網帶扣車單(影片時間21時58分19秒
            )
警員蕭任佑:那來關心這件事,我要知道他是誰呀?(影片時間
            21時58分19秒)
民眾李沅儒:阿你態度又不放軟(影片時間21時58分19秒)
警員蕭任佑:這不是態度要不要放軟的問題(影片時間21時58分
            23秒)
民眾李沅儒: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
            要開單,你看(指民眾楊東彬)他不要呀(影片時
            間21時58分28秒)
警員蕭任佑:不用,不用~(影片時間21時58分28秒)
民眾李沅儒:幹,就不就很囂張(台語)(影片時間21時58分34
            秒)
警員蕭任佑:你說什麼,你在罵什麼(影片時間21時58分35-37
            秒)
警員呂孟翰:你注意你的口氣(台語)(影片時間21時58分35-3
            7秒)
民眾李沅儒:阿不就很囂張(台語)(影片時間21時58分39秒)
警員蕭任佑:阿第一句咧,第一句你說什麼?(台語)(影片時
            間21時58分41秒)
民眾李沅儒:我是對你講嗎?我是對你講嗎?我是對你講嗎?你
            是在兇什麼(台語和情緒激動)(影片時間21時58
            分46秒)
警員蕭任佑:你是在兇什麼?(台語)(影片間21時58分49秒)
民眾李沅儒:是你們在兇還是我?(影片時間21時58分49秒)
警員呂孟翰:我們哪有兇,我們從頭到尾都很客氣呀(影片時間
            21時58分52秒)
民眾李沅儒:我是有做錯什麼事嗎?(影片時間21時58分55秒)
警員呂孟翰:你是在兇什麼(影片時間21時58分55秒)
警員蕭任佑:證件拿出來(影片時間21時58分55秒)
民眾李沅儒:阿我就沒帶證件呀(影片時間21時58分55秒)
警員蕭任佑:你證件拿出來,我要辦你妨礙公務(影片時間21時
            58分58秒)
民眾李沅儒:阿我就沒帶證件呀(影片時間21時58分58秒)
警員蕭任佑:沒關係,我們都有錄音錄影,你過來,這現行犯先
            上銬(影片時間21時59分04秒)
民眾李沅儒:沒關係,來,欸,你可以錄影,看清楚喔,我是說
            ,欸,幹,怎們這麼硬(影片時間21時59分04-14
            秒)
警員呂孟翰:我們有錄音錄影(影片時間21時59分04-14秒)
民眾李沅儒:這樣不行喔~好呀,這樣要銬喔,那我給你們銬呀
           (台語)(影片時間21時59分04-16秒)
民眾李沅儒:來呀,沒關係我看看,我真的不是罵你啦(影片時
            間21時59分24秒)
警員蕭任佑:證件給我看(影片時間時21時59分24秒)
民眾李沅儒:阿我就沒帶證件呀(影片時間21時59分25秒)
警員蕭任佑:身分證號碼給我
民眾李沅儒:Z000000000,齁,我是正常的,不用這樣啦(台語
            )(影片時間21時59分33秒)
警員蕭任佑:M00000000,多少,再來勒(影片時間21時59分39
            秒)
民眾李沅儒:Z000000000好嗎(台語)我說真的不用這樣啦,好
            嗎(影片時間21時59分39-44秒)
警員蕭任佑:不用怎樣?不用怎樣?我們照程序來啦(台語)(
            影片時間21時59分39-44秒)
民眾李沅儒:你們態度也沒很好耶,你有錄影喔(台語)
警員呂孟翰:怎樣沒有很好(台語)我們把程序從頭到尾講得清
            清楚楚,是你們在那邊一直幹嘛
民眾李沅儒:我們沒有幹嘛呀~
民眾揚東彬:阿就拒測呀~沒有什麼講講什麼 
警員呂孟翰:對呀~阿他一直在那邊講什麼講(影片時間22時00
            分07秒)。
民眾李沅儒:我對旁邊抱怨呀,不行嗎?我說,幹,這是我的口
            頭襌不行嗎?為什麼要這麼硬,不行嗎?警察現在
            很大嗎?隨便你們啦!好不好(台語)(影片時間
            22時00分24秒)
警員蕭任佑:直接上銬,等一下直接帶走
警員呂孟翰:你現在涉嫌妨礙公務
警員蕭任佑:現在給你手直接伸出來
民眾李沅儒:不要,不要,你不要這麼誇張啦(台語)(影片時
            間22時00分39秒)
警員蕭任佑:沒有什麼誇張啦(台語)你罵幾句話,後果自己承
            擔(影片時間22時00分39秒)
民眾李沅儒:我有對你講?我是對旁邊,好法院講(台語)
警員呂孟翰、蕭任佑:手伸出來
民眾李沅儒:為什麼我不懂為什麼耶(台語)
警員蕭任佑:621,621,6276呼叫,麻煩請另外一網過來一下,
            要辦妨礙公務(621:收到)(影片時間22時01分03
            秒)
民眾李沅儒:阿現在不辦,你們是會賠就對了(台語)
警員蕭任佑:沒關係我們都有錄音錄影在。沒關係,你說你沒有
            罵,我們用公訴罪處理(台語)
民眾李沅儒:我跟你說喔,我現在跟你說喔,我不是罵你
警員蕭任佑:沒關係啦,我就是覺得你在罵我,我剛才也沒有很
            兇,是你罵我這句,我才開始大聲(台語)(影片
            時間22時01分17秒)
民眾李沅儒:我一開始就覺得你很兇(台語)(影片時間22時01
            分25秒)
警員蕭任佑:好,沒關係,來(影片時間22時02分19秒)
            警方告知相關權利
警員蕭任佑:你妨礙公務,這是公訴罪,你有權保持沉默無須違
            背自己意思陳述,你得選任辯護人,你得調查有利
            證據,有怎樣的有利證據你盡量調查(影片時間22
            時03分24秒)
民眾李沅儒:好呀!沒關係呀,你們都很對(影片時間22時03分
            30秒)
警員蕭任佑:酒駕就沒有犯錯啦齁(影片時間22時03分33秒)
民眾李沅儒:我沒有說酒駕沒有錯(影片時間22時03分40秒)
警員蕭任佑:你自己罵出那一句的呀(影片時間22時03分43秒)
民眾李沅儒:沒關係啦,我又沒有對你(影片時間22時04分08秒
            )
警員呂孟翰:好,你現在涉嫌妨礙公務,手伸出來(上銬中)(
            影片時間22時07分45秒)
            隨後帶返所偵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