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睿志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告
- 鍾振源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勳律師
- 被告
- 張皓鈞
夏京祺
王景隆
林金成
莊怡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74、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共同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戊○○、子○○均無罪。
事實
一、⑴申○○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8年9月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於99年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3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15日止,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庚○○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罪聲請定執行刑,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乙○○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未○○係位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樂業租車行(下稱樂業車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申○○為實際該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未○○、庚○○2人均係樂業車行之員工,因甲○○曾於106年7月初,同意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賃豐田廠牌之小客車乙部,同時簽發面額為60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張,以供樂業車行擔保之用,俟後,該樂業車行不詳人員一直致電甲○○須將租車費用繳清,俟於106年9月30日2時許,未○○以該車之GPS定位系統查詢甲○○上開租賃車輛停放位置後,並指示庚○○需向甲○○催討租車費用,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甲○○,並向甲○○陳稱「我們大哥(即指未○○)叫你來車行一下」,要求甲○○至樂業車行處理租車費,甲○○遂於同日3時多許,抵達樂業車行辦公室內後,庚○○即基於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之犯意,隨將該車行電動鐵捲門予以放下,不讓甲○○得自由離去,且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撥打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向未○○通報甲○○已在該車行內,請未○○立刻至該車行處理上開租車費之事,待見未○○到達該車行時,才暫時拉起電動鐵捲門讓未○○進入後,又再放下電動鐵捲門,斯時,未○○見狀而與庚○○共同基於上開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要求甲○○當下應繳清該租車相關費用,甲○○乃表示需待渠發薪日方能繳款給該車行等語,其等聽聞不滿,庚○○即對甲○○嚇稱:「我房間還關著一個人,跟妳一樣欠車租沒還的,我是不想關女生」、「另外一間有關一個人,你最好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他一樣」等語,以此脅迫手段,逼迫甲○○清償租車費,共同將甲○○關押在該車行辦公室內達3、4小時之久,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後,甲○○趁隙於該日凌晨某時,以渠所有門號0912***083號行動電話與友人劉嘉淯使用門號0909***517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上情後,劉嘉淯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於同日6時36分許,趕至樂業租車行處理,甲○○方能脫身離去。
三、申○○於106年4月3日將原登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以1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丁○○並移轉交付丁○○,其後,丁○○於同年5月29日,以37萬元之代價轉讓甲車並移轉交付予卯○○,而卯○○則於同年6月2日,以30萬元代價轉讓甲車並移轉交付予輕鬆國際車業行(下稱輕鬆車行)之經營者辰○○,嗣後巳○○透過友人綽號「守俊」之男子得知辰○○有權利車可出售,並聯繫辰○○談妥交易甲車之事宜後,另於106年6月3日23時辰○○乃指示其員工巳○○代理輕鬆車行處理甲車之販售,另指示張家豪將甲車開去上址地點及取回交易車款,於是,巳○○遂於106年6月3日23時許,依辰○○指示至位於彰化縣溪湖交流道往員林方向附近之統一超商與乙○○會面,並以巳○○本人名義與乙○○簽訂甲車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由乙○○將交易價金36萬元予張家豪收取後,同時張家豪將甲車移轉交付乙○○,乙○○取得甲車後,隨後駕駛甲車並移至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宏亮汽車修配廠(下稱宏亮修配廠),欲拆解供作維修乙○○所有同型車輛之零件使用。另於106年5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天兵」成年男子經由不詳方式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天曜公司,下稱乙車),欲以乙車向辰○○抵押借款4萬5000元,而央請卯○○聯繫辰○○上情,辰○○允諾抵押借款並指示員工巳○○代理其處理此事,於是,巳○○與卯○○、綽號「天兵」等人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之「錢櫃KTV」附近碰面,巳○○將該4萬5000元交付綽號「天兵」男子,綽號「天兵」男子則將乙車交付予巳○○轉交給辰○○,並簽訂讓渡乙車事宜,其後巳○○依辰○○指示駕駛乙車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上之倉庫(前名彰德跆拳道館,下稱A倉庫)存放。嗣後,申○○因丁○○未給付剩餘車款125萬元,乃經由甲車GPS定位系統訊號查知甲車停放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宏亮汽車修配廠(下稱宏亮修配廠)內,乃會同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述如後)一起前往宏亮汽修廠查看,發覺甲車之部分零件被拆解中,而巳○○經宏亮修配廠人員通知後而亦速至該修配廠,巳○○提出上開甲車交易文件後,申○○方查悉甲車之流向始末,而戊○○亦得知乙車與辰○○有關,其等3人經商議後,認為甲車出售丁○○但尚未完全付款、乙車交由申○○之樂業車行供作租賃車輛而出租他人之後,卻遭丁○○或承租人透過卯○○與輕鬆車行辰○○指示巳○○以權利車或流當車讓渡方式移轉而持有甲車、乙車,其等則認應由卯○○及輕鬆車行之從業人員賠償其等損失。乙○○則電知巳○○並表示甲車原登記為樂業租車行,需賠償其損失36萬元等語,巳○○轉知辰○○後,辰○○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5萬元支票1張予乙○○,嗣該紙支票屆期,經乙○○提示付款而跳票未獲付款。此後,戊○○找到巳○○後而要求巳○○帶其至上開倉庫,卻發現乙車已不在上開倉庫內,巳○○經詢問辰○○乙車去向,始知被張家豪將乙車駛離,巳○○應允戊○○要求而隨其至臺中之樂業車行解釋說明,戊○○即同年7月31日22時之後某時,以電話分別聯繫申○○、乙○○2人,並告稱將帶同巳○○到該車行說明處理。惟申○○、乙○○均明知巳○○係受僱輕鬆車行負責人辰○○之員工並依辰○○指示交辦處理甲車、乙車之交易事宜,而該甲車拆解或損壞亦非巳○○所為,亦均未積欠其等2人之債務,竟待巳○○到達樂業車行後,申○○、壬○○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申○○先對巳○○嚇稱:其甲車有受損,修理費用13萬元,交出其中6萬5000元就沒事等語,以逼使巳○○支付上開款項,致巳○○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而付錢了事,遂走到樂業租車行門外,向跟隨巳○○到樂業車行之友人辛○○借得現金6萬5000元,再回到該車行辦公室內,將現金6萬5000元交給申○○取得後,另以乙車係其向戊○○借調作為租賃車輛使用,其為對戊○○有所交代,接續逼迫巳○○交付乙車之營業損失4萬4000元,猶不讓巳○○離去樂業車行,在旁之壬○○則強令巳○○需簽發面額70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簽訂乙車租賃契約1份,供作其等擔保;稍後,乙○○及其友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義哥」成年男子亦先後抵達樂業租車行,申○○已知乙○○係為與巳○○談論甲車買賣爭議問題,而允將樂業車行處所提供乙○○使用,申○○、壬○○遂與同俱恐嚇取財之乙○○、綽號「義哥」間為犯意聯絡,由乙○○對巳○○恐嚇稱:若不清償前揭購車款項,看你要留下哪一隻手、哪一隻腳下來等語,接由綽號「義哥」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巳○○臉部,使巳○○受有臉部紅腫、聽力損傷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巳○○經此強暴、恐嚇之不法手段對待後,被迫乖乖聽從壬○○指令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及簽訂契約書交給壬○○,另打電話通知其妻葉銹茜(已離婚)籌湊現金40萬4000元至樂業租車行。葉銹茜唯恐巳○○遭受不測,葉銹茜遂先向黃啟修借得20萬元,並提領渠個人存款6萬4000元及手中現款14萬元,合計湊得40萬4000元後,即從彰化驅車前往樂業租車行,當場將現金36萬元交付乙○○取得,另將4萬4000元交付申○○取得,申○○再將4萬4000元交給戊○○後,巳○○方能於同年8月1日6、7時許,能從樂業租車行脫身離去。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後,由警方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執行拘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甲○○、巳○○、葉銹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巳○○、葉銹茜、辛○○各於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亦為被告申○○之辯護人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反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申○○所犯事實
欄三所示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未○○
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經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本院卷三第391-392頁),是證
人甲○○已有於審判中傳拘無著之情形無疑,且被告未○○
之辯護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甲○○(見
本院卷三第189頁),然審酌證人甲○○於107年1月13日製
作之警詢筆錄,距案發日即106年9月30日之時點較近,記憶
較深刻清晰,可較能完整回想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或
因其他有形、無形壓力而有畏懼生事或有迴護心態;換言之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身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
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該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事實二所
示部分之證據,依上開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A、事實二所示妨害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訊之被告被告未○○、庚○○均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且其等2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未○○辯稱:甲○○積欠樂業車行車租,當日凌晨12點
多把車子開回公司,庚○○打電話給我,請我回公司,我到
公司時,庚○○已關上鐵門,並說有問過甲○○;我檢查車
子有損傷,請甲○○修理,甲○○表示沒有認識的修理廠,
因修配廠休息,我沒辦法報價,請甲○○先繳車租,甲○○
就在公司騎樓講2小時電話卻借不到錢,叫我等她,後來甲
○○說有朋友要來。沒有人說甲○○不准離開,我去公司前
,不知庚○○有無恐嚇甲○○,我及庚○○沒有對甲○○辱
罵或說不好聽的話,直到凌晨4、5時許,甲○○之男性友人
3人來公司,問我可否用分期付款付車租,警察到現場後,
甲○○有離開,等警察離開後,甲○○又返回公司說每個月
償還壹萬元,甲○○繳第一個月,第二個月就沒有繳,我請
庚○○、壬○○用LINE問甲○○為何沒有付錢,我沒有指示
庚○○、壬○○怎麼做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當日係甲○
○自願到車行來,未○○經庚○○電話通知而到車行結算車
租,商談過程並未出言恐嚇、限制甲○○行動自由,其後甲
○○打電話給渠友人到場商談解決方式,其對外聯繫暢通無
阻,沒有妨害自由;員警到場詢問甲○○有無不法侵害,甲
○○也說沒有,且甲○○事後10分鐘又返回車行與未○○達
成還款協議,顯見甲○○未被恐嚇或妨害自由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甲○○到車行已凌晨1時多,當時只有我
與甲○○2人,我問甲○○可否先將電動鐵門拉下,甲○○
說可以,但我沒有證明,監視器這麼久也調不出,沒有恐嚇
或說要關甲○○,只請甲○○快處理此事,忘了怎麼講的;
我打電話給未○○,約經過20分鐘許,未○○到達車行,我
把鐵門打開讓未○○進入,再把鐵門關下,直到甲○○男友
於凌晨4、5時許到達,才把鐵門打開。甲○○男友報警時,
我不在現場,過約半小時,我回公司又看到甲○○回公司商
討此件事等語。被告未○○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過
程中沒有恐嚇甲○○,也沒限制渠行動自由,警察當天到場
瞭解情況,甲○○也未告訴警察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
警察叫甲○○先離去後,之後甲○○又重返車行,與被告未
○○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無妨害自由之情等語。
二、經查,關於證人甲○○於106年7月初,在申○○經營之樂業
租車行,以月租金3萬元租賃豐田廠牌車輛使用,同時各簽
立60萬元、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被告未○○於106年9
月30日凌晨某時,以GPS系統定位甲○○所租賃車輛停放位
置後,庚○○以上開電話聯繫甲○○至樂業租車行,甲○○
於當日凌晨有至該車行;甲○○106年9月30日凌晨2時至6時
許,使用渠所有門號0912***083號行動電話與渠友人劉嘉淯
使用門號0909***517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後,由劉嘉淯報警
處理,警方於同日6時36分許前往該車行處理後,甲○○始
離開現場等情,此經被告未○○、庚○○所不否認(本院卷
一第179頁),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145頁;他7575號卷第137頁正面),並有證人即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丑○○、丙○○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
院卷三第144、149-150、240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一第164頁)、證人甲○
○持用門號0912***083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劉嘉淯持
用門號0909***517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一第190至193
、20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警卷一第
148-149、151-154頁)。是上開事實,首予洵認。
三、次查,被告庚○○於證人甲○○近約凌晨2時許,到達樂業
租車行後,即將電動鐵捲門放下,稍後,被告未○○到達樂
業租車行時,被告庚○○方打開該鐵捲門讓被告未○○進入
,隨即又將該鐵捲門放下,由未○○與證人甲○○催討租車
等相關費用繳納之情,因無錢繳納,屢屢撥打其男友電話聯
繫,直到凌晨6時許,證人甲○○之男性友人到達樂業租車
行時,方將該鐵捲門打開之情,此據:
㈠證人甲○○⑴於警詢中證述: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趕
快付清租車費用,迄至106年9月30日凌晨約2時許,打電話
給我說他們看到我租用車輛的GPS定位顯示我在樂業租車行
附近,並說「我們大哥叫你來車行一下」,我就去樂業車行
,直接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走…,直到早上6點,被關住3
、4個小時,才與男友劉嘉淯聯絡上,我男友到達樂業車行
,看到鐵門深鎖,才趕緊報警,警察到場後,就協助我脫困
離去等情(見警卷一第145頁反面);⑵復於偵查中證述:
庚○○一直打電話催促我回車行,並表示知道我在樂業車行
附近,也知道我家在哪裡,我怕他們到我租屋處找麻煩,只
好獨自到樂業車行;我到車行時,庚○○將車行鐵門拉下來
,我使用門號0912*** 083號行動電話與男友劉嘉淯使用門
號0909***517號行動電話聯繫,將上情告訴劉嘉淯,經劉嘉
育報警處理,員警有到車行,我有對員警表示他們不讓我離
開,員警就讓我先離開現場等語(他7575號卷第137頁正反
面)。依上,證人甲○○警、偵訊證述渠為何去樂業車行、
到達樂業車行遭關押及聯絡男性救援等情大致吻合
㈡另同案被告未○○⑴於警詢兼或本院中供稱:106年09月30
日,庚○○打電話給甲○○並稱「我們大哥叫你來車行一下
」,我於當日凌晨接獲庚○○來電,庚○○稱王小姐到公司
了,請我過去跟她說車損、車租清償事宜,我到達公司時,
發現鐵門是拉下來的,就叫庚○○打開鐵捲門讓我進去後,
庚○○又拉下鐵捲門,到場時甲○○、庚○○均在辦公室,
約l、2小時後,甲○○有聯繫到渠男友人到場,渠男性友人
有報警等語(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74
-276頁);⑵於偵訊中證述:我於當日下班前交代庚○○,
將當日店內積欠公司車租之客戶都打電話通知他們回來繳車
租等費用,庚○○在甲○○到達車行時,打電話給我,我回
車行後,因甲○○租用的車子沒繳車租並有車損,我跟甲○
○說車損傷可自己修或在車行修,甲○○一直說沒有錢,她
就開始打電話,講電話很久等情(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161
頁反面);及⑶被告庚○○於本院中坦認其於未○○到達車
行時,將鐵門打開讓未○○進入,再把鐵門關下,直到甲○
○男友於凌晨4、5時許到達,才把鐵門打開;其餘甲○○來
車行後,才打電話給被告未○○,並有將鐵門拉下乙情(見
本院卷一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1-22、272頁),依上
被告未○○、庚○○供述,核與證人甲○○前項證述渠到樂
業車行緣由及在樂業車行遭關押及聯絡男性救援等情相符,
並對照卷附上揭證人甲○○持用門號0912***083號行動電話
與劉嘉淯持用門號0909***5 17號之通聯紀錄以觀,樂業租
車行於是日凌晨2時4秒時聯絡證人甲○○,證人甲○○於是
日2時23分07秒至5時45分34秒有多通電話聯絡其男友劉嘉淯
等情。由上,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四、又被告庚○○於未○○到達樂業車行,向證人甲○○催討租
車等費用過程中,庚○○先後對證人王瀞嚇稱:「不然你就
找交情好的,我們認識的人來付錢保你,不然你就沒辦法離
開」、「我另一個房間還關著一個人,跟你一樣欠車租沒還
的,你最好趕快還錢,我是不想關女生,你趕快叫人拿錢來
保你離開」,且被告未○○亦附和被告庚○○,對證人甲○
○威嚇:「另一房間有關一個,你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
跟他一樣」等語。此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去樂業
車行辦公室,一名男子對我說要怎麼處理車子租賃費用,我
表示沒那麼多現金,等發薪水日再拿到車行,對方表示不願
意,並說:「不然你就找交情好的,我們認識的人來付錢保
你,不然你就沒辦法離開」,及說「我另一個房間還關著一
個人,跟你一樣欠車租沒還的,你最好趕快還錢,我是不想
關女生,你趕快叫人拿錢來保你離開」,直接把鐵門拉下來
,不讓我走,我到門口講電話,另一名男子(按指未○○)
叫我不要靠近門口,乖乖待在辦公室裡,說「另一房間有關
一個,你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他一樣」,我感到非常
害怕,趕緊打電話找人等情(見警卷一第145頁反面);復
於偵查中證述:我獨自到樂業車行的,未○○、庚○○及我
在樂業車行1樓辦公室,當場以臺語對我揚稱:「我房間還
關著一個人,跟妳一樣欠車租沒還的,我是不想關女生」等
語(他7575號卷第137頁正面),核對證人甲○○先後證述
渠到達樂業車行遭被告庚○○恐嚇,及被告未○○亦附和之
情相合,且佐以被告未○○於警詢或本院中供稱:當時在樂
業車行現場有我及被告庚○○、證人甲○○,被告庚○○有
說:「我另外一間房間還關一個人,跟你一樣欠車租沒還的
,你最好趕快還錢,我是不想關女生,你趕快叫人拿錢來保
你離開」、「另外一間有關一個人,你最好趕快找人來付錢
,不然就跟他一樣」,實際上隔壁間沒有人等語(見偵第
1177 4號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76頁),益證證人甲○
○上開證稱情節屬實,並無妄指,是以上揭恐嚇脅迫之情,
亦可洵認。
五、此外,復有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劉嘉淯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一第148-149、151-153、164、
206頁)存卷可稽。
六、據上諸情,本件被告未○○先以GPS定位系統查知證人甲○
○所租用樂業車行之車輛停放位置,再指示被告庚○○聯絡
催討甲○○之租車費,待被告庚○○聯絡要求證人甲○○到
樂業車行後,旋通知被告未○○返回樂業租車行一起處理租
車費用之事,此據證人甲○○前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未○
○、庚○○均所是認;在證人甲○○停留在該樂業車行之際
,被告庚○○確有先將該車行鐵捲門關下,續對證人甲○○
以上開言語威嚇繳納渠租車費用,而被告未○○亦在場見聞
,此節已據被告未○○所前揭供承在卷,則被告未○○既明
知被告庚○○通知其到達該車行時,當下被告庚○○已將該
車行鐵門關下、開啟又關下,並揚稱上開話語要脅證人甲○
○等等行徑,況且本件實係被告未○○指示被告庚○○聯絡
要求證人甲○○到車行處理租車費所衍生之事端,被告未○
○竟利用上開情境,而接續對證人甲○○稱:說看你要怎麼
跟其處理這筆錢,你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先借你一些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77-278頁),且當時已凌晨2時多許之深夜時
分,證人甲○○年僅20餘歲之年輕單身女子,被告未○○不
僅未讓證人甲○○盡快離去,反讓證人甲○○隻身孤影獨自
處於上揭壓迫、威嚇過程下,益更加深其心生恐懼,豈膽敢
隨意離開,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渠當時感到非常害怕
乙情,自可易見,乃屬當然之理,更何況證人甲○○亦證述
被告未○○叫渠乖乖待在辦公室裡,並說「另一房間有關一
個,你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他一樣」,讓渠感到非常
害怕等語,是此,顯已足使證人甲○○行動自由之意思遭受
壓迫抑制而不自由,只得持續被關押在上開車行內達約4時
之久,並藉由佯裝聯絡男友籌湊租車費用,方由其男友報警
處理,嗣經員警到場後,方能離去。依上諸情種種,足認被
告未○○與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共同負責甚明。
七、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被告庚○○雖以前揭置辯:
㈠被告庚○○辯稱:其未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甲○○云云,然
此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未○○於上開供述之情
節顯然相違;更何況被告庚○○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稱:「被
告未○○應該有阻止我講上開話語」、「我忘記我講什麼話
」、「(問:你記得他有阻止你嗎?)答: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78-279頁),倘被告庚○○未對證人甲○○
有不當言行,他人又能阻止何事?復質之其究竟阻止那些言
語或如何阻止之具體情形,其卻以「忘記」一語推卸,完全
無從回答。故其無非維護被告未○○所為之陳詞,且所述反
覆矛盾,實無可採信。
㈡被告庚○○另辯稱:其於證人甲○○到達樂業車行時,並沒
有把鐵門拉下來,未○○來車行鐵捲門是開的,其與未○○
討論並在未○○離開車行後,才拉下鐵捲門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39-42頁),然此節,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證人甲○○到車行後…,我打電話給未○○,隔約20分鐘,
未○○來到車行,我把鐵門打開讓未○○進來,又把鐵關下
,等證人甲○○男友約凌晨4、5時許來車行,才把鐵門打開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並不相符,更與證人甲○
○、未○○2人證述被告庚○○於證人甲○○到達樂業車行
時,被告庚○○即將該車行鐵捲門關下,並電知被告未○○
,待被告未○○到達該車行時,再由被告庚○○將該鐵門開
啟讓被告未○○進入後,再放下鐵門之情相異。基上,則被
告此部分辯解,殊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庚○○更辯稱,證人甲○○同意其將電動鐵門拉下來,
其並沒要關甲○○云云。惟查,被告庚○○事後於本院審理
中卻供述:我有把鐵門放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頁),
是其供述已反覆不一。另依證人甲○○於上開警偵訊中證述
案發過程,始終證稱渠係遭被告庚○○、未○○2人妨害自
由,且待於樂業車行自凌晨2時許起,至6時多許警察到場為
止,竟長達4個多小時,又遭其等上開言語脅迫渠籌錢付款
,才電請渠男友報警處理,此由上揭110報案紀錄單、證人
甲○○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可詳見(見警卷一第
164、190至193頁),況且證人甲○○當時年僅20餘歲之年
輕單身女子,隻身孤影前往樂業車行處理租車費用,此為被
告庚○○所坦認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72頁),而證人甲○
○與被告庚○○也非親非故抑或其友人,上開時間又係深夜
時分,依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判斷,證人甲○○豈會同意一名
不認識之被告庚○○將該鐵門關下,孤男寡女獨處一室或自
陷自己於進退不得之危險之理,更何況待被告未○○到場後
,被告庚○○又持續對證人甲○○為上開言語恐嚇。故其上
開辯詞,顯與上開事實不合,更悖於常情論理,殊無可採。
㈣被告未○○辯稱:其沒有對甲○○妨害自由,去公司前並不
知庚○○是否恐嚇甲○○云云;其辯護人亦同為上開辯詞。
然此與被告未○○於警詢或本院中供述:是日係被告庚○○
致電話甲○○,並稱「我們大哥叫你來車行一下」,庚○○
來電叫我過去,其到公司時發現鐵門拉下,庚○○開啟鐵捲
門讓其進入又拉下鐵捲門;當場庚○○對甲○○說:「我另
外一間房間還關一個人,跟你一樣欠車租沒還的,你最好趕
快還錢,我是不想關女生,你趕快叫人拿錢來保你離開」、
「另外一間有關一個人,你最好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就跟
他一樣」,等語(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
274-276頁);於偵訊中證述:其是日下班前交代庚○○打
電話通知積欠公司車租之客戶回來繳費;庚○○於甲○○到
車行後,打電話通知我到車行等語(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
161頁反面),亦為證人甲○○於前揭證述綦詳,準此,被
告庚○○係在被告未○○到達樂業車行一同處理甲○○欠繳
租車費後,方以上開言語威嚇證人甲○○,則被告未○○辯
稱不知庚○○有無恐嚇王瀞云云,自與上開事證不符;更於
被告庚○○對證人甲○○威嚇後,被告未○○亦對證人甲○
○稱:說看你要怎麼跟其處理這筆錢,你看有沒有朋友可以
先借你一些錢等語,此為被告未○○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
277-278頁),及據證人甲○○上開證稱,被告未○○也對
甲○○揚稱「另一房間有關一個,你趕快找人來付錢,不然
就跟他一樣」等語,而卻未讓證人甲○○離去,於深夜時分
之凌晨2時許至凌晨6時多許,持續關押證人甲○○在上開車
行內達4時之久,直至證人甲○○聯絡其男友報警處理,嗣
經員警到場後,方能離去,要難認其與被告庚○○間未共同
對證人甲○○剝奪其行動自由可言。另證人即到場員警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詢問證人甲○○有無被限制或被
不法侵害,我不是很明確甲○○怎麼回答,但他說「沒有」
,這個「沒有」不是當時的意思,我忘記那個語意,我問他
有沒有不法侵害,他沒有說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另證人即到場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接到報
案有女子被妨害自由,其與同事一起到樂業車行,約快天亮
之凌晨,現場有被告未○○、庚○○及一女子,問他們現場
發生何事,他們說係租車租金糾紛,但我沒問王小姐發生何
事,王小姐之後有離開現場,後來工作紀錄簿由丑○○記錄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240頁),依上到場員警所述,
證人丑○○並無法明確記憶證人甲○○當時說法並陳稱:「
這個「沒有」不是當時的意思,我忘記那個語意」等語;而
證人丙○○也沒問證人甲○○發生何事,僅聽聞被告未○○
、庚○○說詞係租車租金糾紛及王小姐離開車行,即認無報
案妨害自由之情,然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對
員警表示他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第7575號卷第137頁反
面),且證人丑○○、丙○○均係案發後方才到場處理之員
警,並未親身見聞上開妨害自由之過程,又此部分犯行,已
經本院詳論認定如前,要難逕以證人丑○○、丙○○為上開
證言而逕為被告未○○、庚○○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甲○
○事後偕同其友人等多人再返回樂業車行處理租車費乙節,
此時證人甲○○並非孤單一人無助,亦為白天時間,人車往
來較多,亦曾經警方前往該車行關切瞭解等情,客觀上形勢
與案發當時全然不同,而證人甲○○也未因此而可得免除渠
租車費用,且證人甲○○事後返回樂業租車行乙情,亦屬案
發後所發生之事,亦難遽此為其等2人有利認定。故被告未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自均無可採。
八、至於公訴意旨載稱未○○(按指106年9月30日之後某日)要
求庚○○、壬○○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
式,以施壓辱罵之手段持續向甲○○催討債務,甲○○於
106年11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將1萬5500元匯至以申○○名
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內,或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甲○○之
工作處所交付現金予未○○及庚○○乙節。惟查,起訴書事
實欄關於辱罵之時間、地點及言行舉止或方式,與所犯法條
欄,均未具體詳述而付之闕如,且參以告訴人甲○○於107
年1月13日警詢中,僅就上開妨害自由提出告訴(見106年中
市警刑六字第1060043008號卷一[下稱警卷一]),並未就妨
害名譽部分提出告訴,由上,此部分似在補述被告未○○、
庚○○在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後,仍持續向
甲○○催討債務乙情。基上,既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不
予審理詳論之,附此敘明。
B、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申○○、壬○○、乙○○部分)
一、被告申○○、壬○○、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辯稱如下:
㈠⑴被告申○○辯稱:系爭甲車係我貸款買的,我有賣給丁○
○,合約書記載付清車貸時間,之後找不到丁○○,後來知
道巳○○偽造證件將我車子賣給乙○○,修配廠通知乙○○
;戊○○帶巳○○到樂業車行過程,我沒有參與,待戊○○
帶巳○○來,我在車行,開始釐清甲車為何在巳○○手上及
如何賠償,我不可能向乙○○求償,沒人威脅巳○○,巳○
○也沒受傷或簽本票,我不清楚有無簽乙車租賃契約,因乙
車不是我的,也沒有「義哥」這個人;我跟巳○○表示要走
訴訟,一次不見2台車子,巳○○與我協商後去跟渠友人拿6
萬5000元給我,因甲車損失13萬元,巳○○說渠只有簽字,
我說不管,甲車車子100多萬,貸款50萬元,怎麼可能典當
36萬元,4萬4000元係巳○○要賠償戊○○部分,我沒有經
手4萬4000元我有看到4萬4000元交給戊○○,但我沒有經手
,大約經過半小時,之後警察就到車行來,全部過程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的二名警察都在場等語。⑵其辯護人辯護稱:
東區分駐所警察有到場詢問或盤查,無人表示有被恐嚇、傷
害或妨害自由,僅有證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
被告申○○主導或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㈡被告壬○○辯稱:我叫巳○○簽本票、契約書,系爭乙車不
是我們樂業車行的車,當時我在隔壁房間休息,知道他們在
處理事情,申○○叫我不要過去,我不清楚巳○○如何到車
行,也沒有經手金錢,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我向辰○○以36萬元購買甲車後,就將車
子開回去,因我有一台型號相同的車子,打算將甲車作為零
件車使用;後來,宏亮修配廠打電話給我表示申○○說甲車
係其的等語,我跟申○○說是跟巳○○買的,可聯絡巳○○
,巳○○聯絡卯○○出來後,才知道戊○○的公司也有1台
車(指乙車)被人典當給卯○○。戊○○找到巳○○有聯絡
我,巳○○跟戊○○要回臺中樂業租車行,問我是否到樂業
租車行處理,我到達樂業租車行時,巳○○、戊○○已到樂
業車行,我問巳○○要退錢或如何處理,巳○○表示退還現
金給我,之前我有找辰○○處理,辰○○簽1張支票給我,
卻退票;契約係由巳○○出面、出名和我簽約,才要找巳○
○處理,巳○○聯絡渠妻,但渠妻報警,處理時警方有在場
。我沒有恐嚇巳○○,綽號「阿義」係我朋友,過來找我的
,綽號「阿義」沒有打巳○○,巳○○太太拿36萬元現金來
給我,我把辰○○簽發35萬元支票還給巳○○,交錢過程警
方都在場,我沒有看到有簽本票的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申○○於106年4月3日,將原所有系爭甲車(車
號000-0000號)以135萬元價格出售丁○○,丁○○於簽約
時僅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申○○,申○○於同日22時至22
時40分許,將甲車及配件、證件等移轉交付予丁○○取得,
其餘車款並未給付予被告申○○,此經被告申○○於本院所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一第68頁)、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
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丁○○取得甲車後,隨
於106年5月29日將甲車以37萬元代價讓渡甲車權利(實則買
賣關係)並交付甲車予卯○○取得(雖未過戶,因監理機關
之過戶手續,僅屬行政管理措施,不影響該動產移轉),此
有讓渡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亦經被告申○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俟後,卯○○持有甲
車後,於同年6月2日17時25分許,將甲車作為流當車名義,
與辰○○簽訂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以30萬元代價移轉予辰○
○持有,此有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頁);辰○○持有甲車後,乙○○經由其友人綽號「守俊」
男子得悉辰○○有權利車欲出售,而與辰○○聯繫談妥讓渡
權利價格為36萬元後,辰○○則委由其所經營輕鬆車行之雇
員即證人巳○○與被告乙○○,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
往員林方向)之統一便利商店,簽訂系爭甲車之流當車讓渡
合約書,並出示甲車流當證明正本等資料給乙○○,另辰○
○另委由綽號「管區」之張家豪駕駛甲車至該統一便利商店
,將甲車交由乙○○持有,乙○○則當場將現金36萬元交付
張家豪轉交給辰○○等情,此經證人巳○○證稱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323、351-353、356-359頁),亦為被告乙○○所
供認綦詳(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58頁反面-59頁;本院卷一
第9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3-204、210-211、213-214頁)
、亦有證人張家豪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第11774號卷第
52頁反面),並有甲車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9頁),由上,是認系爭甲車權利移轉流向,係
由原車主即被告申○○出售甲車所有權予丁○○,丁○○僅
支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申○○,惟丁○○取得甲車後,即將
甲車權利移轉予卯○○取得,復由卯○○以流當車名義移轉
甲車使用權予辰○○,再由辰○○委由告訴人巳○○代理辰
○○移轉甲車使用權予被告乙○○無疑。故被告乙○○嗣後
改稱:上開甲車契約係巳○○出名、出面與我簽約云云,與
前揭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三、依據上開甲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立合約賣主:申○○(甲方
),買主:丁○○(乙方)。合約書約款如下:第一條規定
:「甲方所有…車壹輛,牌照AUR-8025號…自願讓售予乙方
,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135萬元。」;第二條規定:「乙
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10萬元,餘額125萬元,應於
○年○月○日(合約未明載日期)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
甲方,不得藉故拖欠。」;第三條規定:乙方已付訂金後,
甲方應即將該車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
違規…、民刑事責任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不得異議
。」;第四條規定:「乙方106年4月3日22時40分接管該車
及配件、附件;又於106年4月3日22時接受該車全部證件。
」;第五條、第六條則約定乙方可退車、退款或另議價之條
件;第七條規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違
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
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第十條規定:「以上買
賣合約係雙方同意議定(訂金已付後,該車約定期限內不得
轉賣,若甲方轉賣,則須經乙方同意…。」等情,亦為被告
申○○坦承其與丁○○所簽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且此節同為被告乙○○於交易甲車時即已知悉之情(見本
院卷三第219頁);又甲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
產物權取得一經交付轉讓即生效力;換言之,被告申○○既
將動產甲車於106年4月3日22時交付給丁○○時,甲車所有
權即移轉至丁○○所有,雖上開合約中規定約定期限內不得
轉賣乙節,但未載明限制期限,況上開合約為債權契約,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約束被告申○○與丁○○2人間,並
無對世效力,而無法拘束其他第3人取得或持有甲車甚明,
則甲車所有權利,已由被告申○○移轉至丁○○,再由丁○
○移轉至卯○○,被告申○○是時已無任何權源可得取回甲
車,僅得向丁○○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更何況證人巳○○僅
單純為辰○○之受僱員工,並非甲車之出賣者或買受者,縱
然甲車交易過程有所爭執,亦徒令證人巳○○為此負責或賠
償,即無依據。從而,被告申○○執以向其購買甲車之買主
丁○○尚未付清車款為由,而認其有權隨時得向第3人取回
系爭甲車云云,顯然無據;而被告乙○○既於交易甲車時已
知甲車為權利車及有上開合約、讓渡契約書,仍願以相當低
廉價格交易甲車,此經被告乙○○所明白之事(見本院卷三
第223-234頁),則其願承擔日後可能發生之糾紛,其爭辯
證人巳○○需為甲車負責或賠償云云,即無所憑據。
四、另系爭乙車(即車號000-0000號)係登記於同案被告戊○○
所經營之天曜公司名義下,此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一第67頁),於106年間,由戊○○將乙車交由申○
○所經營樂業租車行作為租賃車輛使用;嗣於106年5月初,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兵」之成年男子,欲將乙車向辰○○
抵押借款4萬5000元,而請求卯○○與辰○○聯繫後,辰○
○允諾之,而委由其輕鬆車行之員工巳○○代理其辦理,巳
○○即與卯○○、綽號「天兵」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之「錢
櫃KTV」附近碰面,由巳○○將4萬5000元交付綽號「天兵」
,綽號「天兵」則將乙車交付巳○○轉交辰○○持有,巳○
○依辰○○指示駕駛乙車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上之倉
庫(前名彰德跆拳道館)存放,其後,巳○○與戊○○至上址
倉庫查知乙車已未置放該倉庫內,巳○○詢問辰○○後,方
知已由綽號「管區」之張家豪駛離該處等情,此經被告申○
○、壬○○、乙○○所不否認(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59頁
;本院卷一第141反-142反面、243-244頁),並為證人戊○
○(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79-180頁)
、卯○○(見偵第11774號一第238頁反面)、巳○○(見本
院卷二第327-332、354-354頁)、張家豪(見偵第11774號
卷一第50、52頁)分別證述在卷。基上,證人巳○○係受僱
於辰○○所經營之輕鬆車行,依雇主辰○○指示代其辦理乙
車讓渡事宜,證人巳○○本人亦非上開乙車讓渡或轉讓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縱上開乙車交易於事後有所爭議,仍與證人
巳○○本身無涉,猶難令證人巳○○為此負責或賠償之理。
五、復查,被告乙○○購得甲車使用權後,即駕駛至位於臺中市
潭子區之宏亮汽車修配廠,欲解體維修自己所有同型因車禍
撞毀之車輛,惟被告申○○經由甲車上GPS系統訊號獲悉甲
車在宏亮修配廠停放,則與戊○○一同至宏亮修配廠場,經
該修配廠人員告知甲車係被告乙○○開來的,被告乙○○隨
後亦到達該修配廠,數日後被告乙○○同意被告申○○開離
宏亮修配廠乙情,此據被告申○○、乙○○各於警或偵訊供
認在卷(見偵第11774號卷二第29反面、偵第11774號卷一第
3反面、58反面;本院卷三第193、211頁),其等商議後,
認甲、乙車均遭他人透過卯○○與輕鬆車行以讓渡移轉取得
,認卯○○或「輕鬆國際車業」從業人員應賠償其等損失;
俟後,被告乙○○電知巳○○並表示甲車所有權人為樂業租
車行,要求賠償被告乙○○損失之36萬元,巳○○轉知辰○
○後,由辰○○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5萬元支票1張予乙○
○,惟該支票屆期卻跳票無法兌現等情,此據證人王金成(
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巳○○(見本院卷二第324-325頁
)證稱綦詳;亦有辰○○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62頁),並經被告申○
○、壬○○、乙○○所是認之情(見偵第11774號卷二第29
反面、偵第11774號卷一第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1反-142
反面、243-244頁;本院卷三第193-194頁)。由上,上揭部
分事實,洵可信實。
六、又查,戊○○於同年7月31日某時許,委請卯○○聯繫巳○
○向戊○○解釋乙車下落,並告知於同日22時,到位於彰化
縣和美鎮線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旁會面,另張家豪、卯
○○亦被要求到場,俟巳○○請友人辛○○陪同至上址後,
因戊○○與巳○○、張家豪等人討論沒結果,戊○○為查明
乙車是否停放上址A倉庫處,要求巳○○、卯○○、張家豪
搭乘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登記
車主為楊尚峰),前往該A倉庫而未能見著乙車,斯時,戊
○○要求卯○○、巳○○等人,與其回臺中之樂業車行處理
乙車糾紛,戊○○乃電知申○○、乙○○並告知此情,途中
,卯○○趁隙逃離,巳○○仍與戊○○返回樂業租車行,高
維陽猶駕車尾隨戊○○所搭乘丙車之後而到樂業租車行等情
,業經證人王金成、巳○○、辛○○(見本院卷二第278-28
6、297-302頁)證述具體綦詳,亦有丙車之車行紀錄、車輛
行進位置圖存卷可查(見警卷一第至69頁反面至72頁),亦
據被告申○○、壬○○、乙○○所是認在卷(見偵第11774
號卷二第29反面、偵第11774號卷一第4頁;本院卷一第141
反-142反面、243-244頁;本院卷三第194頁)。由上,是此
節部分,亦堪可認。
七、再查,巳○○在樂業車行外當場向辛○○借得6萬5000元並
將此款項交給申○○;另巳○○有簽立面額70萬元、3萬元
之本票各1張,及簽訂乙車租賃契約,並打電話請渠妻葉銹
茜籌湊現金40萬4000元至樂業租車行,經葉銹茜向黃啟修借
款20萬元、提領存款6萬4000元及現款14萬元,湊得40萬
4000元後,商請陳宇勝開車載葉銹茜攜款至樂業租車行,將
36萬元交付乙○○,4萬4000元交付申○○轉交給戊○○後
,巳○○始於106年8月1日6、7時許方能離去上址現場,此
情已據被告申○○、乙○○所不否認(見偵第11774號卷二
第30頁、偵第11774號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一第141反-14
2反面、243-244頁),核與證人王金成、巳○○(見本院卷
第二第323頁)、葉銹茜(見他第7575號卷第127頁反面)、
辛○○(見他第7575號卷第127頁反面)證述綦詳,亦有葉
銹茜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警卷一
第63-64頁),依上,是此部分堪予認定。
八、更查,證人巳○○與戊○○進入車行後,旋被告申○○明知
證人巳○○並非甲車前開交易關係當事人或使用人,與證人
巳○○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猶對巳○○恫嚇稱:甲車受損之
修理費用要13萬元,你交出其中一半之6萬5000元就沒事等
語,巳○○心生恐懼,擔心不能自由離去,只得當場向友人
辛○○借得6萬5000元交給申○○等情,業據證人巳○○
⑴於107年3月26日偵訊中結證:戊○○帶我進樂業車行一樓
辦公室,當時申○○在場並對我說:甲車維修費要13萬元,
我們2人1人一半,只要拿錢出來就沒事等語,我就向辛○○
借得現金6萬5000元,再將該款項交給申○○,但申○○仍
不讓我離開,更對我說在找到乙車前之租金4萬4000元必須
由我支付,但我已無法再籌得現金,申○○就不讓我離開等
語(見他第7575號卷第127頁);⑵復於本院證述:戊○○
於106年7月31日晚間,帶我到樂業租車行,車行裡約有6、7
人,申○○們就叫我賠償甲車之車損6萬5000元,如支付後
就沒事,我跟申○○說此事與我無關,申○○回稱「你就拿
錢出來,大家了事(閩南語)」,我覺得不給錢就沒辦法離
開,就向辛○○借得6萬5000元交給申○○,申○○仍不讓
我離開並說因乙車【ALTIS】的錢還沒有算,要我拿出4萬
4000元,我就打電話問辛○○還有錢可借嗎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318-320、342、362-368、370頁),互核證人巳○○前
揭證述一致,佐以證人辛○○證稱:戊○○將巳○○載到樂
業租車行後,與巳○○一起進入車行,車行裡來去的人很多
,約有5、6人,我在車行外等候巳○○,過程中,巳○○有
出來向我借6萬5000元,並對我表示如付給對方6萬5000元,
就可先離開,我將錢借給巳○○,後來又不夠,巳○○還是
不能離開,巳○○有先打電話給我說錢還不夠,問我身上還
有無錢,因我身上錢也不夠,我就跟葉銹茜聯絡,並回去彰
化載葉銹茜來該車行,再載葉銹茜回彰化籌錢,巳○○也有
打電話給渠妻葉琇茜說要籌錢等語(見他第7575號卷第127
反面、本院卷二第287-292、310頁),及證人葉銹茜證述:
我於第1次先過去瞭解狀況,裡面約有7、8人,巳○○只有
一個人看起來很害怕表情,巳○○當時也不敢離開,就算渠
跑掉,對方也會找到渠;我當晚籌得40萬元4000元,再回到
樂業車行,將其中4萬4000元交付被告申○○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62、77頁),況被告乙○○亦供稱當時巳○○也有打
電話給渠太太(葉銹茜)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與被告申○○供述當時戊○○到車行時,現場有我、
壬○○及庚○○一情(見本院卷三第290頁),據上,益見
證人巳○○當時並未因已交付6萬5000元而得以離開車行,
且當時獨自一人在該車行內,見渠處於樂業車行人數相對多
之客觀情勢下,渠內心恐懼害怕,衡情自可想像、理解,並
無悖於常情,況且依據被告申○○前揭坦認其於巳○○到樂
業車行時,有向巳○○要求支付甲車車損費用6萬5000元,
並有收到該款項;另有從葉銹茜為證人巳○○籌款而收取其
中4萬4000元等情,益加佐實證人巳○○前揭證詞可信。依
上,是認被告申○○應有以上開恐嚇手段逼迫證人巳○○交
付上開款項後,仍不讓證人巳○○離開該車行,持續威嚇證
人巳○○支付乙車不見期間之租賃費用,足可認定。
九、續查,被告申○○逼迫證人巳○○拿出前揭6萬5000元、4萬
4000元後,被告壬○○接續被告申○○逼迫交付前項款項(
如B之七)後,遂出面強迫巳○○簽立面額各70萬元、3萬元
之本票各1張及租賃乙車租賃契約為擔保,證人巳○○被迫
而簽立上開本票、契約書,更據證人巳○○⑴於偵訊中證述
:壬○○有要求我開立本票,我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70萬元
、3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其等擔保,並簽立乙車租賃契約後,
都交給壬○○等語(見他第7575號卷第127頁);⑵於本院
證稱:申○○要我拿出乙車租賃期間租金4萬4000元,我第
二次向辛○○要借該款項之前,壬○○就要求我開立本票70
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簽乙車租賃契約,我依壬○○要
求簽發上開本票、租賃契約交給壬○○,再第二次出去問辛
○○,辛○○表示沒錢可借我,而壬○○也要我承擔乙車部
分,我1人在那邊,就依從其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
頁),依證人巳○○上揭證述內容,其當下因被告壬○○要
求而簽立前開面額之本票及租賃契約書,並稽之證人辛○○
於本院證述:巳○○後來回來時,有當面跟我說,因乙車還
找不到,要其簽本票跟租賃契約等情吻合(見本院卷二第
293 -294、311頁),佐以被告壬○○供認當日下班時間我
仍在公司即樂業車行,在等他們講完事情離開,申○○叫我
留下來,在那邊顧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299頁),以
及被告申○○、巳○○俱對此節所不否認,已如前述(B之
七所示),是認此部分,亦可採認。
十、末查,證人巳○○交付上開6萬5000元予申○○後,仍遭留
置於車行時,被告乙○○旋後到達樂業車行,即無端要求證
人巳○○交付甲車交易費用36萬元,並令證人巳○○不得離
去,接續對巳○○恫稱:若不清償前述購車款項,看你要留
下哪一隻手、哪一隻腳下來等語,而巳○○友人綽號「義哥
」男子到場,亦對巳○○為同上要求,接而徒手毆打巳○○
身體,致使證人巳○○受有臉部紅腫、聽力損傷及上唇挫擦
傷等傷害乙情,此有證人巳○○⑴於107年3月26日偵訊結證
:申○○就不讓我離開,隨後乙○○及綽號「義哥」也到場
,乙○○對我以台語恫稱:你今天錢如果不拿出來,看要留
哪一隻手還是哪一隻腳,另綽號「義哥」男子徒手毆打我身
體,致使我受有臉部紅腫、聽力損傷及上唇挫擦傷等傷害,
乙○○要求我打電話向他人籌錢,我才致電給我太太葉銹茜
請她籌得40萬4000元現金到「樂業租車行」,之後,葉銹茜
將現金40萬4000元帶到車行,其中4萬4000元交給申○○,
申○○對我們表示4萬4000元是要拿給戊○○的租金,36萬
元當場交給乙○○,我才能於106年8月1日早上6、7點離開
該車行等語(見他第7575號卷第127頁);⑵復於本院證述
:
我有用LINE聯絡及走到車行外面跟辛○○再借4萬4000元,
辛○○說他沒那麼多錢,當下乙○○就到車行外面,就說「
走,你進來,你錢沒拿出來,你不用想要走(閩南語)」,
要我交出其買甲車的錢36萬元,我跟乙○○說錢不是我收取
而係綽號「管區」張家豪經手的,此事乙○○也知道但要我
拿錢出來,才要讓我離開,之後綽號「義哥」也到場;乙○
○另對我恐嚇稱;「今天錢如果不拿出來,看要留哪一隻手
哪一隻腳」,而綽號「義哥」徒手打身體造成我臉上紅腫,
聽力受損,上唇擦挫傷,事後我有去驗傷;於是,我用LI
NE聯絡我太太葉銹茜要籌得現金40萬4000元到樂業租車行,
不然不讓我走,我就在車行等,直到葉銹茜籌得40萬4000元
並趕到樂業車行,由申○○拿4萬4000元,其他36萬元交給
乙○○,才於8月1日早上6、7點離開車行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322、325-326、335-337、339-342、365-368、370-373、
375-376頁),對照證人巳○○前揭證述具體綦詳,大致相
符,更稽之證人葉銹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巳○○於106年7
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到臺中車行去把事情說清楚,
之後由辛○○聯絡我說說巳○○現在進去車行,很多人在裡
面,並傳送所在位置給我;翌日(8月1日)凌晨,巳○○傳
LINE給我要籌錢40幾萬元還那台流當車(甲車),因巳○○
老闆找不到、跑路,變成對方找巳○○,但巳○○沒經手那
筆錢,如果不給錢就要被斷手斷腳之類;我約8月1日凌晨1
、2時許,第1次先過去瞭解狀況,裡面約有7、8人,巳○○
看起來很害怕,巳○○當時也不敢離開,就算渠跑掉,對方
也會找到渠,我有跟對方說那麼晚了,銀行也沒有開門,巳
○○與另一個人說他可以等,叫我早上去領,我就跟黃啟修
借20萬元及自己提款6萬4000元,加上身上有10幾萬元,籌
得共40幾萬元;我請黃啟修陪我去拿到樂業車行,這是第2
次去,於當日約早上7時多到達車行辦公室,就先去裡面小
房間看巳○○,再到前面辦公室坐著,過來跟我接洽的人是
申○○,我把36萬元交給乙○○,另4萬4000元交給申○○
,申○○說該4萬4000元要給我沒看到的「成哥」,後來我
與巳○○一起離開,巳○○跟我說渠被打巴掌,我有看到渠
嘴角有傷,臉有一點紅紅,但沒有腫,巳○○說是乙○○帶
過去那個人(綽號「義哥」)打的;另第2次去車行時,辛
○○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62、64-77頁),是由
證人葉銹茜上揭所述,證人巳○○當時遭被告乙○○恐嚇及
其友人綽號「義哥」毆打成傷,而聯絡證人葉銹茜籌湊上開
款項交給被告乙○○、申○○,而證人葉銹茜係經由證人辛
○○聯絡渠後,方知道該車行位置,此亦與證人辛○○於偵
訊中證述:我出借6萬5000元予辛○○之後,巳○○打電話
給渠妻葉琇茜說要籌錢,我也有與葉琇茜通電話,葉琇茜要
跟我確定巳○○當時狀況如何,後來我獲悉葉琇茜籌到錢要
來樂業車行,我就先離開了等情相合(見他第7575號卷第
127反面-128頁),並徵以被告申○○於本院供稱當天乙○
○友人之綽號「阿義」在場,巳○○有說綽號「阿義」打巳
○○,並坦承其有要求巳○○賠償36萬元及ALTIS不見期間
租金4萬4000元給戊○○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
二第342-342頁),更加佐實證人巳○○證述其於前揭時地
被強暴恐嚇手段逼迫給付36萬元予被告乙○○及4萬4000元
予被告申○○,亦有遭綽號「阿義」毆打之情,此外復有道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巳○○確受有上開傷害可證(見
警卷一第66頁)。基上諸情,此部分事實,亦足採認。則被
告乙○○供稱證人巳○○係自願以現金36萬元交換辰○○簽
發之支票(已經乙○○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乙情,核與
上揭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十一、此外,復有①葉銹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卷一第63至64頁)、②乙車之車號000-0000號、甲
車之車號000-0000號、丙車之ATA-899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卷一第67至69頁)③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10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雙向通聯紀錄
1份(警卷一第73至74頁)④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106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4日雙向通聯紀錄
及自106年7月30日至8月5日上網紀錄各1份(警卷一第75
至84頁、第132至135頁反面)⑤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6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4日及自106年7
月30日至8月5日上網紀錄各1份(警卷一第85至86頁、第
128至131頁反面)等件存卷可佐。
十二、綜合前揭各諸憑據,堪認證人巳○○雖與戊○○到樂業車
行,原想與申○○解釋甲、乙車之事均與渠無關,然一到
樂業車行後,被告申○○、壬○○皆在該車行內,被告申
○○、壬○○、乙○○及綽號「阿義」之男子,接續恐嚇
或強暴手段逼迫巳○○就範而支付有關甲、乙車之車款、
費用或簽發本票、契約等等,而該樂業車行既為被告申○
○營業場所,又當時乃非營業時間之深夜時分,其等對於
甲車或乙車上開事端,俱知證人巳○○僅係依僱主辰○○
所交付工作而辦理,而均與證人巳○○無關,況據被告申
○○於107年3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戊○○聯絡我說有找到
巳○○,要帶巳○○到我樂業車行談巳○○與乙○○之甲
車買賣事宜,我當晚在樂業租車行,有看到巳○○及戊○
○、被告乙○○及乙○○友人(即指綽號義哥),已在車
行前面辦公室談等情(見偵第11774號卷二第29頁反面、
偵第11774號卷一第3頁反面),及被告乙○○供稱因申○
○、戊○○到宏亮修配廠找到甲車,我才認識其等2人,
並找我一起處理甲、乙車之事,我到樂業車行時,申○○
、壬○○、戊○○等人都在場,並對申○○陳稱甲車部分
的支票跳票,看巳○○要怎麼處理一語,申○○沒有請我
離開,剛開始談時,申○○在場,後來才去忙等情(見本
院卷第193-194、225-226頁),益見被告申○○主觀上已
知被告乙○○至其經營樂業車行係為索討甲車之36萬元而
來,卻放任被告乙○○在該車行為所欲為,且利用被告乙
○○前揭強索財物行為過程中,分取其中4萬4000元,則
被告申○○、壬○○、乙○○及綽號「阿義」之男子間,
就此部分犯行間,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十三、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被告壬○○、乙○○等人雖以前
揭置辯。然查:
㈠被告申○○辯稱:其將甲車以分期付款出賣給丁○○,買
賣合約約定若一期未準時繳款,我有權利將甲車拖回車行
,再重新買賣,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查系爭甲
車權利移轉流向,係由原車主即被告申○○出售甲車所有
權予丁○○,丁○○僅支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申○○,惟
丁○○取得甲車後,即將甲車使用權利轉讓予卯○○,復
由卯○○移轉甲車使用權予辰○○,再由辰○○委由證人
巳○○代理辰○○移轉甲車使用權予被告乙○○,並上開
買賣合約書為債權契約,僅約束被告申○○與丁○○間,
並不能拘束第3人取得或持有甲車甚明,則甲車所有權利
,由被告申○○移轉至丁○○,再由丁○○讓渡移轉至卯
○○,難認被告申○○有權再取回甲車等情,此已詳論如
B之三所載;且證人巳○○係受僱於辰○○所經營之輕鬆
國際車業行,於上開甲車之權利買賣或讓渡行為,係員工
聽從雇主辰○○指示代理辦理,並非上開買賣或讓渡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縱甲車買賣有所爭議,仍與其本身無涉,
況且被告申○○與證人巳○○間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亦為被告申○○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6頁)
,因此被告申○○以上開不法手段逼迫證人巳○○付款,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前
揭辯解,要無憑據。
㈡被告申○○另辯稱其要求巳○○支付6萬5000元,係巳○
○將我的二台車即甲、乙車牽去賣掉並拆解,才要巳○○
付這筆費用云云。查證人巳○○係依渠僱主辰○○指示辦
理讓渡甲車予被告乙○○,另乙車讓渡予辰○○藏放於上
址倉庫,此經前揭詳述,則亦有上開讓渡合約書可證,事
後方由被告乙○○將甲車開至宏亮修配廠,將甲車拆解出
零件以維修被告乙○○同型車輛,此為被告申○○所明知
之事,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則被告申○
○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被告申○○、巳○○均辯稱,當時警察有到樂業車行,證
人巳○○也沒跟警察說其等對巳○○妨害自由云云;被告
申○○之辯護人辯護稱:員警有到場詢問或盤查,無人表
示有被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只有證人片面指訴,則被
告申○○並無此部分犯行等語。查巳○○、申○○對證人
巳○○恐嚇取財過程,已具體詳論如前,而事後亦有員警
即證人林家佑接獲報案亦有到達樂業車行,業經證人即到
場員警林家佑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惟衡之一般社會常情,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或欲息事寧人,
抑或深恐加害人進一步恐嚇追討、報復,或者因其他考量
因素,而未敢報警處理,亦或由他人報警,而案主經過恐
嚇脅迫下,身心早已俱疲混亂而無法冷靜應對,更有可能
不敢在對方在場時正面告知警方者,均非鮮見。然此節,
業據證人巳○○於本院證陳:當天警察有來,好像是我老
婆(葉銹茜)報警的,是乙○○跟警察說是金錢糾紛,而
我沒有跟警察講話,當時我老婆沒籌到錢,還沒到樂業車
行,我雖與他們講好金額,他們在等我叫人拿錢來,我怕
他們事後來找我,就不敢和員警一起離開,等我老婆籌到
錢拿到車行後,才敢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1 -322、
343頁);由上,依證人巳○○所述,渠並未與警察對話
,且心想縱如跟警察離開後,仍擔憂畏懼日後仍會遭其等
找上門追討,而沒完沒了、永無寧日,才不敢與警方一同
離開,此亦經證人葉銹茜所證稱:我約8月1日凌晨第1次
先過去瞭解狀況,我也有先報警,見車行裡面約有7、8人
,巳○○看起來很害怕,我也沒有跟警察局說巳○○被恐
嚇的事,警察到場後,巳○○有出來且車行裡面的一個人
也跟著出來,該車行的人告訴警察是財物糾紛,警察就離
開了,我就回家去籌錢等情吻合(見本院卷三第61、72
-73頁);況且證人即員警林家佑證述:我值班時間係凌
晨2至4點,接獲報案說希望我們協助妨害自由案件,沒有
說如何妨害自由,我到場進去瞭解,他們(被告申○○等
人)說有關於汽車租賃的財務糾紛,他們要協調怎麼樣賠
償,但我沒有跟在場每一位人都瞭解一下狀況,也沒有再
繼續向報案人葉銹茜做其他瞭解,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
或能不能付錢,沒有將他們帶回派出所處理,之後沒有再
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386頁);及證人辛○○於
本院證述:我回彰化載葉銹茜到樂業車行時,葉銹茜有先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巳○○與對方很多人一起走出來
,警察這是你們的債務糾紛,沒辦法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5頁),由上,證人巳○○或以為到場警察聽信被告
申○○或其他人員說詞而無積極干預作為,或認縱求助警
方也無濟於事,恐對方日後猶會威嚇追討,由是,縱證人
巳○○事後並未與到場警察一起離去,亦難謂有何違背常
情之處,或逕認證人巳○○前揭證述為不實,更不能遽此
倒果為因而反推被告乙○○、壬○○、申○○等人並無前
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被告乙○
○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乙○○辯稱:我問巳○○要退錢或如何處理,巳○○
表示退還現金給我,之前我有找辰○○處理,辰○○簽1
張支票給我,卻退票,因契約係由巳○○出面、出名和我
簽約,才要找巳○○處理云云。惟查,被告乙○○取得系
爭甲車之過程,業據其供稱係其經由友人得悉辰○○有權
利車欲出售,而與辰○○聯繫談妥讓渡權利價格為36萬元
後,辰○○則委由證人巳○○與其簽訂系爭甲車之流當車
讓渡合約書,並出示甲車流當證明正本等資料給乙○○,
被告乙○○當場將現金36萬元交付張家豪轉交給辰○○等
情,此為被告乙○○所供明及證人證述明確(詳如前揭二
所示),亦有上開甲車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可據,則被告乙
○○辯稱上開契約係由巳○○出面、出名和我簽約云云,
與上開事證顯已不合。再徵之被告乙○○坦承其所買之甲
車權利車,且於事發後,被告乙○○亦將系爭甲車交給被
告申○○,此經被告乙○○、申○○所不否認,再由被告
乙○○有找過辰○○處理,由辰○○簽1張支票給被告乙
○○,但票期屆提示而跳票沒兌現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9
6頁),而且證人巳○○亦當面向被告乙○○表示系爭甲
車交易款項36萬並非渠收取或經手,此據證人巳○○於本
院證陳翔實(見本院卷第325頁),則證人巳○○顯對被
告乙○○明確表示渠非甲車交易契約當事人,並無對被告
乙○○賠償之責任,益見其明知所交易車輛客體屬於常有
爭議之權利車,而系爭甲車之交易對象為辰○○,並非證
人巳○○,事後其又自行將系爭甲車交給被告申○○,僅
因辰○○簽發支票退票,心有不甘,卻找待罪羔羊之證人
巳○○索討36萬元,實欠缺適法權源,難謂其主觀上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壬○○辯稱其沒有脅迫證人巳○○簽發上開本票及乙
車契約書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巳○○偵訊及本院始終
證稱具體細節綦詳相同,詳見前述(如B之九),並對照
證人辛○○前揭證述:巳○○後來回來時,有當面跟我說
,因乙車還找不到,要其簽本票跟租賃契約等語,及其坦
承當時其在場,又係被告申○○樂業車行之員工,見被告
申○○先後要求證人巳○○交付甲車損害6萬5000元及乙
車租金4萬4000元,衡以通常經驗判斷,其豈會冷眼旁觀
而獨由其老闆申○○一人出面為之,因此,此部分自以證
人巳○○所證述,顯較為可採。被告壬○○空言否認,要
難可採。
C、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庚○○所為事實二所示犯行、
被告申○○、壬○○、乙○○所為事實三所示犯行,均事證
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D、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2條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此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告未○○、庚○○前揭所為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申○○、壬
○○、乙○○前揭所為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
,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
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
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
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
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
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
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
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申○○、壬○○、乙
○○所為事實三所示犯行,公訴人雖認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
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惟其等係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前開恐嚇、毆打或強暴
之手段以逼迫證人巳○○交付財物或簽發本票、契約,否則
不讓證人巳○○離去或使渠畏懼不敢離去,則其等前開種種
不法手段,無非達其等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自無另論上開
傷害、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安等罪之
餘地,況且此部分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之,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上開法
條之適用併為辯論,程序上,已足以保障其等之訴訟權利。
四、被告告未○○、庚○○所犯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申○○、
壬○○、乙○○前揭所為事實三所示犯行,其等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申○○、庚○○、乙○○各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及偽
造文書、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皆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罪者,俱為累犯,是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期許、約束,卻未生警惕效果
而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足認其等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犯罪情節非輕,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
加重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爰就其等各所
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庚○○為租車之租金利益得以回收;及
申○○、壬○○、乙○○等人為減少甲、乙車交易過程之損
害,且明知證人巳○○亦非甲、乙車交易之當事人或使用人
,更非其等之債務人,竟以上開強暴恐嚇手段,分別妨害證
人甲○○、巳○○之行動自由,甚至強迫證人巳○○交付金
錢或簽發票據、契約,其行為顯然不當,均應為相當非難;
兼衡以證人被告未○○供稱其二專畢業,現於汽車修配廠上
班,月薪4萬元,家裡有一個兒子,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
告庚○○供稱其國中畢業,現於科技廠上班,月薪2萬6500
元,家裡父母、老婆、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申○
○供稱:其高職畢業,現開車行,沒有固定收入,一個月約
三、四萬元收入,家裡有父母、哥哥、姐姐、老婆、二個孩
子,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告壬○○供稱:其國中畢業,月
薪2萬8千元,家有媽媽、老婆現在懷孕中,家中經濟狀況不
好等語;被告乙○○供稱:其國中肄業,做車行,媽媽、離
婚,二個女兒,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
304頁),及斟酌證人甲○○、巳○○因此遭受身心創傷及
損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程度,以
及其等犯後不知悔過而積極砌詞推卸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庚○○、壬○
○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E、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之物,業
且供其聯絡證人甲○○到達樂業車行,此經被告庚○○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而在其妨害甲○○行動自由
後,又供作聯絡被告未○○到場處理租車租金之用,而屬於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申○○、壬○○、乙○○所犯
前揭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詳見附表四所示各編號所示)
,惟皆未扣案,亦俱未實際返還與被害人巳○○或葉銹茜取
回(依據被告申○○提出之和解書,猶執詞甲車之修車費,
猶未將6萬5000元返還予被害人巳○○,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各
於申○○、壬○○、乙○○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之扣案物品,或於前揭犯行實施前曾經使用,但於犯行
實施時或進行中均未作為犯罪使用,或者與本案無關,業經
被告未○○、庚○○、申○○、壬○○、乙○○等人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又無其他事證可證供上開犯行
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不得沒收,末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
㈠被告子○○與被害人寅○○之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子○○於
106年初,自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申○○所經
營「樂業租車行」,租賃豐田廠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
按指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豐田白色車輛),因被告子
○○無力償還該車行1萬2000元租賃費,明知被告寅○○於
同年2月23日上午,徵得其同意使用前述車輛,因一時聯繫
未及,竟向被告申○○告知其所租賃系爭車輛,遭寅○○無
故駛離,租賃費應由寅○○負擔。被告申○○獲悉上情後,
與被告子○○、壬○○、少年顏○和(行為時未滿18歲,真
實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身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2月23日晚上,由被告子○○偕同被告壬○○、少年
顏○和,一同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8樓之1之寅○
○住處社區門口守候,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見寅○○返家
後,即違反寅○○之意願,將寅○○強押至「樂業租車行」
1樓辦公室,被告子○○、申○○等人遂要求寅○○須交付1
萬2000元費用後,始得離去。嗣寅○○以手機上通訊軟體
LINE聯繫其友人邱欣羚上情,經邱欣羚報案處理後,警方據
報於當日晚上11時許,至上址現場處理,寅○○乃支付1日
租車費用1500元,被告申○○等人始讓寅○○離去等情,因
認被告申○○、子○○、壬○○等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緣同案被告申○○(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理由詳如前述)
得悉甲車在位於上址宏亮汽修廠,而與天曜公司經理即被告
戊○○共同前往宏亮修配廠瞭解甲、乙車之流向始末,宏亮
修配廠遂通知同案被告乙○○(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理由
詳如前述)到場,於是,同案被告申○○、乙○○與被告戊
○○3人經商議後,認為其等所有甲、乙車出租他人後,均
遭承租人經由卯○○透過輕鬆車行以質押或變賣之方式交予
他人,認應由卯○○及輕鬆車行之從業人員賠償其等損失。
乙○○致電被害人巳○○並陳稱甲車所有權人為樂業租車行
,要求需賠償36萬元損失等語,巳○○轉知辰○○後,辰○
○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5萬元支票1張予乙○○,惟該紙支
票屆期跳票未獲付款。被告戊○○遂與申○○、乙○○、壬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恐嚇
、強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戊○○要求不知情之
卯○○於同年7月31日20時許,聯繫巳○○並告稱乙車為天
曜公司所有,要求巳○○向被告戊○○解釋乙車下落為由,
約被害人巳○○及張家豪等人,於同日22時許,至位於彰化
縣和美鎮線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與被告戊○○會面
,其後,被害人巳○○委請辛○○陪同赴約商談未果,被告
戊○○要求被害人巳○○及卯○○、張家豪與其所搭乘丙車
前往位於上址A倉庫,查明乙車是否停放該處,卻未能見著
乙車,斯時,被告戊○○乃要求卯○○、張家豪、巳○○等
人,必須與其至臺中之樂業車行處理此項糾紛,及聯繫同案
被告申○○、乙○○2人並告知上情,途中,張家豪、卯○
○2人趁隙逃離,被告戊○○遂將巳○○押往上址樂業租車
行,辛○○則駕車尾隨於被告戊○○車後至樂業租車行。待
巳○○抵達樂業租車行後,被告申○○即對巳○○恫稱:甲
車修理費用13萬元,交出其中6萬5000元就沒事等語,致使
巳○○心生畏懼,危害巳○○之身體、財產之安全,巳○○
為能脫身,走出樂業租車行,向辛○○當場借得6萬5000元
,再進入樂業租車行辦公室內交給同案被告申○○,然同案
被告申○○仍不讓被害人巳○○離去。未久,同案被告乙○
○夥同綽號「義哥」成年男子亦抵達樂業租車行,由同案被
告乙○○對被害人巳○○恫稱:若不清償前揭購車款項,看
你要留下哪一隻手、哪一隻腳下來等語,致使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巳○○身體、財產之安全,接由綽號「義哥」
徒手毆打巳○○身體,使巳○○受有臉部紅腫、聽力損傷及
上唇挫擦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壬○○則要求巳○○簽立面額
各70萬元、3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乙車租賃契約1份供作擔保
,巳○○被逼迫下,依同案被告壬○○指示簽立上開本票及
契約書,並致電其妻葉銹茜(已離婚)籌湊現金40萬4000元
至樂業租車行。葉銹茜擔心巳○○之人身安全,乃向黃啟修
借得20萬元,及提領渠個人款項6萬4000元,加上自有資金
14萬元,湊得40萬4000元後,即刻前往樂業租車行,當場將
現金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乙○○,另將4萬4000元交付同案
被告申○○,再由同案被告申○○轉交給被告戊○○。同案
被告申○○等人始於8月1日上午6、7時許,方讓巳○○離去
樂業租車行。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
㈢被告庚○○因午○○遲未償還租用樂業租車行車輛所衍生費
用,遂以該車行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午○○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非法利用午○○個人
資料之犯意,於106年底,將午○○使用車輛之車號
000-0000號碼,在其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中,登載上
開車牌號碼及委請友人協助找尋該車輛下落等內容之文字訊
息,足生損害於午○○。因認被告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且按被告之自白或
被害人之指述,固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申○○等人涉犯後列罪嫌之憑據如下。
㈠被告申○○、壬○○、子○○涉犯前揭一之㈠部分罪嫌,公
訴人無非係以被告申○○、壬○○、子○○之警偵訊中供述
及證人寅○○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
表等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申○○、壬○○、子○○均堅
決否認有前揭一㈠所示妨害自由犯行,並分別辯稱:
1.被告申○○辯稱:子○○打電話到公司跟我說車子被偷走
,子○○問我車子定位在哪裡,我說車子定位在臺北,子
○○說可否去臺北找車,我說沒有辦法因車子沒有不見,
後來知道車子是她男友寅○○未經過她同意開走的,我請
子○○與她男友處理即可,之後子○○將車子開回來,車
子損傷,子○○說車子不是她造成的,要我找寅○○處理
,我告訴子○○說車子是租給你,你要跟寅○○說清楚;
子○○租車一年多,跟壬○○、顏○和很熟,子○○與壬
○○、顏○和一起去找寅○○,我並沒要壬○○、顏○和
將寅○○帶回來,後來寅○○到車行抱怨子○○明知車子
是寅○○開走,還故意說車子不見了,子○○不願付寅○
○的車租,我們也沒有插手,他們後來各自還有租車,其
後子○○、寅○○協議由寅○○付1500元,寅○○並沒有
反對等語。
2.被告壬○○辯稱:子○○係跟我們租車並簽租賃契約,契
約在樂業租車行,子○○到公司說車子被寅○○開走,我
們去釐清怎麼回事,我就和顏○和、子○○一起去寅○○
之東英十五街社區門口,遇到寅○○,我告訴寅○○我是
車行員工,子○○說你把車子偷開走,子○○說跟寅○○
講好了,寅○○要跟我們去車行講清楚,不是我們要求寅
○○去的,寅○○也沒有拒絕不去,當時申○○並不在現
場,我開車載子○○、顏○和、寅○○回車行,子○○與
寅○○在公司辦公室吵架談錢的事,我們沒有不讓寅○○
離開,申○○有去向寅○○了解車子情況,寅○○說他有
使用車子一天,就付使用一日租金1500元給我入公司帳等
語。
3.被告子○○辯稱:系爭豐田白色車子是我跟樂業租車行承
租的,因該車子不見,我趕快告知車行老闆,後來才知道
車子被寅○○開走,但寅○○並沒有經過我同意使用該車
,我有去臺中市東英十五街之住所社區門口找到寅○○,
沒有找到車子,寅○○有跟我回車行,寅○○說車子在別
處,但我始終沒有押寅○○去車行等語。
㈡被告戊○○涉犯前揭一之㈡部分之妨害自由罪嫌,公訴人無
非係以被告申○○、乙○○、壬○○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
巳○○、葉銹茜、辛○○、張家豪、陳宇勝於警詢或偵訊之
證述、葉銹茜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流當車讓渡合約書
影本1份、辰○○開立面額3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
、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AUR-80
25號、ATA-899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A-899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行紀錄與車輛行進位置圖、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或上網紀
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及指認表等證據資為論據。訊之被
告戊○○堅詞否認有前揭一之㈡部分之罪嫌,並辯稱:我聯
絡卯○○、巳○○見面的過程是實在,但我沒有強押毆打或
恐嚇巳○○,係巳○○自己上車的,因我所有車號000-
0000號的車子在巳○○手中不見的,巳○○說RBH-7938號車
輛放在溪湖的倉庫,就與巳○○、卯○○、張家豪一同到該
倉庫查看未果,再請巳○○、卯○○跟我一起回臺中處理此
事,其等2人就跟我上車,我帶司機黃傑鍵開樂業車行的車
子去。黃傑鍵開車載我、巳○○、卯○○,途中卯○○說要
先到辰○○的家,卯○○下車就跑掉了,巳○○有下車看一
下,且巳○○朋友辛○○開另一台車跟我後面,我跟辛○○
說,不會對巳○○怎麼樣,如不放心,可以開車跟在我後面
;申○○沒跟我說車子不見的事,直到乙○○買車的事爆發
後才知道,當天晚上11、12二點,我帶巳○○到達樂業車行
,讓巳○○跟申○○處理,我在休息室休息,處理過程我沒
有參與,我醒來時警察已經來了,我沒有拿到70萬、3萬的
本票及租賃契約書,只拿到申○○給我的4萬4千元,這款項
是申○○跟我調車費用,與巳○○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庚○○涉犯前揭一之㈢部分之罪嫌,公訴人無非係以證
人未○○、午○○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被告庚○○警偵訊
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張、遠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及修車收據、庚○○使
用之臉書內容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新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修車收據影本等證據資為論據。訊之被
告被告庚○○固坦承其於106年底,有將午○○使用車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貼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該車子是證
人午○○所使用,我只有公開車牌,沒有公開車主姓名、身
分證等語。
五、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二)
㈠被告子○○與證人寅○○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
初,被告子○○與上址樂業租車行租賃系爭豐田白色車輛乙
部;因系爭豐田白色車輛不見,被告子○○即告知被告申○
○上情,其後,被告子○○要求系爭豐田白色車輛租車費用
應由寅○○負擔;於106年2月23日晚上,被告子○○與被告
壬○○、少年顏○和,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
號8樓之1寅○○居所社區外找尋寅○○,於同日22時許,寅
○○始與其等會面;又寅○○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友人邱
欣羚,經邱欣羚報警後,經員警己○○據報後,於106年2月
23日23時許至該車行處理;寅○○有支付被告申○○系爭豐
田白色車輛1日租車費1500元等情,此據證人寅○○(見本
院卷二第125-128、131、134-139、143-144、147-151、156
、159)、證人即到場員警己○○(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翔實(見本院卷二第125、160頁),亦
為被告申○○、子○○、壬○○等人所不否認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亦有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一紙可憑
。是以,上揭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寅○○於106年2月23日上午某時,未經子○○同意或授
權使用下,將子○○所承租系爭豐田白色車輛開往台北乙情
,此據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子○○於106年初,
向樂業租車行承租系爭豐田白色車輛作代步使用,於106年
2月23日,被告子○○當時在睡覺,我即開著該台車輛去臺
北辦事,之後她打電話給我,說我怎麼把車子開走,叫我馬
上開車回去,我回答被告子○○說我辦完事就回去,但被告
子○○說如不馬上回來,就要報車輛失竊等語(見警卷一第
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與子○○交往約半年,
於106年2月23日與子○○仍同居,子○○有跟我說過系爭豐
田白色車輛是她跟車行租用的,租車費也是子○○跟車行結
算,在我開車出去之前,子○○還在睡覺,因我知道子○○
會不高興,在未經子○○同意下,將系爭豐田白色車輛開走
,我駕駛系爭豐田白色車輛去臺北時,就先打電話告訴車行
,該車子由我開到臺北辦事情,用完後就開回去,但沒有打
電話跟子○○講這件事;後來我將車子開回與子○○同居的
大樓的樓下,我好像有回同居處所,但子○○已不在該處,
我才換機車騎回東英15街我的住處;之後該車輛是我陪子○
○一起去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5-126、131-134
、136-138、144-147頁),核此節與被告子○○、申○○、
壬○○於上揭供述系爭豐田白色車輛由被告子○○所承租,
證人寅○○趁被告子○○睡覺時,未徵得被告子○○同意而
擅自駕駛系爭豐田白色車輛一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而證人寅○○於偵訊中陳稱其於上揭時間使用系爭豐
田白色車輛,有跟被告子○○講過云云,然查證人寅○○既
明知其駕駛如系爭豐田白色車輛去台北,被告子○○會很不
高興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36、138頁),則被告子○○豈會
同意證人寅○○擅自使用該部車輛,是此與被告子○○供述
渠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乙節吻合,況且證人寅○○於警詢或本
院審理中坦承,其並未經被告子○○同意而逕自駕駛被告子
○○所承租系爭豐田白色車輛去台北之情,已詳述如前,故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得被告子○○同意使用系爭豐
田白色車輛乙節,顯非事實,當無可採。
㈢次查,證人寅○○係自願與被告子○○、壬○○及少年顏○
和等人,一同前往被告申○○所經營之樂業租車行,被告子
○○、壬○○或少年顏○和並未對寅○○有任何強暴或脅迫
之行為,此經證人寅○○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106年2
月23日晚上,子○○有帶車行之壬○○及少年顏○和去臺中
市東區東英15街之我住處樓下,子○○打電話叫我下來講車
子遺失及搜尋車子費用,見到面後,壬○○對我說我們到車
行說一下,一開始我並不願意到車行,但壬○○等人一直叫
我跟他們回車行看此事如何處理,我想說應該沒什麼事,並
未拒絕,我就自願上車,跟壬○○等人去車行,並未對我上
手銬或戴頭套,我進入壬○○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旁邊坐
另一名男子,子○○坐在副駕駛座等情(見他卷第134反面
;本院卷二第138-139、144-145、150-152、158頁),依上
,是認證人寅○○駕駛系爭豐田白色車輛停放至被告子○○
同居處所後,即回臺中市東區東英15街其住處,並未與被告
子○○見過面,俟後,被告子○○、壬○○及少年顏○和一
同至上址找證人寅○○會談使用該車輛之事宜,而被告申○
○並未同往上址,經被告壬○○商請證人寅○○至車行。次
查,被告壬○○辯稱其與少年顏○和、被告子○○同去上址
寅○○住處,向寅○○說其係車行人員,子○○表示寅○○
將車開走,請寅○○到車行說清楚,寅○○並沒有拒絕,而
與其等返回車行乙情,及被告子○○辯稱其有到上址找到寅
○○,寅○○有跟伊等回樂業車行,但沒有強押寅○○去車
行乙節,均核與證人寅○○自承其係自願與被告壬○○等人
同車前往樂業租車行乙情相合(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13頁
反面、45頁反面),洵可採認。至於證人寅○○於警詢中證
述:被告子○○與樂業租車行員工之2名男子,叫我與其等
到樂業租車行處理這件事情,並強迫我坐上其等的車云云,
然質問證人寅○○關於被告壬○○等人之強迫手段及過程乙
節,卻閃爍其詞而以「我忘了」一語帶過,並當庭表示其於
警詢所述有誇大之詞,更表明被告壬○○等人並沒有強迫我
上車(見本院卷二第151-152、157頁),由上,證人寅○○
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述,既有誇大其詞,更與其偵審證述情
節不一,殊難採信。
㈣又查,被告申○○並未指示壬○○、子○○等人強押寅○○
至樂業車行,亦無脅迫寅○○須繳交租車費後,方能離去樂
業租車行,也未限制證人寅○○之行動自由等情,亦據證人
寅○○、己○○、子○○、壬○○等人如下證述詳明,互核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若有如報案所述押人妨害自由或強暴
脅迫之情事,而證人寅○○豈會平和陳述其與車行人員商談
租車費之事宜。
1.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到車行後,被告子○○
跟車行說該車子遺失,要車行叫我付搜尋費12000元,但
我並不同意,我跟車行說子○○跟車行說車子不見前,我
已先打電話跟車行說車子在我這裡,因我擔心子○○不高
興會打電話跟車行說車子不見了,我就要走時,被告申○
○很不高興並說其是太平「散彈」,並沒有說不付錢會怎
麼樣,也沒有說不付錢就不讓我離開,我覺得不知道怎麼
處理這件事,就請朋友幫我報警,是想要趕快離開,並不
是擔心沒有辦法離開,當時我不想讓車行的人知道是我請
朋友幫我報警的,才沒跟員警一起離開;我只開車去臺北
一日,最後才協議一天車子租金1500元,因當天我身上沒
有錢,就打電話給顏明順到車行,顏明順才借我1500元付
給車行,申○○並沒有要求車損費用或其他錢。系爭豐田
白色車輛最後由子○○於同年3月6日歸還車行的,而我就
維修車輛所簽之車輛租賃契約,則係在本件事情之後所發
生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2-144頁),職此,是認被
告申○○在證人寅○○到達樂業車行時,被告子○○係要
求車行人員向證人寅○○追討尋車費用12000元,卻為證
人寅○○所拒付並欲離開該車行,被告申○○向證人寅○
○告稱其係太平綽號「散彈」一語,並未強令證人寅○○
如不聽從付錢,就不得逕行離去或有何惡害之情,而證人
寅○○在不知如何是好狀況下,方請渠友人報警處理。至
於證人寅○○於警偵訊所指證「你當我這裡是什麼地方,
要來就來,想走就走」、「我叫做散仔,去打聽看看」等
語(見警卷一第3反面;他卷第134反面),而與渠於本院
前揭證述被告申○○說其是太平「散彈」乙節,似非一致
,縱證人寅○○上開指訴相同,亦僅為同一累積指證之證
據,但此又為被告申○○所堅決否認,亦無相關補強證據
以圓其說,要難率以證人寅○○於上開單一指訴,逕為被
告申○○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審理中證述:106年2月23日,我
與寅○○同居在文心路二段的租屋處,我下午起床時,沒
見到寅○○,要出門時,見所租的車子鑰匙不見,以電話
聯絡不上寅○○,有想到應係寅○○開走的,因車子是我
租用的,就通知車行老闆申○○說車子不見了怎麼辦,請
申○○以衛星定位查看在哪裡,經查詢後向我說車子在北
部,車行沒有說要報警,申○○叫我到車行,看怎麼幫我
,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找回車子,事後寅○○LINE給我,
才知寅○○把車開走;我坐計程車到車行時,由壬○○、
顏○和陪我去找寅○○,把車開回上開租處;申○○當日
沒有說如不付錢,就不讓我與寅○○離開,因車子還在租
賃期間,沒有要求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81、183
、190、194頁、本院卷三第434頁),依在場證人子○○
所述,並未見被告申○○對證人寅○○有何妨害自由之行
為。
3.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樂業租車
行兼職,老闆是申○○,106年2月23日,子○○與其男友
寅○○因租車費用糾紛,申○○叫我開車載子○○一起找
寅○○,就到寅○○上址住處,由子○○打電話叫寅○○
下來,我下車跟寅○○說子○○的租車費誰要繳,因子○
○與寅○○在吵為何寅○○偷開走車子及租車、維修的錢
由誰支付,我、子○○都說不然到樂業車行講,寅○○有
同意,回到車行時,由申○○跟其等溝通,我在車行外面
,並沒有聽到申○○對寅○○說沒有付錢的話,不准離開
等語,約半小時後,警察就到車行來,事後由我載寅○○
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7、199-200、202 -204
、208頁),依上證人壬○○所述,亦未見聞被告申○○
有證人寅○○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
4.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年2月
23日晚上接獲報案說有人被押,我與另一名同事開車前往
位於台中市○○路000號樂業租車行執行勤務,到達該現
場,見有寅○○、子○○、申○○等3人在辦公室,有透
明玻璃,可以看到裡面,寅○○與子○○坐著對談,申○
○在辦公桌旁,申○○說彼等在處理租金糾紛,寅○○也
是說處理費用糾紛,談要怎麼處理,因別人報案的,我們
會問有無非自願性或是否需要協助,看彼等3人對話平和
、神態很正常、沒有急迫需要警方幫忙,也沒有求助或求
救,我們確定不用或沒有報案情形,才敢離開,大約停留
5-10分鐘許,回派出所再使用電腦回報,後續沒有再報案
(見本院卷二第160-163、165-167、169-170)。準此,
可認警方到報案現場即樂業租車行查察,見證人寅○○與
被告子○○、申○○等人在商議租車費處理事宜,證人寅
○○見警方到場並未提出協助或求救之請求甚明。
5.至於證人寅○○雖於警詢或偵訊指訴,被告即樂業車行負
責人申○○對我說,須交付1萬2千元協尋車輛費用才能離
去,但我不答應,要離開辦公室時,被告申○○以台語對
我說「你當我這裡是什麼地方,要來就來,想走就走」、
「我叫做散仔,你去打聽看看」乙節,然此與證人子○○
供述我與寅○○2人一直在樂業車行辦公室,我沒有聽到
申○○跟寅○○講,「你把我這裡當是什麼地方?想來就
來,想走就走?」、「我叫『散仔』,你去打聽看看?」
,我在寅○○之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4頁),彼
等所述相互歧異,縱若有證人寅○○所指訴被告申○○所
述上開話語或內容,縱非屬客氣、平和之言語,但證人寅
○○並未不照辦或聽從者,勢必將遭受何樣不利於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結果,此經證人寅○○於本
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詳如前述,此外,亦未詳指除上開
言語外,更有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或言語舉動行為,足
以壓制證人寅○○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要難逕此遽認被
告申○○等人有為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㈤據上,公訴人所舉出上開事證,認被告申○○、壬○○、子
○○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可懷疑之
有罪確信,況證人寅○○前後證述亦非一致而有瑕疵,亦無
其他具體事證以補強證人寅○○之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於被告之原則,故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一之㈡被告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㈠關於被告戊○○與證人巳○○一同搭乘丙車前往彰化縣溪湖
鎮二溪路之上開倉庫,並轉到辰○○彰化住處,再回到臺中
樂業車行之過程,依據證人巳○○、辛○○、張家豪、卯○
○及同案被告申○○等人各於警詢或偵訊兼或本院審理中證
述具體詳實,不僅證人巳○○陳稱其並未遭受被告戊○○要
脅迫或妨害行動自由,係其自願到樂業車行解釋系爭甲、乙
車交易事宜,此核與證人辛○○證述過程相符,而其他證人
張家豪、卯○○及同案被告申○○等人亦均未提及被告戊○
○有以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段為妨害證人巳○○之行動自由
。
⒈證人巳○○於本院證稱:當時卯○○跟戊○○說乙車在上
址溪湖的倉庫,才一起去該倉庫查看,但沒有看到車子,
張家豪就先離開,查看倉庫過程,戊○○沒有對我大小聲
,戊○○就要我與卯○○到臺中,我想就跟他們解釋車子
來龍去脈;去臺中途中,卯○○跟戊○○說到辰○○家找
,車停在辰○○家外面附近,卯○○就跑到其朋友車子而
搭乘該友人車輛逃跑,當下我要跑也可以;戊○○沒有打
我,只跟我說簡單處理,跟其到車行說明清楚,沒有強迫
我上車或其他威嚇動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2-345、347
-349、351頁)。
⒉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我陪巳○○到彰化線東路旁之全
家便利商店與卯○○、被告戊○○商談,因巳○○說其幫
老闆辰○○處理車子的事,其同意、願意與戊○○等人共
坐一台車到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的倉庫尋找乙車,對方沒
有把人押上車,我開車跟在後面,後來又說要到辰○○家
去找乙車,卯○○趁機逃跑,巳○○有下車在車旁,如要
逃跑也可以,但其說要跟戊○○到臺中解釋一下,當下也
沒有人押巳○○,巳○○就跟戊○○到臺中樂業車行並進
入該車行辦公室,但我沒有進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7
、299-308頁)。
⒊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我跟對方說乙車放在倉庫裡面
,對方開丙車帶我、巳○○、卯○○去上址倉庫,看還有
沒有其他車輛,我就回家,對方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將乙
車開到二林麥當勞交給對方等情(見偵第11774號卷第50
頁反面)
⒋證人卯○○於偵訊中證述:因為當時我與巳○○被帶到戊
○○的車上,戊○○對我們表示要載我們到臺中車行把事
情搞清楚,我看苗頭不對,才逃走等語(見偵第11774號
卷一第238頁反面)。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偵訊中證述,戊○○有通知要帶
巳○○到樂業租車行來坐,並沒有說要押巳○○到車行來
乙情(見偵第11774號卷一第3頁反面)
㈡另被告戊○○與證人巳○○到達樂業車行後,被告戊○○即
到樂業車行後方房間休息,並未參與同案被告申○○或乙○
○之前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乙情,此據證人巳○○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申○○等人證述如下綦詳:
1.證人巳○○證述:其與戊○○到達車行後,戊○○停留一
下子,之後就離開,其不知戊○○去那裡,戊○○並未在
現場對我威嚇,申○○說戊○○那台乙車租賃費4萬4000
元叫我拿出來,之後4萬4000元不是我直接交給戊○○,
我不知道誰拿給戊○○等情(見他第7575號卷第7頁、警
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355、36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我到樂業車行,戊○○就去
忙,我與巳○○處理過程,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97、22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供證:乙車是在我手中不見的,戊
○○要我對其負責處理,其沒有叫我跟巳○○要錢,與巳
○○談4萬4000元時,戊○○在後面辦公室,期間處理過
程戊○○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84、290頁)
㈢雖證人巳○○另於警詢或本院指稱,被告戊○○口氣很不好
,叫我上黑色的ATA-8990的休旅車;被告申○○說我被抓來
,看要怎麼處理;被告戊○○載我去臺中樂業租車行,覺得
被強迫去云云(他第7575號卷第7頁、警卷一第36頁、本院
卷二第338頁),然證人巳○○上開指訴模糊不清,經本院
質之證人上開具體情形與過程,證人巳○○陳稱:被告戊○
○係叫我上車,走,來臺中講,我認為他這樣口氣不好,而
我跟警察說是「帶來」,不是「抓來」;戊○○也沒有打我
,只跟我說簡單處理,跟其到車行說明清楚,沒有強迫我上
車或其他威嚇動作,但我不敢拒絕強迫去等情(本院卷二第
348-349、355頁),核與上開指訴有所差異,似為證人巳○
○個人主觀情感上不舒服之感受或描述有些誇張而已,尚與
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有間。
㈣另查,證人辛○○雖於107年1月5日警詢中證稱:綽號成哥
男子(戊○○)把巳○○押上丙車之休旅車,我擔心巳○○
的安危,就開另一台自小客車一路尾隨到臺中去乙節(見警
卷一第53頁反面),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下是沒有到把人押上去,(問:你警詢時為何說他是被押上
車載去臺中的?)可是我有講押上嗎」等語,證人辛○○事
後否認其於警詢中指稱證人巳○○係遭人押上丙車(見本院
卷二第304頁),是此節說詞前後不一,又與證人巳○○前
揭證述迥異,似難逕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憑據。
七、公訴意旨一之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經查,被告庚○○對於證人午○○於106年11月間至同年12
月間,先後向「樂業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B
G-072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因租賃上開車輛使用後,有違規
裁罰、逾期返還及車體刮傷等情而造成相關損失,經證人午
○○、林香妙共同於同年12月13日8時許,至樂業租車行,
與申○○協商後,當場支付1萬2000元予申○○,申○○將
午○○質押之駕駛執照正本、本票各1張歸還午○○、林香
妙;及被告庚○○因證人午○○遲未償還租車之其他衍生費
用,其由樂業車行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證人午○○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於106年底,將午○
○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貼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請求臉書上友人協助找尋該車輛下落之內容,業據被告
庚○○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181頁),並有證人
午○○、林香妙各於警、偵訊中證述詳明(見警卷一第209
反面-210、215、226頁;106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下稱他卷
]第122-1 23頁反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遠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
及修車收據、庚○○使用之臉書內容列印資料、午○○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見警卷二第239-240頁)存卷可
考,是此部分事實,先予堪認。
㈡次查,關於車輛懸掛之車牌車號究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
護之對象或客體?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個人」之資料;換言之,此等屬人性之資料,必須具有
使他人得藉此資料而直接或間接為識別、特定、指出此客
體特性或特徵為限,倘他人無從此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
客體,或藉此識別、指出該人或客體之特徵或其他資料,
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保護之法益。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在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蓋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
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
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
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
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
立法理由參照)。
2.稽之被告庚○○上開臉書上之貼文,僅提及車牌號碼「AY
N-0231」而已,並未提及告訴人姓名「午○○」或其他足
資識別或可得連結告訴人之資料,一般民眾難以單純以車
牌號碼而具體特定或直接可連結該車輛所屬當事人究為何
人,況且車牌號碼乃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車籍、稅籍等行政
目的,依法規定購車者應先依車輛類別登錄號碼並強制公
開懸掛於所屬車輛上之行政管理措施,任何人均隨時可得
見聞該車號,是以被告庚○○僅於其臉書貼文上提及上開
車牌號碼,尚不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障之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即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欲保護之法益,自難逕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事證或證據方法,而認被告申○
○、壬○○、子○○、戊○○、庚○○各涉前揭犯行,均不
足使本院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
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基於罪疑
為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申○○、壬○
○、子○○、戊○○、庚○○等人被訴前揭犯行部分,均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何紹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拘提時間 │拘提處所 │
├───┼─────┼───────┼────────┤
│一 │申○○ │107/03/29 │臺中市東區東英十│
│ │ │19:15 │街56號 │
├───┼─────┼───────┼────────┤
│二 │未○○ │107/03/29 │同上 │
│ │ │18:00 │ │
├───┼─────┼───────┼────────┤
│三 │壬○○ │107/03/29 │臺中市北區英才路│
│ │ │18:27 │319巷口 │
├───┼─────┼───────┼────────┤
│四 │庚○○ │107/03/29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
│ │ │18:55 │393號 │
├───┼─────┼───────┼────────┤
│五 │乙○○ │107/03/29 │臺中市西區忠明南│
│ │ │18:00 │路418號 │
└───┴─────┴───────┴────────┘
附表二
┌───┬─────┬───────┬────────┐
│編號 │被 告 │搜索開始時間 │搜索處所 │
├───┼─────┼───────┼────────┤
│一 │申○○ │107/03/29 │臺中市東區東英十│
│ │ │17:09 │街56號 │
│ │ ├───────┼────────┤
│ │ │107/3/29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
│ │ │17:20 │393號 │
├───┼─────┼───────┼────────┤
│二 │未○○ │107/03/29 │臺中市東區東英十│
│ │ │16:55 │街56號 │
├───┼─────┼───────┼────────┤
│三 │壬○○ │107/03/29 │臺中市北區英才路│
│ │ │18:00 │319巷15號 │
├───┼─────┼───────┼────────┤
│四 │庚○○ │107/03/29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
│ │ │18:00 │393號 │
├───┼─────┼───────┼────────┤
│五 │乙○○ │107/03/29 │臺中市神岡區大圳│
│ │ │17:00 │路75號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 │沒收 │
│號│ │有人 │ │
├─┼─────────────┼─────┼───────┤
│1.│IPHONE行動電話1支 │ 申○○ │不沒收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2.│IPHONE行動電話1支 │壬○○ │不沒收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3.│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未○○ │不沒收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已發還未○○) │ │ │
├─┼─────────────┼─────┼───────┤
│4.│IPHONE行動電話1支 │庚○○ │沒收(刑法第38│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條第2項前段) │
├─┼─────────────┼─────┼───────┤
│5.│IPHONE行動電話1支 │乙○○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6.│電腦主機4台(由未○○已 │申○○ │不沒收 │
│ │ 領回) │ │ │
├─┼─────────────┼─────┼───────┤
│7.│刷卡機1台 │申○○ │不沒收 │
├─┼─────────────┼─────┼───────┤
│8.│空白磁卡9張 │申○○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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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監視器主機1台 │申○○ │不沒收 │
├─┼─────────────┼─────┼───────┤
│10│棒球棍5支 │申○○ │不沒收 │
├─┼─────────────┼─────┼───────┤
│11│西瓜刀1支 │申○○ │不沒收 │
├─┼─────────────┼─────┼───────┤
│12│電擊棒1支 │申○○ │不沒收 │
├─┼─────────────┼─────┼───────┤
│13│租車契約1本 │申○○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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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未扣案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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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犯罪所得持│備註 │沒收追徵之依據│
│號│ │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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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巳○○交付現金6萬5000元 │申○○ │依和解書所載,│刑法第38條之1 │
│ │ │ │猶執詞維修車費│第1項、第3項 │
│ │ │ │而未予返還被害│ │
│ │ │ │人巳○○(見本│ │
│ │ │ │院卷一第197頁 │ │
│ │ │ │) │ │
├─┼─────────────┼─────┼───────┼───────┤
│2.│葉銹茜交付現金4萬4000元 │申○○ │被告申○○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
│ │ │ │用以清償戊○○│第1項、第4項、│
│ │ │ │乙車租用費用而│第3項 │
│ │ │ │變更為財產利益│ │
├─┼─────────────┼─────┼───────┼───────┤
│3.│巳○○簽發面額70萬本票1紙 │壬○○ │被告壬○○否認│刑法第38條之1 │
├─┼─────────────┼─────┤且亦無證據證明│第1項、第3項 │
│4.│巳○○簽發面額3萬本票1紙 │同上 │轉交申○○收取│ │
├─┼─────────────┼─────┤,仍應認被告張│ │
│5.│巳○○簽訂乙車租賃契約書1 │同上 │皓鈞持有 │ │
│ │份 │ │ │ │
├─┼─────────────┼─────┼───────┼───────┤
│6.│葉銹茜交付現金36萬元 │乙○○ │ │刑法第38條之1 │
│ │ │ │ │第1項、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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