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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2、98年度訴字第1950號、98年度訴字第3415號、98年度訴字第3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7 月、8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101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逸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8 日或9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14 巷42弄3 號租屋處,為警查獲,警方徵得陳逸民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逸民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三、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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