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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9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秀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4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亞君男女生活館」(以下稱「亞君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9 月份某日起,招募面試林素真成年女子為「美容師」,在上址之店內,容留林素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之「全套(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服務2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半套」服務2 小時收取1700元,乙○○則可從中朋分抽取1,200 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在亞君生活館內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7 年10月4 日20時47分許起至同日21時21分許止,警方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695號搜索票搜索亞君生活館,在該處2 樓房間內,查獲林素真與男客柳居文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真、柳居文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69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手繪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300元,非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認其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
├──┼───────────┼────┼───────┤
│1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2   │監視器螢幕            │1個     │              │
├──┼───────────┼────┼───────┤
│3   │監視器鏡頭            │4個     │              │
├──┼───────────┼────┼───────┤
│4   │帳冊                  │1本     │              │
├──┼───────────┼────┼───────┤
│5   │保險套                │8個     │              │
├──┼───────────┼────┼───────┤
│6   │現金                  │1200元  │原扣得2500元,│
│    │                      │        │1200為乙○○之│
│    │                      │        │報酬,1300為林│
│    │                      │        │素真之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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