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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原告
黃志誠
原告
沈家弘
原告
蘇玉緞
原告
蘇俊雄
原告
柯俞亘
原告
王裕進
原告
黃秀梅
原告
楊湄莉
原告
蔡科楙
原告
楊紹甫
原告
許偉智
原告
林冠毅
原告
黃雲輝
原告
洪水清
原告
林沛沄
原告
蔡祺擇
原告
徐碧華
兼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徐英明
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蔡羽宣
被告
陳瀚強

      陳宗賢

      鐘晨僑

      廖白梅

      蕭逸姍

      蔡淑卿

      林志明

      張富文

      陳侶揚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按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第4 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而受有損害,即所附帶之刑事訴訟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尚非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之案件,且依同法第25條之體系解釋,同法第27條並未規定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該其他刑事案件之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自為裁判,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受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之限制。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3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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