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 號、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元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自106 年8 、9 月間起至107 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網路上接續就其所販賣之USB 網卡、無線網路卡、無線AP等商品虛偽標記為取得「CCAH15LP0910T2」型式認證碼之品質,係基於單一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USB 網卡、無線網路卡、無線AP等商品尚未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之認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虛偽填載型式認證碼,使消費者誤認上開商品已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審查合格,所為有害消費者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公信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虛偽標記品質之USB 網卡、無線網路卡、無線AP以299 元販售,迄今賣出約20個等語,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2 頁),是其所得共計為5,980 元(計算式:299 元*20=5,980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