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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天賜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於106 年5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止,惟被告因未完成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4 月11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再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扣案毒品是向「阿碰」的男子買的,「阿碰」約三到四十歲人,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跟聯絡資料云云(見毒偵1729號卷第132 頁)。惟依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顯難有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之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而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接受附命戒癮治療而未能完成等情,業如前述,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毒偵1729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343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物品    │數量            │保管字號        │
│    │(均含包│                │                │
│    │裝袋)  │                │                │
├──┼────┼────────┼────────┤
│1   │甲基安非│1 包(送驗數量1.│108 年度安保字第│
│    │他命(編│7650公克;驗餘淨│481 號          │
│    │號B08048│重1.7492公克)  │                │
│    │15)    │                │                │
├──┼────┼────────┼────────┤
│2   │甲基安非│1 包(送驗數量0.│108 年度安保字第│
│    │他命(編│9009公克;驗餘淨│481 號          │
│    │號B08048│重0.8969公克)  │                │
│    │16)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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