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上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上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徵得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應補充為「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證據欄「於104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查獲照片」應更正為「於10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上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8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