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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97 、2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持經停止兌獎之彩券兌獎,取得告訴人洪珮瑜受詐騙而墊付彩金之不法所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55,5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將前開金額全額給付告訴人洪珮瑜(偵15197 卷第173 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
                                               第24114號
    被      告  黃明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曾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
    滿。詎其猶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107 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台灣運動彩券經銷商「真正旺運動彩券
    行」,佯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投注美國職業棒球賽事,
    致使店員潘雅惠陷於錯誤,依黃明軒就同日上午洛杉磯天使
    隊與奧克蘭運動家隊比賽,下注兩隊得分總合小於13.5之投
    注單內容,列印每張投注4 萬元之台灣運彩彩卷2 張(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
    彩券2 張) ,惟未交予黃明軒。迨同日下午該場比賽結束,
    A 彩卷2 張均未中獎,黃明軒即向潘雅惠佯稱外出領款,旋
    騎乘其不知情胞兄黃朝濬所有牌照號碼950-LCU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950- LCU號機車)離去,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
    價金對價之利益,,致潘雅惠受有8 萬元損失。嗣潘雅惠報
    警循線查獲。
  ㈡其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仍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
    7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台灣運動彩券
    經銷商「嘟嘟好運動彩券行」,以同一方法向店長廖翊廷詐
    得投注金額3 萬元之「< 籃球> 密爾瓦基公鹿隊與聖安東尼
    奧馬刺隊比賽、第一節客勝賠率1.85」之台灣運彩彩券(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
    B 彩券),即騎乘不知情鍾函君出借之牌照號碼MQJ-180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J-1803號機車)離去,旋經廖翊廷電
    聯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 停止兌
    獎(以上涉犯詐欺得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豐簡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黃明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騎乘MQJ-1803號
    機車至臺中西區美村路1 段779 號洪珮瑜所經營「金金旺彩
    券行」,持業經停止兌獎之B 彩券兌獎,致使洪珮瑜陷於錯
    誤,誤信彩券仍有效而交付彩金5 萬5500元。嗣經洪珮瑜發
    現B 彩券已停止兌獎始知悉受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潘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洪珮瑜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24114號(犯罪事實一、㈠)                │
├──┼───────────┬───────────────┤
│ 一 │被告黃明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㈠告訴人潘雅惠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依被告下注內容,列印│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A 彩券2 張,未交予被告。嗣彩券│
│    │㈡A 彩券影本2 張      │均未中獎,被告未付款即騎乘機車│
│    │                      │離去之事實                    │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950-LCU號機車車主為被告胞│
│    │                      │兄黃朝濬之事實。              │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下注購買│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彩券之事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犯罪事實一、㈡)                │
├──┼───────────┬───────────────┤
│ 一 │被告黃明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㈠告訴人洪珮瑜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持 B 彩券向告訴人兌獎 │
│    │  之指訴              │取得彩金5 萬5500元,以及告訴人│
│    │㈡B 彩券、證物保管單各│事後確認,始發現B 彩券業經停止│
│    │  1 紙                │兌獎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證明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騎乘MQ│
│    │張                    │J-1803號機車,及持彩券兌獎之事│
│    │                      │實。                          │
├──┼───────────┼───────────────┤
│ 四 │台灣運彩公司108 年8 月│證明業經停止兌獎之 B 彩券事後 │
│    │15日運彩字第1082000056│經台灣運彩公司決議仍予兌獎,於│
│    │號函、108 年9 月6 日刑│108 年4 月10日匯彩金5 萬5000元│
│    │事陳報狀及告訴人銀行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摺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免
    支付價款8 萬元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彩
    金5 萬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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