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明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明壽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8 萬元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23日後至98年3 月3 日前之間某日,支付8 萬元取得上開贓車零件,並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第17行「並於98年3 月3 日出售予群綸汽車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98年3 月3 日以2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群綸汽車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指認車內特徵照片6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指認車內特徵照片8 張」,及增列「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入庫作業及會員資料檔案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領回(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7 年度大刑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基隆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列為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楊文良可能有使用贓車之零件,竟仍買受該零件而組合成上開ANJ-3972號車輛,嗣又轉售圖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上開贓物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其犯罪所得已變異為其他物,仍應沒收。復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㈡、經查,本案被告故買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變賣該自用小客車,得款29萬元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該29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無需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自用小客車1 輛,係由證人黃建業取走,並非被告所保有,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7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