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浩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浩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浩廷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市政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黎明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先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林子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子程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損傷併出血性休克、右側骨盆、股骨骨折、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 月8 日下午7 時49分許不治死亡。鄭浩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程之父林天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浩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天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相驗卷第10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 至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相驗卷第11頁)、臺中市第四分局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5至17頁)、中文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換領單(相驗卷第19至2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相驗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53至5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5張(相驗卷第57至89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相驗卷第91至97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99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03 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07 至115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21 至125 頁)、被害人相驗照片13張(相驗卷第127 至139 頁)、臺中地檢署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94條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視野開闊、無遮蔽物阻礙視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足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行經事發路口時,未減速並暫時停車以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被害人林子程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相驗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不僅未減速謹慎慢行,以禮讓幹道來車優先通過,甚且加速疾駛貿然通過路口,不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亦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被害人送醫搶救最終仍回天乏術而死亡,使告訴人驟失正值青壯年之愛子,家庭破碎,承受陰陽相隔之永恆悲慟,損害甚大;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之情況,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在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態度尚可;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